规范性文件
LXDR-2016-00017
临政发〔2016〕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临湘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湘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6日
临湘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城市户外广告经营、发布、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己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者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宣传其商品、服务等商业和公益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户外空间设置的各类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以及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屏幕、墙体喷绘、实物造型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气球、飞行伞、飞船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户外其他形式设置的公益及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住建、规划、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或政府规定(指定)的部门是城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设立登记、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违法发布户外广告的查处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大型户外广告建设的规划审批。市住建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日常监督管理、有偿使用及特许经营的具体工作。市住建部门或政府规定(指定)的部门负责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查处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发改(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抓好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应按照“统一规划、有偿使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使用者。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取得。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
(四)产权人协议转让(产权人由政府委托或者指定的管理部门)
通过(一)、(二)、(三)项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5年;通过第(四)项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不超过3年。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按照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依法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资源,城市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政府户外广告特许经营领导小组组织公开拍卖,市政府户外广告特许经营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政府办协调城建线副主任、市政府城管办、市纪委、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市政管理中心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拍卖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市政设施维护、户外广告管理、公益广告及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本费用等支出。其他户外广告须经市住建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设置,同时报市政府城管办备案;其收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另行核定。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合法、真实、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等由市住建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制订。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广告设施的,主管部门可以提前终止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收回已经招标、拍卖、挂牌的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使用期限未满的,应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 零星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可由主管部门通过协议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有使用权的单位,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及时缴纳户外广告拍卖成交价后,方可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通过协议转让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转让价格后,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且广告设施由使用者自行出资设置的期满后,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使用权时,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权的所有人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的,应自行拆除原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固定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并经市规划部门行政许可。城市规划范围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住建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城区临街门店严格实行“一店一牌”管理,凡新装和改造的门店招牌,必须经市住建部门批准后,按规范性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住建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或场地租赁合同;
(二)广告发布白天和夜间的实景效果图;
(三)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规划部门许可并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以及市市场与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资质证书副本;
(四)以车身广告形式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市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的符合交通安全的证明;
(五)以墙体和屋顶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与业主签订的授权同意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登记时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业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样件;
(四)市住建部门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五)以车身广告形式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市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的符合交通安全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登记时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住建部门及市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先由市住建部门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再到市场和质量监督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应按照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登记证号、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业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业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进行安全检测的户外广告,每年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公益宣传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广告经营业主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有文件要求以及需发布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公益广告,由发布单位向市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再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发布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自行安排。
(二)公益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内容由市住建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把关。
(三)各广告经营业主都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其广告经营业主须予以配合,由公益广告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闲置超过15日的,由广告经营业主制作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禁止性和控制性规定。
(一)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1.在城市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绿地、城市防洪大堤等城市公用设施上设置广告;
2.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施上设置交通标识外的其它广告;
3.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包括各类占道亭棚设施)以及危房上设置广告;
4.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区、标志性建筑、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广告;
5.影响消防及公共安全、影响交通安全、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
6.在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中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二)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1.在主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
2.在主干道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屋顶、主体墙面上设置广告;
3.在主干道路灯灯杆上设置广告;
4.在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设置广告;
5.在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设置广告;
6.沿街悬挂布幅(横幅、条幅、巨幅);
7.在主干道设置彩虹门;
8.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批准依法设置的有效期内的城市户外广告。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拆除的,由市住建部门通知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支持配合。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的,必须事先征得市住建部门、市市场与质量监督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帮助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不准限制和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住建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直至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广告经营业主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住建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经营业主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对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保养。因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业主的过错,导致城市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等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广告经营业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审查、登记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予以赔偿。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广告设施损毁,审查、审批部门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LXDR-2016-00018
临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湘市城区门店招牌设置规范管理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16〕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临湘市城区门店招牌设置规范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湘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6日
临湘市城区门店招牌设置规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区门店招牌设置管理,统一城区门店招牌设置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门店招牌,是指临湘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门店业主(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漏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等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第三条 门店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以建设规范有序、整洁优美、和谐文明的城市市容环境为目标,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划等为依据,以住建部门行政执法队伍为依托,有组织、有计划、按步骤地对门店招牌设置进行规范化整治,努力将城区主次干道门店招牌设置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四条 设置门店招牌,应当事先报市住建部门依法审核批准。设置人凭市住建部门核准的《门店招牌设置效果图》,取得《门店招牌设置许可证》后进行设置。
第五条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需分户出租的临街房屋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市住建部门对各出租户的门店招牌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设置门店招牌可能对他人生产、生活造成影响或妨碍的,设置申请人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如有分歧或争议,由住建部门审定。
第七条 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美观,与环境相协调,有利于美化市容景观、城市文明建设和方便人民生活,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粗制滥造、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缺笔少划,损坏市容市貌的;
(二)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城市容貌标准门店招牌设置规划的;
(三)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
(四)妨碍交通、影响交通安全的;
(五)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消防等正常功能的;
(六)利用公共设施,占用公共场所、人行道、公共绿地的;
(七)形象丑陋,或者违反法律和社会良好风尚内容的。
第八条 经审核批准的门店业主,原则上只允许设置一块门店招牌;二楼(含)以上的业主一般不得在建筑外墙上设置招牌,可在本大楼的底层设置统一的楼层单位展示牌,或在大楼外墙用霓虹灯、吸塑灯箱等新型发光材料统一、有序设置竖式招牌。
第九条 经核准设置的门店招牌,设置者歇业、解散或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该招牌,并无条件自行拆除。门店转让后,门店所有权人负责完全责任。
第十条 需要变更门店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名称的业主,应当向住建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一条 门店的墙体、立柱、门框、门体、窗体上,不得张贴或设置小广告、门店招牌、小招牌。
第十二条 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质量、品位、安全性能较高的硬质化门店招牌的最长设置期限为3年;采用普通材料、工艺、技术制作的硬质化门店招牌的最长设置期限为2年;设置期限届满时该设置仍然符合有关规定和安全要求的,可继续使用该门店招牌设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申请重新设置,否则,按照无证设置处理。
第三章 品质控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的临街建筑物和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街景容貌整治出新的建筑物立面门店招牌的设置,不得采用喷绘布加图象打印制作非硬质化门店招牌。除全国统一的招牌、商标、标识外,临街建筑物的门店招牌,原则上采用硬质化材料作基板、面板、顶板、底板。传统老字号店铺,其门店招牌的材料可采用木材、石材等传统材料加工,保持传统文化特色。
第十四条 设置门店招牌的单位和个人,对招牌设施负有安全责任。门店招牌应当由专业广告、门店招牌制作经营业或建筑装饰企业进行设计、制作和安装。图文陈旧、污浊、脱色、损坏变形,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予以更新、修复或拆除,过期和失去使用价值的应及时拆除。
第十五条 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门店招牌。门店招牌应当形式轻巧,尽量避免遮挡建筑物立面,影响建筑风格。
第四章 规格控制
第十六条 门店招牌的设置规格,必须与建筑物相协调,使其与楼体和相邻的门店招牌和谐一致。
第十七条 设置一楼常规门店招牌,下沿齐一楼门头,上沿齐二楼窗台线20cm以下,门店招牌高度必须符合统一设计的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 门店招牌的外沿距离建筑物的外墙一般不得超出150cm,有走廊的建筑物一般不超过30cm,且不得占用公共空间,影响公共利益。
第十九条 凡作为写字楼使用的建筑物,不得在建筑物楼面设置招牌、指示牌,实行一楼一牌,多个单位一并考虑,统一设置。
第二十条 门店招牌字体的最大高度,不得超过门店招牌高度的二分之一。
第五章 内容控制
第二十一条 门店招牌的内容应当与市场和质量监管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门店招牌的名称、标志、色彩一般用企业(行业)形象识别系统规定的标准实施。设置全国统一的招牌、商标、标识,需持有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门店招牌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必须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书写应当规范准确,无错别字、繁体字、异体字、缺漏字。书写的门店招牌和传统老字号门店招牌中有繁体字、异体字的、民族文字的,必须在醒目位置配设规范汉字副牌。门店招牌中的汉语拼音,必须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书写正确。门店招牌中的外国文字,必须与中文配合使用,中文置于主要位置。
第二十三条 如需设置经营服务性文字、图案和电话号码等商业广告内容的,按经营性户外广告、门店招牌收费许可。
第六章 色调控制
第二十四条 门店招牌的色彩处理依据一街一品的原则设置。具有企业识别系统的知名企业出具相关有效证明可以按照其规范用色。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的临街建筑物和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夜间营业的门店以及街景容貌整治出新建筑物立面,其门店招牌的设置应当与夜景照明设施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达到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符合绿色照明、节能环保的要求,并不得采用外挑灯的办法实施夜景照明。
第二十六条 门店招牌不得使用繁俗、低级的背景图案,做到简洁大方、素雅协调。同一路段的门店招牌设置,要达到底色协调、简洁明快,体现现代城市风格与城市人文环境。
LXDR—2017—01006
关于印发《临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临湘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临湘市城市公园游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7〕2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临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临湘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临湘市城市公园游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0月11日
临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及《岳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关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提高公民园林绿化和环境意识。乡镇义务植树工作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部署,城区相应绿化活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地规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双线”控制,即规划部门划定规划红线,园林部门划定绿化“绿线”。
第七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以下指标执行:
(一)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大于等于8平方米;
(二)城市绿地率34%;
(三)城市绿化覆盖率39%;
(四)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五)城市公园中绿化用地比率按住建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并按公园的定位和内部的功能分区搞好公园建设。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公共绿化,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用地面积的比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学校、医院、宾馆、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二)企业单位不低于30%;
(三)城市道路绿地率按以下标准执行:
①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②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③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④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四)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5%,其中集中绿地不低于10%;
(五)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绿地率不低于30%;
(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厂矿绿地率不低于3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第九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实施,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执行。
对以下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投资建设的公园、游园、广场、绿地、道路绿化等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化工程,必须公开招标投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工程所需苗木、树木、花草等采购单项合同估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低于上述规定限额的小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或已交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护的城市公共绿地的改造,经市政府审批、市财政部门审核,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后交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评审和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达不到相关绿化建设技术规范要求的不予通过审查,工程不得实施。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因地制宜,借鉴先进经验,采用海绵城市技术,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按相关绿化建设技术规范满足铺装、绿地的比例及控制要求。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按照相关设计规范满足乔木、灌木比例及要求;城市规划区内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有防洪防涝功能的城市河道、湖泊的硬质护坡、水体岸线在满足防洪要求的同时,应采用水生、湿生植物或适合植物予以适当绿化,兼顾自然生态和亲水性原则;街道、广场、停车场应当按照林荫化要求,建设成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报建时必须提交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绿化设计图。未提交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化建设必须按照审查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配套建设,在主体工程完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绿化项目的土建部分应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资料缴存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应进行达标改造,改造后仍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附属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标准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有条件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审定的绿地率达标;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规定要求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发改物价部门核定的文件标准,收取绿化补偿费,统一组织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七条 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建设等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管理;
(三)居住区绿地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也可由所有权人出资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四)苗圃、花圃、草圃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及江、河、湖岸的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花草树木由居民自行负责管理。
临街的单位、门店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和义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门店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养护,保证城市园林绿化苗木生长茂盛、规范有序;探索社会化养护、购买养护服务等多种模式,实施管养分离,促进城市园林绿化良性、持续、健康、科学发展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调整幅度较大的,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确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游园内设置与园林绿化无关的设施。确需设立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单位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损坏城市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实施单位和个人应负责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园貌整洁优美,设施安全完好。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花草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义务劳动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均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
(三)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树木花草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个人或集体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五)居住区、居民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花草属个人或集体所有。
单位、居住区、居民小区和个人住宅庭院栽种的花草树木,是城市园林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改善大环境的公共属性,应当保护和维护其生长茂盛。除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内注册审批的苗圃经营基地外,所有单位、居住区、居民小区和个人不应买卖、砍伐、迁移庭院内和房屋周边等所有权内的花草树木;确因建设或改善居住环境需要对绿化现状进行较大改变的,应先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报备案,接受指导后实施,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义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加强管理。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养护管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严禁损坏、砍伐、迁移或买卖古树名木。因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级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10米内严禁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架设网线,3米内禁埋任何地下管线。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园林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植被,丢弃废弃物;
(四)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五)损坏园林绿化的设施;
(六)采石、取土、葬坟和封砌地面;
(七)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列入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专用资金,由财政监督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依法依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由市园林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业主限期拆除,按所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占用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业主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剪或者砍伐、移植城市树木,以及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维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湘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创造良好生态环境与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各类绿地范围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林地按照林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分为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现状绿线是指现有已建成的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界线;规划绿线是指规划划定的各类城市绿化用地以及根据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控制的,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和城市绿色图章的审批工作。市林业、住建、国土资源、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临湘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确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城市公园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等的绿线。
第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确定绿地率指标,划定绿地界线,落实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六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市城乡规划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宣传,建立健全举报处置和监管机制制度,强化绿线管理。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20%,行道树绿带按1.5米宽度统计在绿带中。
(二)新建居住区绿地率≥30%,旧居住区改造后绿地率≥25%;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和组团)≥1.5平方米/人;单块集中(公共)绿地面积大于400平方米、宽度大于0.8米的,应布置一定的游憩活动设施,集中绿地面积占居住区总绿地面积的20%以上。
(三)单位附属绿地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地率≥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35%。属旧城改造的,相应指标可降低5个百分点。
居住区及单位的附属绿地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坡地不得按表面积计算;人工景观水体面积原则上不得大于全部附属绿地面积的10%,生态水体按实际面积计算绿地面积,运动场、停车位、隐形消防通道及隐形消防回车坪不计入附属绿地面积,植草砖停车位及其缝隙内的少量绿化不计入附属绿地面积。
地下或半地下不计容的建筑物顶部绿地,具体按以下办法折算成附属绿地面积:(1)种植土层平均厚度≥1.5米,按实际绿地面积计算;(2)种植土层平均厚度在0.3~1.5米,根据实际绿地面积乘以有效系数(种植土层厚度÷1.5)折算成附属绿地面积;(3)种植土层平均厚度<0.3米的,不予折算附属绿地面积。
(四)绿地建设应坚持生态优先原则,按照适地适树、注重绿量和植物多样性的要求,以植物造景为主,科学合理配置乔木灌木花草,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70%,小于70%的应扣除相应的硬质地面面积计算附属绿地面积。
(五)公园绿地中绿化用地指标按照《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六)城市内河道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30米。
(七)生产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第九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审查,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对临时占用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到期后应恢复原状。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绿线内用地选址时,应先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都必须依法依规进行绿化配套建设,其绿化指标必须达到规定标准,其绿化设计方案评审必须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未取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主体工程相关规划建设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施工报建手续。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或者变更绿化设计方案。配套绿化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申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其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准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和房屋预售、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手续。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绿化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城市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竣工验收时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绿化指标低于规划核定的指标且无法扩建达标的,应按所缺面积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实行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补偿费按照省级财政、发改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城市绿化补偿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纳入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应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管。对已审批的方案要现场巡查,以确保按照审批方案施工;对未按审批方案或擅自改变审批方案施工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鼓励6层或18米以下城市新建建筑应实施屋顶绿化工程,并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成区范围内,建筑竣工时间在近20年以内、产权明晰、满足房屋建筑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可按照《湖南省屋顶绿化技术导则》要求实施屋顶绿化改造。为鼓励屋顶绿化建设,绿地率达不到要求的建设项目,如屋顶绿化土层厚度超过0.3米可按实施面积的20%冲抵项目所差绿地面积。
结合市政基础设施,推动墙体、屋面、阳台、桥柱、围栏棚架、高架沿口、公交站点、停车场、河道硬质驳岸以及路灯和电线柱、杆等具备条件的设施场所种植藤本、攀援、垂吊等植物,拓展城市的绿化空间,提高城市绿化的绿视率和覆盖率。
第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市城乡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和绿化隔离带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湘市城市公园游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游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园建设管理的意见》等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游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园游园(以下称公园游园),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供公众游览、休憩、娱乐、健身、交友等活动,有较完善的设施、良好生态环境和具备城市防灾避险功能的绿地和场所。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规划区域内公园的行业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游园的日常管理。
市城乡规划、住建、国土、林业、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全市公园游园发展规划与建设计划,应在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基础上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确保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五条 本着“生态、便民、求实、发展”的原则,编制城市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构建数量达标、分布均衡、功能完备、品质优良的公园体系:
(一)适应城市防灾避险、历史人文和自然保护以及市民群众多样化需求,合理规划建设植物园、湿地公园、雕塑公园、体育公园等不同主题的公园。
(二)与城市道路、交通、排水、照明、管线等基础设施相协调,统筹城市防灾避险及地下空间合理利用等发展需求,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开发建设,合理设置自行车停放场地、预留公交车停靠站点,限制公交车之外的机动车通行,并保障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衔接。
(三)在保护、改造提升原有公园的基础上,按照市民出行300~500米见公园绿地的要求,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城中村改造、城乡统筹建设、弃置地生态修复等,加大社区公园、街头游园、郊野公园、绿道绿廊等规划建设力度,确保城区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达到相关标准。
(四)将公园游园建设保护发展规划纳入城市绿线和蓝线管理,确保公园游园绿地用地性质及其完整性。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公园游园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公园设计方案应按照国家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和审批程序,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审查设计方案,公园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
(一)公园设计要严格遵照相关法规标准,严格控制公园内建筑物、构筑物等配套设施设备建设,保证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公园陆地总面积的70%;严格控制游乐设施的设置,防止将公园变成游乐场;严格控制大广场、大草坪、大水面等,杜绝盲目建造雕塑、小品、灯具造景、过度硬化等高价设计和不切实际的“洋”设计。
(二)切实保障文化娱乐、科普教育、健身交友、调蓄防涝、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
(三)要有机融合历史、文化、艺术、时代特征、民族特色、传统工艺等,突出公园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
(四)着力保护自然山体、水体、地形、地貌以及湿地、生物物种等资源和风貌,严禁建造偏离资源保护、雨洪调蓄等宗旨的人工湿地,严禁盲目挖湖堆山、裁弯取直、筑坝截流、硬质驳岸等。
(五)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适生植物为主,合理配植乔灌草(地被),做到物种多样、季相丰富、景观优美,乔、灌木覆盖面积占绿地面积70%以上。
第八条 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招标投标相关规定负责组织建设,严格公园建设工程的监管。
(一)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从招投标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专业化监督管理,确保严格遵照规划设计方案和工艺要求,安全、规范施工建设。
(二)以栽植本地区苗圃培育的健康、全冠、适龄的苗木为主,坚决制止移植古树名木,严格控制未经试验大量引进外来植物;严禁违背自然规律和生物特性反季节种植施工、过度密植、过度修剪等。
(三)加强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园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审计,对违反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违规采购等要严肃查处,对不符合绿化强制性标准、未完成工程设计内容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四)加强公园游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养护管理的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各相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养护、监理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工程质量、诚信等情况,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处罚结果。
第三章 经费保障
第九条 公园游园是社会公益事业,市财政部门应将社会公益性公园、游园、广场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列入公共财政预算。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绿地,要落实专项资金,保障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湖南省公园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要求和定额标准核定公园维护管理经费标准,保障公园养护管理经费足额到位,保证专业化养护管理。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经规划确定的公园游园建设用地,纳入城市绿线控制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对公园游园内的违章建筑要坚决予以清理、限期拆除,对与公园游园规划、功能不相吻合的建筑物、构筑物要作出规划,逐步拆除或迁出。
第十二条 严禁在公园游园内设立为少数人服务的会所、高档餐馆、茶楼等;严禁利用“园中园”等变相经营。禁止将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游园资产转由企业经营、将公园游园作为旅游景点进行经营开发。严禁违规增添游乐康体设施设备以及将公园游园内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公园游园绿地是城市绿地系统最核心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一)禁止以开发、市政建设等名义侵占公园游园绿地。
(二)禁止出租公园游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三)严格控制公园游园周边可能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及公园游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市政工程建设涉及已建成的公园游园的,必须采取合理避让措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实施。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园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和安全督查机制,保障公园内各项设施设备安全运营,公园安全管理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和公园维护管理工作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四)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并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或设置游乐项目必须首先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严格审查和公示管理,必要时需组织论证和听证。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单位必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责任制,并报公园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
(五)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必须合理设置防灾避险设施,并确保出现灾情时及时开放、功能完好。
(六)要搞好公园游园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引导标牌的建设。要加强安全巡查,杜绝安全隐患,确保公园游园游客安全。
第十五条 公园游园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管理,制定公园游园日常维护管理细则,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园游园内所有服务性设备设施都面向公众开放。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
(二)加强卫生保洁以及公园游园内山体、水体、树木花草等保护管理,确保公园游园水质清新、设施干净、环境优美。
(三)禁止设置影响公园游园景观的广告。
(四)严禁公园游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不得向公园游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五)严格限制宠物入园(宠物专类公园除外),严禁动物表演,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入园。
(六)加强执勤巡查,维护公园游园公共秩序,制止和清除在公园游园范围内的践踏花草树木、损毁公园设施、破坏环境卫生、杜绝噪声扰民、商品展销、游商兜售等行为。
第十六条 游客应当文明观游,爱护公园游园绿化,保护公园游园设施,维护公园游园秩序,遵守公园游园管理规定,禁止以下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入园;
(二)在公园游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三)损毁花草树木及各种设施;
(四)在公园游园内喧闹滋事,妨碍公共环境和秩序;
(五)倾倒污水、污物,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七)挖沙取土、割草放牧、开植垦荒;
(八)进行封建迷信、伤风败俗、赌博等活动;
(九)噪声扰民、商品展销、游商兜售;
(十)携带犬类动物入园,进行动物表演和驾驶机动车辆;
(十一)其他损害公园绿化、设施和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游园;
(二)在公园游园内喧闹滋事,妨碍公共安全和扰乱治安秩序;
(三)在公园游园内进行封建迷信、伤风败俗、赌博等活动;
(四)在公园游园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达到噪声污染标准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同时可依法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公园游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二)损毁公园游园树木花草;
(三)擅自修剪或砍伐公园游园树木的;
(四)擅自砍伐、迁移公园游园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当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倾倒污水、污物,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擅自占用公园绿化用地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园游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公园建设管理督查考核机制,对公园管理机构加强指导、监督和考核,确保公园管理机构正常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