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法 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细化后执行标准:
1、同一行业投资规模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
2、同一行业投资规模在五十万元到一百万元的处六万元到十万元罚款;
3、同一行业投资规模在一百万元到三百万元的处十五万元罚款;
4、同一行业投资规模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以上罚款均是建设单位逾期未补办手续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连续二次的,处一万元到二万元的罚款;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一次责令改正,二次处一万元的罚款;二次以上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三十万元的罚款;
2、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二十万元的罚款;
3、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八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1、拒报或谎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应缴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细化后执行标准: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不需细化。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向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分别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处二万元的罚款;同时向水体排放三类物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的罚款;有第四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3、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处五万元的罚款;同时排放上述三类物质的废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的罚款;
2、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四十万元的罚款;
3、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的罚款;
4、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养殖、旅游、垂钓或其他污染水源的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活动的,处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1、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的罚款;
2、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采取有关相应措施的,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违反第一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三、五、六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第七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的罚款;
6、违反第八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五万元的罚款;建成未经验收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三万元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连续二次的,处五千元的罚款;
2、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一次责令改正,二次罚款二千元,二次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有违反第一项、二项、十一项、十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的罚款;
2、有违反第三项、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的罚款;
3、有违反第六项、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的罚款;
4、有违反第七项、八项、十项、十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的罚款;
5、有违反第四项的,限期缴纳,逾期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1倍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待国家环保部出台细则后再量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1、违反第一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二项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三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五万元罚款;
2、 没有达到国家在关规定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细化后执行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标的,限期治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1、违反第一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第二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第三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第四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第一项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处二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规定不按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环保部门检查,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或者不足十万元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有第一项、二项、三项、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有第一项、二项、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不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不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公布,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部分 法 规
一、《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
第二十一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细化后执行标准:
排污者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处应缴排污费数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处所骗取批准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使用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挪用资金数额1.5倍的罚款。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处所骗取批准排污费数额2倍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四万、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
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验收,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验收不合格,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给予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第(一)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本条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行标准: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法本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 地方法规、规章
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3号)
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细化后的执行标准执行。
二、《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产生尾矿的企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逾期未建成或者完善尾矿设施,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后执行标准:
1、违反本条第(一)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2、违反本条第(二)项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第(三)项的,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号)
第四十五条【地方处罚事项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
(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
(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地方处罚事项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
(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的罚款。
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在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后执行标准:
违反本条(一)、(二)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检测机构在检测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资格;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三)生产、销售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机动车或者车用发动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四)销售机动车用含铅汽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后执行标准:
1、有本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的罚款;
2、有本条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治理;
3、有本条第(四)项行为的,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细化后的标准给予处罚。
六、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按《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细化后的执行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