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张代平、李又春)
临水罚决字[2017]01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当事人:张代平 男 51岁 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宝月寺村5组
身份证:42272319660224XXXX
当事人:李又春 男 41岁 湖北省洪湖市新堤玉沙东路3号
身份证:42108319760129XXXX
违法事实:经查明,2017年3月21日上午约8时30分许,你们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利用采砂船和运砂船合伙实施,在长江临湘段南门洲尾河道内盗采砂石,该行为违反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违法事实:1、有调查笔录、调查报告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2、有现场采砂视频及照片证明违法事实,3、有现场勘验图及笔录。
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我局与洪湖水政合议,3月23日以临水罚告《2017》1号文件对你们作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处罚的理由、依据、处罚事项及相关的权利、义务。现决定对你们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责令你停止违法采砂行为,并保证今后不在长江临湘段无证采砂,否则加重处罚。
二、对你的违法采砂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罚款;
请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临湘市政务公开中心水务窗口缴纳上述款项。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日内依法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水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 天内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单位:临湘市水务局水政监察大队
联 系 人:陈再虎 罗光荣
联系电话:0730-3766026
临湘市水务局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