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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水利局“首违不罚”事项清单》

来源: 临湘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 2024-12-30 11:04 浏览次数: 1

序号

违法事项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法定依据

来源

(裁量权基准)

类别

1

围湖造地、围垦 河道的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恢复原 状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 ;

3、立即停止或者经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  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 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 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八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围 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

在6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 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 款。

河道(湖) 管理

2

防洪工程设施未 经验收,即将建 设项目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的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在100万  元以下,立即停止或 者经责令立即停止  生产或者使用;

3、在规定期限内通 过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 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 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投 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在规

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 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 款。

河道(湖) 管理

序号

违法事项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法定依据

来源

(裁量权基准)

类别

3

未经批准或者不  按照河道主管机  关的规定在河道  管 理 范 围 内 取 土、淘金、弃置  砂石或者淤泥、 爆破、钻探、挖  筑鱼塘的

1、初次违法;

2、对河势稳定、堤 防安全和河道未造 成影响;

3、立即停止或者经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在限期内采取 补救措施,取得河道 主管机关审批手续  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  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 筑鱼塘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  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 (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  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

第十八条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对  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 未造成影响,在限期内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取得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手 续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以 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

河道(湖) 管理

4

侵占、破坏、损 毁、移动水工程 设施保护标志和 界碑、界杆、界 桩等水工程管理 标志的

1、初次违法;

2、在限期内恢复原 状;

3、立即停止或者经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 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 ”

第二十三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 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 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水利工程 管理

序号

违法事项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法定依据

来源

(裁量权基准)

类别

5

侵占、破坏、损

毁分蓄洪、蓄洪  安全、机电排灌、

供水、水利结合   灭螺、防汛器材、

观测监测管理等 水工程设施的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未对水   工程设施造成损坏; 3、立即停止或者经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 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 占、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四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 法行为未对水工程设施造

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 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 款。

水利工程 管理

6

工业企业的生产 设备冷却水、空 调冷却水、锅炉 冷凝水未回收利 用的

1、初次违法;

2、用水水平在用水 定额通用值20%以

下(不含本数);

3、立即改正或者经 责令立即改正。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 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用 水水平在用水定额通用值  20%以上50%以下,在限期 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水资源管 理

7

取水单位或者个  人擅自停止使用 节水设施、擅自 停止使用取退水  计量设施、不按  规定提供取水、 退水计量资料的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立即改正或者经  责令立即改正,采取 补救措施。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 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 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

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第九十四条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1年

以内发现1次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 处500元以下罚款。

水资源管 理

序号

违法事项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法定依据

来源

(裁量权基准)

类别

8

汛期违反防汛指 挥部的规定或者 指令的

1、初次违法;

2、对防汛未造成影 响 ;

3、立即改正或者经 责令立即改正,采取 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 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一百零二条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 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

施,对防汛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

防汛抗旱 管理

9

在水土流失重点 预防区和重点治 理区铲草皮、挖 树兜或者滥挖虫 草、甘草、麻黄 等的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1千平 方米以下(不含本

数);

3、立即停止或者经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  行为,在规定期限内 恢复原状或者采取  其他补救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  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 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  九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  防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重点治理区挖山洗砂、铲草皮、挖树苑或者滥挖中草药材。”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  挖山洗砂、取土、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  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采取水土保持工程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 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采  挖面积1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

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水土保持 管理

序号

违法事项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需同时具备)

法定依据

来源

(裁量权基准)

类别

10

在水文监测环境 保护范围内从事 对水文监测有影 响的活动的

1、初次违法;

2、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 ;

3、立即停止或者经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来取其他补救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 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  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 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  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  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 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水文测站保护范  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林木、 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二)在保

护河段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停靠船舶、倾倒废弃  物;(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所上空架设线路;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五)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不 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经责令 后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

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1千元以 下罚款。

水文

管理

  备注:初次违法是指从违法行为实施之日起上溯两年,没有发现当事人在水利领域内存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为“初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 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