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水利局轻微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来源:
临湘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
2024-12-04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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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水利局轻微违法行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3项) | |||||
序号 | 违法行为(列举) | 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 |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二百立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 临湘市水利局 |
2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 开垦、开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下。 | 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 临湘市水利局 |
3 | 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釆挖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万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临湘市水利局 |
4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 造成水土流失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下。 | 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四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 临湘市水利局 |
5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 占地面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临湘市水利局 |
6 |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占地面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 临湘市水利局 |
7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 占地面五千平方米以上二公顷以下。 | 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临湘市水利局 |
8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 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 | 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二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 临湘市水利局 |
9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 逾期三个月以内 | 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 临湘市水利局 |
10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临湘市水利局 |
11 |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 | 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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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 在规定期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临湘市水利局 |
13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临湘市水利局 |
14 | 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 | 占用水面100㎡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妨碍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禁止在洲滩上抬垄植树或者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 临湘市水利局 |
15 | 擅自启闭水闸闸门的。 | 行为发生在非汛期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启闭水闸闸门。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按照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运行方案执行,非汛期启闭水闸闸门应当遵守水闸管理单位的规定。” | 临湘市水利局 |
16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 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 | 处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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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 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以下、地下水3百立方米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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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临湘市水利局 |
19 |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临湘市水利局 |
20 | 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临湘市水利局 |
21 |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 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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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 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临湘市水利局 |
23 | 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 | 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依法收回开发利用权,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临湘市水利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