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确保水利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湘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水库、山塘、水轮泵站、机电排灌站和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
第三条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的划定及对水利工程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实行分级负责。龙源水库、团湾水库、忠防水库、铁山咀电排、长江大堤,由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和保护,市水务局负责监督、指导;小(一)型及小(一)型以下水库及县级以下的河道、堤垸,由各镇(街道)负责;万方以下的山塘、小型堰坝,由各村(居)委会负责。跨镇(街道)受益的工程,如管理单位不明确的,则由市水务局负责协调和落实;两个村以上共同受益的工程,如管理单位不明确的,则由所在镇(街道)负责协调和落实。
第五条 管理范围是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直接管理并确定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范围区域。凡国家所有的水利工程,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土地使用权属该水利工程的直接管理单位;管理范围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划定时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收(用)手续;对征收(用)土地确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管理范围预留地;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也可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请市水务局批准,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或经市政府批准扩大保护范围等办法补救。凡集体所有的工程,其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所有制权属不变,土地使用权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保护范围是指在管理范围以外,为保护水利工程安全所需而划定的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不变,仍由原使用者进行正常的生产。国有水利工程保护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六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建房的,须先经市水务局批准方可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再由其它有关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实施工程项目建设的(如:修建码头、桥梁、道路等),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市水务局审查同意。水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设施,视情逐步拆除或迁移,严重影响水工程安全的要限期拆除或迁移;暂时无法拆除或迁移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第七条 水库、山塘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
(一)中型水库
管理范围:水库管理区范围内为已征用的土地和山丘地带;大坝坝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达到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上)为界;大坝背水坡脚外30米至200米;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陡坡消力池后100米;隧洞进出口外5米;电站厂房、变压站四周20米范围内。
保护范围:水库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米至100米范围内,溢洪道左右两侧管理范围以外各50米或山头岗地脊线为界,陡坡消力池后、隧洞进出口管理范围外50米范围内。
(二)小(一)型水库
管理范围:水库管理区范围内为已经划定的或已征用的土地、山丘、道路;大坝坝体;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库区;大坝两端各50米水平距离或山头岗地脊线为界的;大坝背水坡脚以外的50米至150米;溢洪道左右两侧15米;陡坡消力池后、隧洞进出口外5米;电站厂房降压站四周15米范围内。
保护范围:大坝两端、坝脚等建筑物管理范围以外的50米范围内。
(三)小(二)型水库及坝高10米以上山塘
管理范围:大坝坝体;大坝两端各30米水平距离或山头岗地脊线范围;坝脚背水坡外20米至100米;溢洪道左右侧各10米;陡坡消力池后20米范围内。
保护范围:大坝两端、坝脚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外的20米范围内。
第八条 水轮泵站、重要堰坝、水闸、电站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
管理范围:水轮泵站堰坝闸门及上游河道400米,下游河道100米;堰坝水闸及左右两端各100米;其它重要堰坝水闸及上、下游100米,左右两端20米;电站厂房、降压站四周20米范围内。
保护范围:管理范围外50米范围内。
第九条 国有机电排灌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
管理范围:泵站、降压站及四周各20米,进、出水池左右侧各25米以及进水池前50米,出水口后30米范围内。
保护范围:管理范围以外如有影响进出水流态、泵站安全的捕鱼、爆破、堆筑等作业,根据情况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条 渠道及主要渠系建筑物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
管理范围:
1、半填半挖渠道
总渠和干渠靠山侧自开挖顶缘线外延1米至5米;靠田侧自渠埂背水坡脚外延1米至3米;
支渠靠山侧自开挖顶缘线外延1米至5米;靠田侧自渠埂背水坡脚线外延1米至3米。
2、挖方渠道
总渠和干渠两侧自开挖顶缘线各外延1米至5米;
支渠两侧自开挖顶缘线各外延1米至3米。
3、填方渠道
总渠和干渠渠埂两侧自背水坡脚线各外延1米至3米;
支渠渠埂两侧自背水坡脚线各外延1米至2米。
保护范围:渡槽倒虹吸等主要渠系建筑物的进出口水池、墩、台等四周1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江、河、堤防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
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水位或省设计洪水以下。
防洪、防涝的堤防、间堤及护堤地。
保护范围:根据河道等级进行划分:
国家级河道:长江大堤内坡脚外延70米为禁脚,100米为保护区。
县级河道:游港河、源潭河、坦渡河、大堤内坡脚或最高洪水位线外延10米。
县级以下河道:大堤内坡脚或最高洪水位线外延5米。
堤垸:重点堤垸堤防脚外延50米,一般堤垸堤防脚外延30米,经过城镇不少于10米。
第十二条 万方山塘、小机埠、小堰坝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归属镇(街道)、村参照本规定划定,报水务局审核、备案。
第十三条 为加强水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市水务局、工程管理单位、各镇(街道)、村(居)委会应根据本文第四条规定,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对管理范围内的违章违建,侵占、破坏水利设施,污染水质,单方面改变用水现状的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应作为不作为、乱作为、渎职、失职的行为由纪委监察部门立案查处;对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由水务局立案查处,涉及犯罪的由水务局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十七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不得影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水文测验,不得危害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水文监测等工程设施安全,不得造成江河、湖泊、水库、人工水道淤积。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二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四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五条 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有以下行违法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大坝、堤防上从事垦植、铲草、设立墟场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四)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五)违法围垦湖泊、河流的;
(六)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七)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凡以前本级作出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2016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