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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印发《临湘市应急管理局行政案件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来源: 市应急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3-04-13 11:43 浏览次数: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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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应急管理监督管理职责,规范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生产安全生产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局办案机构为市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业务股室。办案机构主要负责违法案件的线索来源、立案依据、调查取证,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及听证告知程序,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提出处罚建议;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相关文书的送达;督促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配合局法规股做好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复议、应诉等相关工作。

局法规股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负责局案审委会议的组织、记录工作;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听证、复议、应诉等工作。

第三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是局审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高决策机构。案审委审理案件,一般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

设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案审委主任委员由局长担任,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及主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为副主任委员各股室(大队)负责人及案卷承办人员任委员。案审委下设案审委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设在法规股,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

案审委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案审委员参加方可举行。

第四条  案审委集体会议审理案件范围:

(一)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的或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元以上;

(三)依法减轻和免予处罚的;

(四)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五)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上级督办或涉外的;

(七)办案机构对法制股审核意见有异议的;

(八)其他。

第五条  办案机构依照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查处的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其中,执法人员提出的处罚建议中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应作出说明。

第六条  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办案机构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办案程序进行复核,并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将相关案件材料提交局法规股审核。

第七条  法规股接到办案机构提交的案件材料后,要立即对提交的案卷进行签收、登记和审核,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在《案件处理呈批表》签署审核意见。

法规股对审核的案件视情况提出如下书面意见或建议后,送分管办案的领导审批: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并且对公民在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下罚款的,签署同意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自行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建议办案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正,或对自由裁量提出建议;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

第八条  对需提交案审委集体讨论的案件,由法规股向案审委主任或副主任提出书面建议,案审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理。

重大疑难案件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审理意见的,经案审委主任同意可适当延长。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九条  案审委会议程序。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议题;

(二)办案机构陈述案情、拟处罚意见;

(三)法规股陈述对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的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并发表明确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与会人员表态;

(六)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与会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

第十条  与会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经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不参加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审核工作。但是在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停止工作。

第十一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

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当事人的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1.当事人是否是该行政行为主体;

2.当事人的名称是否准确无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是否与其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符;

3.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的行政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1.案件事实是否完整、清楚;

2.证据是否真实、充分、有效。

对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1.有无适用未生效或已失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有无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或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另一条、款;

3.处罚的种类、幅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符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规定,有无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的情况。

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1.有无履行立案审批手续;

2.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按规定出具行政强制措施的书面文书;

4.有无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6.有无按规定组织听证;

7.有无按规定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8.其他依法必须经过的程序或履行的手续。

有无滥用职权的情况。

其他应审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案审委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决定:

(一)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办案机构重新调查;

(五)做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三条  办案机构根据法规股的审核意见或案审委审理意见,对作出处罚意见的案件应及时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及听证告知程序;对作出重新调查意见的案件应予以进一步调查,调查终结后及时送法规股审核,由法制机构提交案审委审理;对作出其他审理意见的案件应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法规股。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如复核结果需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的,应重新报法规股履行案件审核程序。如复核结果不改变原行政处罚意见的,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再报法规股复核。

经过案审委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法规股复核,上报局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需要案审委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机构复核,上报局案件办理分管领导审批后,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