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六项减税政策办税指南
一、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业务描述】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符合这一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所得减半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可参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
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
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将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由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
【基本规范】
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自行申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汇算清缴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无须另行提交备案资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61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7〕43号)
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业务描述】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主体】
1.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居民企业)。
2.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
(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上述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2份。
(2)研发项目立项文件。
(3)科技型中小企业办理税收优惠备案时,应将按照《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取得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不需另外向税务机关报送资格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
8.《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
【受理部门】
各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审核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备案及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咨询电话】0551-12366
三、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
有关税收优惠
【业务描述】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在试点地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主体】
1.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2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3000万;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下同);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2.享受试点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创业投资企业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3.享受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2)享受税收试点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其注册地须位于本通知规定的试点地区。
4.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
5.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6.执行时间及试点地区: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试点政策。
所称试点地区包括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报送资料】
1.公司制创投企业
公司制创投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
(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2)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复印件。
同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①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②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的证明材料;
③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④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2.合伙创投企业及其法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2)法人合伙人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同时将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留存备查的其他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
3.合伙创投企业及其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个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其中,2017年度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在办理年度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时,以其符合条件的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当年自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
4.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天使投资个人身份证件等相关资料。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留存备查资料的第2项和第4项。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①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登记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②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③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⑤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
【受理部门】
各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审核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备案及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咨询电话】0551-12366
四、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收优惠
【业务描述】
自2017年7月1日起,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
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单位统一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入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享受主体】
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报送资料】
1.有扣缴义务人的个人自行购买、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或者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扣缴义务人在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时,应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申报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附件)。
其中,个人自行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应及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保单凭证,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为其税前扣除,不得拒绝。个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且自行购买商业健康保险的,只能选择在其中一处扣除。
个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于未续保或退保当月告知扣缴义务人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2.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在年度申报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享受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时,应将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金额填至“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行(需注明商业健康保险扣除金额),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税务机关,终止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7号)
【受理部门】
各地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咨询电话】 0551-12366
五、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
【业务描述】
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金融机构及所有合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及所有合法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
【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份;
(2)乡镇出具的农户居住证明;
(3)金融机构与农户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查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三
2.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决定
【受理部门】
各地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咨询电话】 0551-12366
六、有线电视收视费免征增值税优惠
【业务描述】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和农村有线电视基本收视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
【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2 份;
(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报送的资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全文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的通知》(税总发〔2014〕154号)全文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61号)全文
5.《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附件1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全文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的通知》(税总发〔2015〕74号)附件1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有线电视收视费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5号
【受理部门】
各地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咨询电话】 0551-12366
七、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
土地使用税优惠
【业务描述】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1.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2.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3.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从事大宗商品仓储的用地,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非物流企业的内部仓库,不属于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单位性质证明材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2017〕33号)
【受理部门】
各地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咨询电话】 0551-12366
八、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优惠
【业务描述】
从事个体经营的重点群体,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96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该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
【享受主体】
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2.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2015年1月27日前取得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3)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8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号)
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公告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6.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其中包括: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受理部门】
各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咨询电话】 0551-12366
九、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优惠
【业务描述】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纳税人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52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该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
【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4)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5)扣减企业所得税的,还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8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77号)
4.《财政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4 号)
6.《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8.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其中包括: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受理部门】
各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咨询电话】 0551-12366
十、退役士兵创业税收扣减税收优惠
【业务描述】
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96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该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
【享受主体】
从事个体经营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其中包括: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受理部门】
各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 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
【咨询电话】 0551-12366
十一、吸纳退役士兵就业企业税收扣减
税收优惠
【业务描述】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小型企业实体,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50%,安徽省限额标准为6000元。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该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
【享受主体】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
【报送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2)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3)企业与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4)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5)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5)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6)扣减企业所得税的,还需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2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4.2017年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2016年底到期的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19年底,其中包括: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按规定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企业)所得税等。
【受理部门】
各办税服务厅
【基本流程】
【基本规范】
(1)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办结;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提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办税服务厅录入相关信息,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转下一环节按规定程序处理。
(3)提示纳税人,当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