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部门职责
序号 | 主要职责 | 具体工作事项 | 备注 |
1 |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推进全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拟订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推进全市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 |
拟订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卫生区域规划,卫生事业发展有关规范性文件并贯彻落实。 | |||
拟订全市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 |||
承担统筹规划和协调优化全市卫生资源配置工作,指导区域卫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 |||
拟订医疗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实施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项目。 | |||
承担食品安全标准制订、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食源性疾病防治管理等工作。 | |||
制定年度卫生工作意见,落实卫生事业发展有关政策、措施。 | |||
2 |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并组织实施。 | 拟订本市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意见,牵头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 |
制定基本药物制度的培训指导、监督检查、考核评价和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管理、处方点评等制度。 | |||
3 | 负责拟订中医药事业的总体规划、继承及创新工作。 | 拟订全市中医药事业总体规划、加快中医药事业发展意见并贯彻落实。 | |
组织实施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中医名医名院工程,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继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事业。 | |||
4 | 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拟订社会资本参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 拟订市公立医院改革实施意见,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落实公立医院改革措施,健全公立医院投入机制,改进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院综合改革考评管理。 | |
拟订社会资本参与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鼓励吸引优质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构建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多元化办医格局 | |||
5 | 负责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全行业监督管理,负责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及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 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建立医疗机构服务评价和监管体系,加强卫生行业监管。 | |
监督指导医务人员履行医疗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 | |||
6 | 负责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 拟订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规划与策略,贯彻国家免疫规划与政策,协调有关部门对重大传染病实施防控和干预,落实法定传染病报告及信息发布等工作。 | |
建立完善重点地方病防治监测体系,落实防控措施,监控病情动态,评价预防干预措施的实施效果。 | |||
制定慢性病防控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慢性病防控网络和联防联控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慢性病防控效果评价考核。 | |||
制定精神病防治工作计划,建立完善精神病防治网络,落实重性精神病患者社区管理措施,负责区域内重性精神病人管理质量控制,开展工作督导及考核评价。 | |||
7 | 指导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置,组织调度重大灾情、疫情、中毒等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卫生救援措施。 | 承担卫生应急工作,拟订卫生应急相关预案和与政策措施,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 | |
指导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置,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工作. | |||
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治的组织与协调,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医疗救治体系,落实重大灾情、疫情、中毒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医疗救援措施。 | |||
8 | 负责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生活饮用水、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等监督执法工作。 | 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场所、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生活饮用水、放射卫生、传染病防治等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 |
开展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控制等措施。 | |||
组织协调卫生监督相关投诉举报事件的调查处置 | |||
9 | 负责组织拟订基层卫生、妇幼卫生、社区卫生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负责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和监督。 | 指导全市基层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 |
监督指导卫生政策的落实。 | |||
负责全市乡村医生管理工作。 | |||
制定并实施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和措施。 | |||
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监管与效益评估,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 |||
10 | 负责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 承担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卫生监督协管、中医药健康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 |
承担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筛查、孕产妇预防艾滋病梅毒乙肝、农村孕产妇“两癌”筛查、孕产妇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 |||
11 | 负责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监测和预警工作 | 承担全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责任,统一发布全市重大食品安全信息。 | |
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计划要求,开展食品及相关产品的安全风险监测,配合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 | |||
承担本市食物中毒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 |||
12 | 负责设置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放射诊疗许可、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医护人员执业许可以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等工作。 | 提出医疗机构、公共场所、放射诊疗、集中式供水、母婴保健、餐具集中消毒等行政许可的意见和建议。 | |
承担设置医疗机构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准、放射诊疗许可、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
负责辖区内医生、护士执业注册工作。 | |||
承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等卫生行政许可和执业许可的受理、审核、上报等工作。 | |||
13 | 指导全市卫生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组织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和实施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标准。 | 拟订全市卫生人才政策,规划并指导实施。 | |
组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考资格审查(初审)。 | |||
加强急需紧缺专业人才培养。 | |||
负责全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工作。 | |||
14 | 负责红十字会日常工作。负责制定献血规划、计划和政策。负责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和实施工作。 | 拟订全市无偿献血计划。 | |
牵头组织全市无偿献血活动。 | |||
承担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 | |||
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发动、组织实施等工作。 | |||
15 | 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二、临湘市卫生局与相关部门的职责边界
序号 | 管理 | 相关部门 | 职责分工 | 相关依据及案例 |
1 | 动物防疫 | 卫生局 | 组织对相关职业人群进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监测。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做好人的疫病防治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0号) |
畜牧局 | 主管动物防疫工作,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管工作。 | |||
林业局 | 负责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 |||
工商局 | 负责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 |||
民政局 |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做好疫区群众救济工作 | |||
商务局 |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做好肉食品供应、职责范围内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等工作 | |||
水利局 | 负责组织打捞违法弃置在江河、湖泊、水库等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 |||
建设局 | 负责组织清理违法弃置在其他公共场所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并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 |||
2 |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 卫生局 | 负责食品安全标准、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食源性疾病防治管理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06号) |
畜牧局 | 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 |||
市食药局 | 负责食品安全统一监督管理。 | |||
林业局 | 负责可食林产品从种植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 |||
公安局 | 负责对食品犯罪案件侦办,维护执法秩序。 | |||
建设局 | 负责对食品店摊点等监管执法工作。 | |||
3 | 农药监督管理 | 卫生局 | 加强对卫生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0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 |
畜牧局 | 负责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 |||
林业局 | 负责对林业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 |||
质监局 | 查处农药质量违法行为。 | |||
安监局 | 负责办理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经营许可证。 | |||
环保局 | 负责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处置监督管理 | |||
粮食局 | 加强对储备粮用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 |||
4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 卫生局 | 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 |
公安局 | 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 |||
环境保护局 | 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法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 |||
安监局 | 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 |||
质监局 | 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 |||
4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 工商局 | 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 |
交通局 | 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 |||
5 |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管 | 卫生局 | 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二项;3、《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二项;4、《卫生部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局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 |
食药局 | 负责对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情况进行监管 | |||
工商局 | 负责对无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进行依法监管 | |||
6 | 职业卫生监管 | 卫生局 | 负责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医疗救治工作,组织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进行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
安监局 | 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实施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管理,监督管理用人单位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 |||
6 | 职业卫生监管 | 人社局 | 负责落实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和职业病人保障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
民政局 | 负责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的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保障工作 | |||
7 | 城镇供水管网水水质检测 | 卫生局 | 负责全市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第四条四项;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4、《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水利局 | 负责全市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 |||
8 |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卫生局 | 完善定点医院制度,指导做好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
民政局 | 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督促各级民政部门积极推动建立完善各级政府主管领导牵头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建立健全流浪儿童救助机制,加强部门沟通交流和省际协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 |||
发改局 | 指导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考虑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体系建设,推动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完善救助保护设施条件。协助民政部门加强对流浪未成年人流动救助车使用的监督管理 | |||
8 |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教育局 | 支持、协助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流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督促各地教育部门及时安排返乡适龄流浪未成年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指导中等职业学校做好接收工作,对职业学校接收的家庭经济困难并符合条件的返乡未成年人予以资助或减免学费;支持救助保护机构对不适合入校接受教育的流浪未成年人开展替代教育,做好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流浪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
公安局 | 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建立打击整治组织未成年人乞讨和强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机制,严厉打击拐卖、拐骗流浪未成年人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违法犯罪等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强讨恶要、滋扰他人、扰乱公共秩序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劝导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工作中发现的或报警求助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应及时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指导各级公安机关协助救助管理机构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要在救助管理站设立警务室或警务联络员,及时处置影响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各类案(事)件 | |||
8 |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司法局 | 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残疾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宣传工作,配合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源头预防工作;加强对未成年犯、未成年劳动教养人员和政府收容教养人员的教育矫治,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组织开展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的排查,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帮扶救助措施,防止流落街头违法犯罪。积极引导法律服务人员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流浪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
人社局 | 支持、协助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技能培训和就业帮扶工作。指导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劳动年龄阶段流浪未成年人和流浪乞讨人员纳入就业扶持政策体系,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就业援助范围,提供重点帮扶。指导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工资倾斜政策,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救助保护机构教师开展职称评定 | |||
8 |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 建设局 | 指导各级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充分利用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协助民政、卫生部门做好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和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民政部等19部门《关于加强流浪未成年人工作的意见》(民发〔2006〕11号);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 |
交通局 | 指导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救助管理机构购买乘车(船)凭证和接送流浪乞讨人员进出站等提供便利 | |||
9 | 地质灾害防治 | 卫生局 | 负责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 |
国土局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 |||
建设局 | 负责核准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开工,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不涉及交通、水务专业工程的专项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建筑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 |||
9 | 地质灾害防治 | 水利局 | 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 |
民政局 | 组织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和管理,负责灾民基本生活救助 | |||
交通局 | 负责按照工程建设监管程序对交通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边坡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安全维护和应急抢险进行监督管理。负责保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 |||
食药局 | 负责做好药品供应以及食品卫生监督 | |||
商务局 | 负责救济物资储备、提供 | |||
10 | 学校公共卫生管理 | 卫生局 | 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订符合学校传染病防控对策、措施;组织医疗卫生机构为学校传染病防控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制订本地区学校传染病疫情处置方案,组织开展学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现场调查和处置工作;向教育行政部门通报学校传染病疫情信息;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第一款; 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
教育局 | 配合卫生等部门,制订学校传染病防控对策、措施;督促落实学校传染病报告制度和防控措施;配合卫生部门监测辖区内学校疫情,适时发布健康提示;协助卫生部门做好学校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处置等工作;在学校开展卫生健康教育和宣传;依法承担学校卫生的主体责任 | |||
11 | 精神卫生工作 | 卫生局 | 所属精神卫生机构要承担精神疾病患者的救治任务,调整现有的精神卫生机构的服务方向和重点,提高治疗与康复水平;加快精神卫生工作队伍建设步伐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等单位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34号 |
公安局 | 要了解掌握本地区可能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家属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指导各地公安机关和强制医疗所(安康医院)依法执行强制医疗,落实治疗管理制度 | |||
民政局 | 所属精神卫生机构要承担在服役期间因患精神疾病而复原、退伍军人的救治任务,并及时收容和治疗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和抚养人的精神疾病患者 | |||
司法局 | 结合监管场所的医疗卫生工作,做好被监管人员精神疾病的治疗和康复工作 | |||
教育局 | 针对青少年精神卫生问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落实预防措施,会同精神卫生救治机构做好精神卫生预防和健康教育工作 | |||
财政局 | 根据精神卫生工作规划适当安排经费 | |||
12 | 医疗器械监管 | 卫生局 | 负责对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的处理建议采取相应措施;参与对引起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2、《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食药监械[2008]766号);3、《医疗器械临床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卫医管发[2010]4号) |
食药局 | 负责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临床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资质进行认定初审;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组织对引起突发、突发、群发的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组织对同类医疗器械加强监测 | |||
13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 | 卫生局 | 负责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许可以及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 |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十六条;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529号);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498号);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528号);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 |
食药局 | 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研制、生产、经营等环节的许可和监管 | |||
公安局 | 负责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 | |||
畜牧局 | 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 | |||
卫生局 | 负责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许可以及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安全管理 | |||
14 | 疫苗监管 | 卫生局 | 负责第一类疫苗采购、分发、预防接种和第二类疫苗预防接种监管,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2、《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十条 |
食药局 | 负责疫苗的质量和疫苗储存、运输管理的监督管理 | |||
15 | 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管 | 卫生局 | 加强医疗机构中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 2《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4.《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5、《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国食药监械[2008]766号)第六条;6.国家食药监局《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第四条 |
食药局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监督管理 | |||
工商局 | 加强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和涉及药品宣传的非药品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社会公告 | |||
16 | 医疗广告发布监管 | 卫生局 | 负责医疗广告内容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 |
工商局 | 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 |||
17 | 医疗废弃物监管 | 卫生局 |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
环保局 |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第380号) |
三、临湘市卫生局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10〕12号)的要求,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制定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一、主要内容。
(一)对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形进行细化,并归纳、分类;
(二)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明确是否处罚的具体标准;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或并用行政处罚种类的,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违法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确定适用该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标准及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的标准;
(四)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有裁量幅度的,根据上述因素,细化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
(五)对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罚款的裁量阶次和幅度的,可以按照比例原则匡算出相对科学、合理的裁量阶次和罚款幅度,但均不得超过法定罚款限度。
二、标准规范。
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有关规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10〕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湘政法发〔2013〕20号等文件要求, 制定了《临湘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主观状态等,依据法律规范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权。
三、有关措施
(一)岳阳市卫生计生委对本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以及经济形势、社会情形等变化作相应调整和完善。
(二)市卫生局在岳阳市卫生计生委公布的标准规范内,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在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制度的同时,建立健全公开信息、说明理由等程序规定和执法投诉、案卷评查、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配套制度。
(二)医疗质量与安全事项监管
为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加强医疗安全管理,提升全市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
(二)是否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三)是否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四)是否存在不按期开展医疗质量与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检查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的行为。
(六)是否开展医疗服务社会评价,建立医疗服务投诉受理和长效管理机制。
(七)是否存在对医疗质量安全事件调查、分析、处置、整改不到位的行为;是否存在瞒报、漏报、谎报、缓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的行为;
(八)其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要求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单位内部监督管理:由各单位管理责任人对单位医疗质量与安全工作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确保责任落实,措施到位。
(二)专项检查:由市卫生局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专项检查,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对照年度重点工作进行专项抽查,排查医疗安全隐患,提升医疗质量,督促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并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相关专项检查。
(三)全面检查:由市卫生局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考核。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局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二)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执法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四)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停止,并制作监督检查意见书。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实施计划,对县属公立医院下达年度目标管理任务。
(二)调查了解各单位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的有关情况,要求被检查单位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与医疗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三)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医疗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医务人员停止违法行为制作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四)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的医疗质量安全检查情况进行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发现有责任不落实,预防措施不到位、应急准备不充分的,发出《整改意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2、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规定查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
3、有关结果纳入单位年度综合目标管理考核或作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校验、医保定点和等级评审等依据。
(三)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事项监管
为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加强各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单位内部安稳,保障国家财产和医务人员、患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市属公立医疗卫生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宣传贯彻实施情况。
(二)建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卫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情况。
(三)加强卫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队伍建设情况。
(四)规范卫生行业安全管理行为,排查并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单位内部监督管理:由各单位管理责任人员对单位内部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确保责任落实,措施到位。
(二)开展重点督查:督查各单位安全生产日常巡查、责任落实等情况,对安全生产措施落实不够到位,隐患较多、较大的单位实行重点督查,结合重大节日,开展专项督查。
(三)全面检查: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和年度安全生产综合目标管理考核。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局根据上级部署、社会关注、重点工作等情况制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实施方案。
(二)市卫生局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监督检查;必要时邀请市平安办、消防大队有关工作人员参加。
(三)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监督检查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的情况实施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五、监督检查措施
(一)制订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二)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管理,每季度召开市属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会议,每年初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督促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通过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开办从业人员培训班等方式进行宣传培训,提高单位及个人安全生产责任意识。
(四)开展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专项行动。
(五)全年不定期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有责任不落实,预防措施不到位、应急准备不充分的,发出《整改意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对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单位,责令写出专题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处置情况、发生原因、整改措施)报县卫生局,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监督检查结果作为各单位综合目标管理年度考核依据。
(四)传染病防治事项监管
为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依法查处传染病防治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市范围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包括医疗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供血用血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在传染病防治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消毒管理办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医疗卫生机构疫苗管理和预防接种情况。
(二)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情况。
(三)医疗卫生机构消毒隔离措施落实情况。
(四)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情况。
(五)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情况。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属地监督管理:各乡镇督协管员负责各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临湘市卫生监督中心。
(二)开展执法检查:每年按照上级下达专项工作和自行组织专项开展检查。
(三)监督抽检:根据根据年度健康相关产品场所抽检规定,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物品和环境等进行消毒隔离抽检。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监督中心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人员对传染病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填写制作检查表,对存在违法行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确认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三)对医疗机构医疗器械、物品和环境等进行消毒隔离抽检,制作采样记录并送相关资质机构检验。
(四)对适用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按程序予以查封、扣押。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将监督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校验和等级评审等管理工作挂钩。
(二)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四)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五)学校卫生事项监管
为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主要是指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农村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二、监督检查内容
学校卫生工作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未监测学生健康状况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未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学校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教学卫生条件不符合要求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未加强对传染病、学生常见病的预防和治疗的行为。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属地监督管理:由各乡镇卫生监督协管员对所辖区域内的学校进行卫生日常巡查。
(二)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春季、秋季学校卫生专项整治;根据学校卫生综合评价的要求进行评价。
(三)监督监测抽样:对学校进行教学环境监测等。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监督中心将学校卫生监督监测信息定期通报相关乡镇卫生监督协管员。
(二)市卫生监督中心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监督检查,相关乡镇卫生监督协管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
(三)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五)对学校进行教学环境监测等。
(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学校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相关文书。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学校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监督监测不合格的,监督其实施补救措施。
(三)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学校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五)依据专项检查的结果,撰写调查报告和通报,发送相关部门。
(六)对新生儿医学证明发放的监督检查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监管,对于规范出生人口登记,依法加强母婴保健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一、监督检查对象
辖区指定签发与管理《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项目的审批情况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的审批情况等;
(二)是否存在伪造、倒卖、转让或非法印制《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三)是否存在擅自跨机构、跨辖区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情况;
(四)检查《出生医学证明》的首次签发、换发、补发、印章管理、废证管理、信息管理、档案管理等各项工作情况;
(五)检查《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相关人员的培训考核情况等。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卫生局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以及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计划申领、 保管、发放登记、废证报送处理和管理人员培训等工作;指定市妇幼保健院负责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换发工作,配合卫生局进行质控检查、信息监测、分析评估、专业人员培训等业务指导工作。
(一)专项检查:由卫生局部署启动,由卫生局、受委托机构、卫生监督中心及相关专家组成检查小组,重点结合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案件等,集中查处违法违规案件。通过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现场考察、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二)日常监督检查:将《出生医学证明》监督管理纳入母婴保健执法及妇幼保健常规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给予指导纠正。
(三)临时性检查。根据群众投诉举报,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范围、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并正式印发部署。
(二)实施检查。按照检查计划,切实履行 《出生医学证明》监管职责,落实人员,明确责任,加强对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对存在问题的机构和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必要时给予行政处罚。
(三)通报检查结果。根据检查的情况,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四)整改后处理。督促辖区内存在问题的机构认真落实整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并报告岳阳市卫生计生委。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视情况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执业许可证等措施。并根据检查情况,对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视情况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三)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四)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公共场所卫生事项监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主要分为以下七大类二十八项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二、监督检查内容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艾滋病防治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湖南省公共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未建立卫生管理制度,未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未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或造成危害健康事故未妥善处理,并未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属地监督管理:由各乡镇的卫生监督协管员对所辖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进行卫生日常巡查。
(二)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公共场所卫生专项整治;根据健康相关产品抽检的要求,对公用物品或微小气候进行监督抽查。
(三)监督监测抽样: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进行健康相关产品抽检。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监督中心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信息定期通报相关乡镇卫生监督协管员。
(二)市卫生监督中心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监督检查,相关乡镇卫生监督协管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
(三)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五)对健康相关产品进行监测抽样或监督检查。
(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相关文书。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监督其实施补救措施。
(三)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公共场所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五)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实施量化等级评定,并将结果进行公示。
(八)医疗卫生机构事项监管
为了强化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使我市医疗卫生机构监管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全面提升我县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的整体水平,保障公众医疗卫生安全,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医疗卫生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医疗卫生机构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护士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持证情况,是否超核准的诊疗科目范围开展诊疗活动。
(二)医疗机构是否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三)诊疗相关行为是否规范。
(四)发布的医疗广告是否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六)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1.监督巡查:由我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巡查,每年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开展专项工作;根据监督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执法。
2.开展执法检查: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对全市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社会关注度高、重点工作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抽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监督中心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二)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执法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四)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及时将检查情况反馈被检查单位,将监督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校验和等级评审等管理工作挂钩。
(二)对检查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对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四)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九)放射诊疗卫生事项监管
为加强对我市医疗机构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医疗机构落实放射防护主体责任,切实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和公众的健康权益,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持证情况。
(二)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情况。
(三)放射诊疗场所及设备状态检测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有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
(六)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和防护知识培训情况。
(七)放射工作人员和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配备情况。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由市卫生监督中心职业与放射科负责全市放射疗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每年组织开展放射防护和安全专项整治。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职业与放射监督科分析已有的材料,确定监督对象和内容,依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监督计划。
(二)职业与放射监督科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在被检查单位负责的陪同下进行检查。
(三)监督检查人员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检查,对检查情况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确认,对必须改进的,提出明确的监督指导意见。
(四)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
(二)发现医疗机构放射诊疗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较重或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十)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事项监管
为了加强我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日常监管,使我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进一步规范化,维护依法执业秩序,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确保服务安全,保障公众医疗卫生安全,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开展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存在无证或超范围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
三、监督检查方式
由市卫生监督中心对辖区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监督巡查,每年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开展专项工作;根据监督巡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行政执法。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监督中心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二)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执法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四)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
五、监督检查处理
对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取证,并视情况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撤销执业资格等措施。并根据检查情况,对机构和人员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配合卫生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1、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2、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母婴保健法》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十一)生活饮用水及涉水产品卫生事项监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是否存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供水的行为。
(二)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是否存在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行为。
(三)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是否存在未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未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管理工作的行为。
(四)集中式供水单位是否存在未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仪器和人员的行为。
(五)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是否存在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未进行每年一次的体检的行为。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是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七)生产销售单位生产或者销售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有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八)单位或个人是否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作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属地监督管理:由各乡镇的卫生监督协管员对所辖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卫生日常巡查。
(二)开展执法检查:每年组织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专项整治。
(三)监督监测抽样: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抽检。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监督中心将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监督监测信息定期通报相关乡镇卫生监督协管员。
(二)市卫生监督中心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参加监督检查,相关乡镇卫生监督协管员协助开展监督检查。
(三)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四)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根据相关规定实施检查并制作相关文书,交当事人确认签字。
(五)对饮用水进行监测抽样或监督检查。
(六)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相关文书。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监督其实施补救措施。
(三)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行为的,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五)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实施量化等级评定,并将结果进行公示。
(十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事项监管
为了规范我市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日常生产,特制定如下监管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生产行为是否符合《湖南省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二)用水是否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集中消毒餐饮具是否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四)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五)是否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六)集中消毒餐饮具生产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七)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监督巡查:由市卫生监督中心对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企业进行监督巡查,每年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开展专项工作。
(二)监测抽样:对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企业进行采样监测。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市卫生监督中心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二)向被检查人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告知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和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
(三)执法人员对被检查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逐项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四)对生产的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抽检。
(五)发现被检查人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制作《卫生监督意见书》。
五、监督检查处理
(一)发现被检查人有轻微违法行为或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责令改正。
(二)对调查确认存在一般以上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罚款或吊销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的处罚:
1.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擅自开业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洗涤剂、消毒产品、包装材料、洗涤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3.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者独立包装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4.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整改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监督合格证。
(三)发现被检查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十三)对医院感染与医疗废弃物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医院感染控制与医疗废弃物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贯彻实施情况。
(二)是否建立院内感染控制和医疗废物安全管理实施方案与责任制度。
(三)是否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四)是否严格执行无菌、隔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发生。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医院内部监督管理:各单位相关责任科室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保证责任落实,措施到位。
(二)专项检查:由市卫生局组织对辖区内医疗机构进行专项抽查,排查安全隐患。
(三)全面检查:由市卫生局组织对辖区内所有医疗机构进行全面质量督查。
(四)投诉举报查处:对投诉举报案例进行专门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了解医疗机构的院内感染控制情况;
(二)通过现场检查医疗机构院内感染管理及医院内医疗废物处置情况;
(三)卫生监督中心及医院感染管理质量控制中心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质量控制标准等,对医疗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对存在问题的医疗机构予以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处理。
四、临湘市卫生局公共服务事项
序号 | 服务事项 | 主要内容 | 承办机构 | 联系电话 |
1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 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 医政股 | 0730-3731920 |
公卫办 | ||||
2 | 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 开展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健康教育、预防接种、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卫生监督协管、中医药健康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 公卫办 | 0730-3731920 |
3 | 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筛查和新生儿筛查、孕产妇预防艾滋病梅毒乙肝、农村孕产妇“两癌”筛查、孕产妇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等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 基妇股、公卫办 | 0730-3731920 |
4 | 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公示 | 通过媒体、门户网站发布量化分级管理、监督检测、违法查处等卫生监督执法信息。 | 卫生监督中心 | 0730-3711352 |
5 | 卫生法律法规宣传、咨询 | 开展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卫生宣传咨询进学校、进社区活动。 | 卫生监督中心 | 0730-3711352 |
饮用水卫生宣传周,开展饮用水卫生知识现场咨询、现场免费快速检测水质等活动。 | ||||
安全生产月,开展医疗服务、打击非法行医等现场宣传咨询活动。 | ||||
6 | 农村水厂水质消毒 | 对农村水厂水质消毒工作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 卫生监督中心 | 0730-3711352 |
7 | 社会健康科普教育 | 提高国民健康生活理念、健康生活方式和健康素养,通过制作并下发相关的科普资料、开展各类课堂等 | 医疗卫生机构 | 0730-3731920 |
公卫办疾控中心 | ||||
8 | 卫生监督咨询服务 | 接受涉嫌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或涉及(可能)影响公众卫生健康权益的各类事(案)件的投诉、举报、咨询,按规定对投诉举报者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 法规股 | 0730-3711352 |
卫生监督中心 | ||||
9 | 医院投诉 | 接受患者及其家属等有关人员(以下统称投诉人)对医院提供的医疗、护理服务及环境设施等投诉,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及时答复投诉人 | 医政科 | 0730-3731920 |
相关医疗机构 | ||||
10 | 艾滋病防治 | 艾滋病咨询和检测 | 疾控中心 | 0730-3732456 |
11 | 卫生宣传 | “世界防治麻风病日”(每年1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宣传活动;“3.24世界防治结核病日”宣传咨询服务活动;“4.7”世界卫生日主题宣传;4.15-21全国肿瘤防治宣传周;4.25全国儿童预防接种宣传日;4.26“全国疟疾日”宣传活动;5.12“护士节”宣传活动;5.15全国碘缺乏病防治日;“5.31世界无烟日”主题宣传动;“6.14”世界献血者日主题宣传活动; 9.1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日;9.20全国爱牙日; 10.8全国高血压日;10.10世界精神卫生日;11.14联合国糖尿病日;“12.1世界艾滋病日”主题宣传活动;出生缺陷预防宣传周;母乳喂养宣传周;食品安全宣传周;《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周活动 | 医政股 | 0730-3731920 |
公卫办 | ||||
基妇股 | ||||
疾控中心 | ||||
监督中心 | ||||
医疗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