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及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
市农业局 |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3号)第六条 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 62 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第二款:“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2 |
固体废弃物占用耕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
市农业局 |
3 |
占用农业生产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审核 |
行政许可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国土局、环保局、农业局按各自职能审批 |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2、《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第十四条 经批准需要占用家用地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中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方案的意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达不到农业环境保护方案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 |
4 |
占用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行政审核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
市农业局 |
5 |
植物检疫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市农业局 |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 |
3、《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第十五条,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或者种子、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在调运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
6 |
征用蔬菜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 严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
市农业局 |
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用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 |
7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指农作物种子,下同)的处罚(含食用菌种)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
市农业局 |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8 |
违反种子许可证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
市农业局 |
9 |
违反为境外制种规定和私采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市农业局 |
10 |
违反种子包装及生产、经营档案建立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
市农业局 |
11 |
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局 |
12 |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或者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三十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第四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消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
市农业局 |
13 |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
市农业局 |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14 |
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主席令第46号)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
市农业局 |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 9 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15 |
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主席令第46号)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 |
市农业局 |
第四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三)生产、经营包装袋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6 |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造成危害的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主席令第46号)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
市农业局 |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7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 |
市农业局 |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O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
18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 |
市农业局 |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19 |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
市农业局 |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 |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的。 |
20 |
未按规定制作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 |
市农业局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1 |
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无明显的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 |
市农业局 |
第五十二条: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第五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
22 |
未建立规定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
市农业局 |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23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业局 |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
24 |
生产经营假、劣菌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5 |
未取得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菌种或者伪造、买卖、租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菌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市农业局 |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
26 |
为境外制种进口的菌种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27 |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作为商品菌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的。 |
28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七条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29 |
销售未附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菌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30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菌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二十二条 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第二十三条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31 |
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2 |
未取得草种生产许可证生产草种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
33 |
未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经营草种的处罚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
34 |
为境外制种进口的草种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四十八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草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
35 |
未经批准私自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
36 |
销售应当包装的草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37 |
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草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
38 |
未按规定制作、保存草种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五条 草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草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草种,并建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生产后2年。 第三十五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39 |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0 |
在草种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6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41 |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业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 |
42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业局 |
43 |
未取得或者按照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市农业局 |
44 |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
市农业局 |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45 |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业局 |
46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
市农业局 |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47 |
农药登记证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七条第二款 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 |
市农业局 |
第四十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
48 |
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二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 |
市农业局 |
第四十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49 |
假冒、伪造、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仿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业局 |
50 |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第十条第一款 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 |
市农业局 |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二十三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
市农业局 |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第9号)第三十九条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52 |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
市农业局 |
53 |
转让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
市农业局 |
54 |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肥料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
市农业局 |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
55 |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 |
市农业局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56 |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标识的标注方法:(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分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分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 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分 。 |
市农业局 |
第七条第一款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第七条第二款:“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
第八条 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 |
第十一条 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 |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 |
第五十二条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7 |
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农业局 |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
58 |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市农业局 |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 |
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59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市农业局 |
60 |
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业局 |
61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市农业局 |
62 |
农产品批发市场不设立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者不委托农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市农业局 |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63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
市农业局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64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或者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65 |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66 |
生产者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67 |
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未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 |
68 |
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 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
市农业局 |
69 |
违法试验研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 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
市农业局 |
70 |
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 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观测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市农业局 |
71 |
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 号)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市农业局 |
72 |
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 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推广未经试验、示范或者未经专家论证的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市农业局 |
73 |
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 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市农业局 |
74 |
承包地违法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主席令第73号)第六十条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国土、林业)依法予以处罚。 |
市农业局 |
75 |
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农业局 |
76 |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市农业局 |
77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农业局 |
78 |
疫情铲除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
市农业局 |
79 |
封存、没收、销毁违法调运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市农业局 |
80 |
查封、扣押、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
市农业局 |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 |
81 |
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市农业局 |
82 |
封存、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
行政强制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市农业局 |
83 |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 |
行政征收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市农业局 |
2.《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十五条 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按照国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植物检疫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植物检疫收费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全部用于植物检疫事业开支。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从各地、州、市、县植物检疫机构全年植物检疫收费收入中,提取10%用于全省植物检疫资料的印发以及植物检疫活动补助等支出。 3.《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 |
84 |
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
行政确认 |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
市农业局 |
85 |
农业环境效益证明出具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修改版)第二十三条:申请涉及农业环境的农业新技术和新的农用化学产品鉴定,申请人应当提供农业环境影响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和推广应用。 |
市农业局 |
86 |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确认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 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 |
市农业局 |
87 |
对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和新开垦耕地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确认 |
1、《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土和新开垦耕地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的质量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市农业局 |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负责;(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验收。 |
88 |
植物检疫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十七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市农业局 |
89 |
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奖励 |
行政奖励 |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
市农业局 |
90 |
新品种区试审定奖励 |
行政奖励 |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农业部令第44号发布 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品种试验和品种审定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
市农业局 |
91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26号)第四十三条: 种子的生产、加工、包装、检验、贮藏等质量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5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
市农业局 |
92 |
疫情检查、植物检疫对象等检疫检查 |
行政检查 |
1、《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 号)第五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
市农业局 |
2、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第6 号修正本)第四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
3、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
4、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
5、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原则上每隔三至五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要每年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并报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 |
93 |
对基本农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
市农业局 |
94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检查 |
行政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 号) 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市农业局 |
95 |
对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不力的项目和单位采取措施 |
其他 |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9 号)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年度投资计划执行不力,不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擅自变更建设点、建设性质、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投资规模,挤占、挪用、截留、滞留建设资金或不落实配套资金,以及有其他严重问题的项目和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收回投资、停止安排新建项目等措施,并建议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
市农业局 |
行政权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