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供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
1 |
供地许可 |
行政许可 |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
市国土资源局 |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可以实行划拨的以外,应当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划拨使用其他单位、个人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个人受到损失的,按照规定的给予补偿;需要原使用单位、个人搬迁的,按照规定搬迁或者支付搬迁费用。 |
2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行政许可 |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
市国土资源局 |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条例》第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但省直机关和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批准文件抄送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 |
3 |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续期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市国土资源局 |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
4 |
采矿权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
市国土资源局 |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
(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
5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6 |
集体建设用地许可(村民建房)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六十二条第三款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市国土资源局 |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
7 |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第二十九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令)第453项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8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
9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市国土资源局 |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10 |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11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市国土资源局 |
12 |
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市国土资源局 |
13 |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14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15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列》(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16 |
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市国土资源局 |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7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18 |
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4、《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贪污、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9 |
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
3、《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第四十八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
20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21 |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22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23 |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权利设定、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
市国土资源局 |
2、《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24 |
骗取土地登记、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2、《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25 |
未按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 号)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3、《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2%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3‰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 日未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
26 |
妨碍土地调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27 |
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28 |
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29 |
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30 |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31 |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市国土资源局 |
32 |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3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 号)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 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4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市国土资源局 |
35 |
被补偿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采取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36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37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38 |
破坏性采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39 |
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市国土资源局 |
40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41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42 |
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市国土资源局 |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43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市国土资源局 |
44 |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修改)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市国土资源局 |
2、《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令修正)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在征收机关的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造有关资料的,分别按《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45 |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修改)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市国土资源局 |
2、《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令修正)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在征收机关的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造有关资料的,分别按《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
46 |
未按规定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第222号令修改)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
47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令)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48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2、《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49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50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51 |
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未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52 |
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3 |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2、《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 号)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54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
市国土资源局 |
55 |
未按期缴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 号)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
56 |
探矿权人未采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
市国土资源局 |
取治理恢复措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施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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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扰乱、阻碍矿 |
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山地质环境保 |
护与治理恢复 |
等的处罚 |
58 |
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59 |
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60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8 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或者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地质灾害勘查、治理设计、治理施工和施工监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1 |
吊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62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63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64 |
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0号令)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65 |
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0号令) |
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66 |
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67 |
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备案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68 |
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 号)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69 |
拒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 号)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70 |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
71 |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未将古生物化石采掘报告提交备案;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弄虚作假清单;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2、《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3号令)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
72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73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市国土资源局 |
74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75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76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77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78 |
违法管理、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79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市国土资源局 |
80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擅自编制地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2.《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81 |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82 |
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7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未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
83 |
土地使用者不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7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者不缴纳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并处应缴款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
84 |
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相关责任单位未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和实施地质环境监测规划的;(二)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建设地质环境监测网络的;(三)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的;(四)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组织地质环境应急调查或者公布地质环境预警预报信息的;(五)其他不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管理职责的行为。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二十九条“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建设标准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二)未依照国家和行业有关地质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三)伪造、篡改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的;(四)发现地质环境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显著变化,未及时报告地质环境预警信息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公开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地质环境监测活动的。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非法披露、提供和使用应当保密的地质环境监测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85 |
闲置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6号)第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减其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闲置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六元以上十元以下的标准收取闲置费;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
市国土资源局 |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七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
86 |
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措施,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法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87 |
不执行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与矿山主体工程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违法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开采,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国土资源局 |
88 |
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89 |
土地权利的注销登记 |
行政强制 |
1、《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40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40号)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
市国土资源局 |
2、《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省政府令74号)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处分抵押物的;(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
90 |
土地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二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91 |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
市国土资源局 |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
92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93 |
采矿权出让所得征收 |
行政征收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
94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
市国土资源局 |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
95 |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 |
行政裁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96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
97 |
采矿权争议处理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
98 |
土地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
99 |
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
市国土资源局 |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100 |
土地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101 |
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
市国土资源局 |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102 |
地质矿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
市国土资源局 |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103 |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科学研究成果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104 |
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105 |
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奖励 |
《土地调查条例》(年国务院令518号)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 |
106 |
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奖励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107 |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奖励。 |
行政奖励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108 |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奖励 |
行政奖励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109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奖励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110 |
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批准(含变更、终止) |
其他行政权力 |
《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将公告张贴至拟拆迁的具体房屋。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十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和青苗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被征地农民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听取意见并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合理要求。 |
现状调查工作结束后,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调查确认的结果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编制项目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报市、县(市)或屈原管理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审查意见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 |
111 |
征地(经济)补偿安置方案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
市国土资源局 |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
112 |
土地评估结果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 以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取代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审批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企业改制需要进行土地估价的,应由企业自主选择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对土地估价结果进行确认。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要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 |
市国土资源局 |
企业改制涉及的土地已经实行有偿使用或需要转为出让或承租土地的,不再进行处置审批,直接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偿用地手续。企业委托进行土地估价的,土地估价报告同时交付备案。改制涉及的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 |
土地估价中介服务机构要与政府主管部门彻底脱钩,按照“客观、真实、公正”的要求,独立进行估价业务活动,对土地估价结果独立承担责任,并定期将业绩清单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接受监督。 |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确定公布当地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并提供地价查询服务,为社会和企业认定估价结果提供参考依据。 |
为维护国家和改制企业的土地权益,促使土地估价机构增强自律意识,提高执业质量和服务水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土地估价机构和估价报告进行定期抽查,对弄虚作假的,要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
113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和项目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
市国土资源局 |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9号)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114 |
古生物化石清单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13号)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
市国土资源局 |
115 |
宅基地复垦补助资金分配、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
市国土资源局 |
116 |
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方案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117 |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市国土资源局 |
118 |
设施农用地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 三、规范设施农用地审核 |
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级政府审核同意。申报与审核用地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
(一)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
(二)乡镇申报。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级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
(三)县级审核。县级政府组织农业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审核。农业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政府批复同意。 |
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登记和台帐管理等相关工作,县级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报农场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
119 |
土地使用权收回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
临湘市人民政府(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实施) |
120 |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标准批准确认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 277 号)第十三条 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或地方法规规定的机构批准确认。完成收购程序后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
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
121 |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异常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和限制交易地价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2.《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价动态监测信息系统,加强对交易地价、评估地价的监督。对交易地价异常波动的地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调整供地政策、行使优先购买权、限制交易地价等行政措施。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划拨土地使用权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的,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行使优先购买权。 |
122 |
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与保护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41号)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
(三)蔬菜生产基地; |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123 |
土地复垦项目设计审批及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进行复垦的,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明确复垦项目的位置、面积、目标任务、工程规划设计、实施进度及完成期限等。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权利人或者投资单位、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复垦项目设计书,并报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四章 土地复垦验收 |
124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市国土资源局 |
125 |
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第二十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第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
市国土资源局 |
126 |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
市国土资源局 |
127 |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 |
市国土资源局 |
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
2、《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
128 |
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市国土资源局 |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129 |
土地矿产卫片执法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发布)第十九条 对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检查内容,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 区的实际,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根据土地监察工作计划,定期、不定期地对监察对象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全面检查; (二)针对某一地区的实际情况,对特定的监察对象的特定活动进行专项检查; (三)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对监察对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事先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检查。 |
市国土资源局 |
130 |
国家、省级地质遗迹类自然保护区,重要地质遗迹日常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
市国土资源局 |
131 |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市国土资源局 |
132 |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帐及数据库的管理。上报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应当附具统一要求的电子文本。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数据库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单位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资料、统计台账及其他相关资料,并接受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133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责任人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查处。 |
市国土资源局 |
134 |
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
市国土资源局 |
135 |
测绘资质、测绘成果质量、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
市国土资源局 |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 |
3.《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
136 |
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及收藏单位的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条“古生物化石的收藏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馆址、专用展室、相应面积的藏品保管场所;(二)有相应数量的拥有相关研究成果的古生物专业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三)有防止古生物化石自然损毁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四)有完备的防火、防盗等设施、设备和完善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五)有维持正常运转所需的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
市国土资源局 |
137 |
土地储备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国有建设用地储备办法》(省政府令第224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指导监督,定期检查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 |
市国土资源局 |
138 |
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及基础测绘工作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
市国土资源局 |
139 |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及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
市国土资源局 |
2.《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包括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全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战略性总体布局和统筹安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依法审批管理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管理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国土资源部批准:(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
140 |
古生物化石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
市国土资源局 |
2.《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8号)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依照《条例》的规定开展工作。通过成立省级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等方式,发挥专家的专业指导和咨询作用;(三)依据《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确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流通、进出境等相关事项的审批;(四)建立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档案和数据库;(五)监督检查古生物化石保护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管理业务培训;(七)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职责。 |
141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 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
市国土资源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
142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审批、竣工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十四条 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补助资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治理单位应当提交地质勘查报告和治理设计。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计划等有关部门验收。 |
市国土资源局 |
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143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8号)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
市国土资源局 |
144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报告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1.《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并报原机关批准。 |
2.《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
145 |
因教学、科研需要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市国土资源局 |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146 |
土地复垦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第五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当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土地复垦任务大的企业,应当制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复垦规划,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当地国土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经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规划分步实施。矿山企业在报批土地复垦规划时,应当有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的闭矿文件。 第六条 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新建项目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非新建项目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的审批权限,由省国土管理局规定。 |
市国土资源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