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 市民政局 |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 ||||
2 | 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市民政局 |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3 | 设立养老机构审批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2号主席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 市民政局 |
2、《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政部令第48号)第八条第一款: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 ||||
4 |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募捐许可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募捐条例》(湖南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第七条 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为了开展公益活动,需要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许可,可以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 市民政局 |
(一)有开展募捐、进行公益活动的人员、场地等条件; | ||||
(二)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有效; |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5 | 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八条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市民政局 |
6 |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
7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政局 |
8 | 社会团体举办有关活动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违反规定使用活动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 市民政局 |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 ||||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 ||||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 | ||||
(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 ||||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市民政局 |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 ||||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 ||||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 ||||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
10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政局 |
1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追回违法支出的资金,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收益和资产挪作他用的;(二)员工工资、福利支出及物质奖励超过备案标准的;(三)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 市民政局 |
12 |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一)印章式样、银行账号等未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 | ||||
(二)改变举办者,未按规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 | ||||
(三)捐赠和资助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的; | ||||
(四)未按规定设立决策机构和监事的。 | ||||
1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第27号令)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并公告。 | 市民政局 |
14 |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市民政局 |
15 |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擅自开办公墓、乡村骨灰存放处和乡村公益性墓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2、《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一下罚款。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设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 ||||
16 | 擅自扩大墓穴占地面积和墓碑规格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2、《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7 |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出售墓穴、骨灰存放格位和寿穴,倒卖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牟取非法利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三十条 在殡葬活动中危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 市民政局 |
18 | 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市民政局 |
19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20 | 使用非标准地名,擅自命名、更名门牌号、住宅楼幢号以外的地名,擅自移动、拆除门牌号、住宅楼幢号牌以外的地名标志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的,应当更名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逾期不办理更名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湖南地名管理办法》(湘政办发[1987]12号)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擅自命名、更名、擅自移动、毁坏地名标志的,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五)项处罚。 | 市民政局 |
2、《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岳政发[2005]1号)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对其进行处罚; | ||||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的性质、用途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主席令第19号)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 市民政局 |
22 |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救灾捐赠款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国主席令第19号)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民政局 |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 ||||
2、《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5号令)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 ||||
23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家庭收入情况好转后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第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市民政局 |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 ||||
24 | 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或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以及医药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人优待抚恤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市民政局 | |||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
25 | 福利企业申请资格认定或者税收优惠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福利企业安排残疾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部、物资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民福发〔1990〕21号)十四条 社会福利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五的,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直至吊销〈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处分;(一)安置残疾人员达不到生产人员总数35%;(二)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三)违反税收减免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四)隐瞒残疾人就业比例、弄虚作假的。 | 市民政局 |
26 | 收缴、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市民政局 |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
27 | 公墓、乡村公益性墓地接纳应当火化遗体土葬或者骨灰装棺土葬的处罚 | 行政强制 | 《湖南省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第二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 市民政局 |
28 | 收缴、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市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
29 | 社会救助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市民政局 |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 ||||
30 | 军人优待抚恤 | 行政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 市民政局 |
31 | 孤儿基本生活费给付 | 行政给付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市民政局 |
2、《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四、严格规范发放程序。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考虑到孤儿养育的特点和城乡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合理可行的办法和程序。 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 | ||||
32 | 老年人优待 | 行政给付 |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27号)第三条第二款: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 市民政局 |
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
33 | 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价格临时补贴 | 行政给付 | 1、《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通知》(国发〔2010〕40号)六、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各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发放价格临时补贴。对财政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由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按照隶属关系,增加对大中专院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学生食堂补贴,各大中专院校要保持学生食堂饭菜价格基本稳定。切实安排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的生活。 | 市民政局 |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0〕30号)13、对城乡困难群众发放价格临时补贴。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按照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月20元,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和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每人每月15元的标准发放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上级补助、本级安排和结余资金统筹解决,省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按规定提高普通高等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省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月人均20元的标准和5个月的时间予以补贴。足额发放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切实安排好农村寄宿制学校学生的生活,按规定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标准。各大中专院校要采取措施,保持生食堂饭菜价格基本稳定。 | ||||
3、《关于印发<湖南省低收入群体价格临时补贴与物价上涨联动机制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湘价综〔2010〕172号)五、补贴资金来源。价格临时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上级补助、本级安排、资金结余和价格调节基金统筹解决。省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 ||||
34 | 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 市民政局 |
35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市民政局 |
36 | 社会福利机构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9号令)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 市民政局 |
37 | 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和标准地名使用 | 行政确认 | 《地名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6】11号)第六条: | 市民政局 |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 ||||
(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 ||||
(三)、边境地区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限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 ||||
(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 ||||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 ||||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 ||||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 ||||
38 | 变卖捐赠物资 | 其他行政权力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5号令)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 市民政局 |
39 | 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救灾捐赠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第35号令)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 市民政局 |
40 |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伤病残士兵接收安置 | 其他行政权力 | 1.《兵役法》(主席令第14 号公布,经主席令第13 号、18 号、50 号三次修改)第五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定残疾等级采取安排工作、供养、退休等方式妥善安置。有劳动能力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第六十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退出现役士兵安置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第六十一条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士官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周岁的,作退休安置。士官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 | 市民政局 |
2.《退役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 号)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第二十九条规定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 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 级至8 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