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教师资格认定(初中及以下)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第十条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 市教育局 |
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 ||||
2 | 民办学校(教育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核准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 市教育局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
3 | 校车使用许可 | 行政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 | 市教育局 |
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
4 | 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市教育局 |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 ||||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5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市教育局 |
6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市教育局 |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
7 |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市教育局 |
2、《教育行政处罚法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 ||||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
8 | 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育局 |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 ||||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 ||||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 ||||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 ||||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
9 |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六大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 市教育局 |
10 |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育局 |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 ||||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 ||||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 ||||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
11 | 未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 市教育局 |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 ||||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 ||||
12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 市教育局 |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 ||||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 ||||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 ||||
(一)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 ||||
13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市教育局 |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 ||||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 ||||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 ||||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 ||||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 ||||
14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教育局 |
15 | 违反法律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市教育局 |
16 | 违反幼儿教育、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市教育局 |
2、《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经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一)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 ||||
17 | 学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市教育局 |
18 | 考生违规违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 市教育局 |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考场舞弊行为的;(三)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9 |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发布,教育部令第33号修改)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 市教育局 |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 ||||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9 |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违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教育局 |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 ||||
20 | 对学校、幼儿园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市教育局 |
21 | 对“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 第12号)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 市教育局 |
22 | 各类贷学金、助学金审核发放 | 行政给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主席令第45号)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 市教育局 |
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第六章“教育救助”第33条: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 ||||
23 | 对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集体和个人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 市教育局 |
24 | 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45号)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 市教育局 |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 ||||
25 | 学校章程修改、专业设置、课程开设、教材选用、学籍、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等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 市教育局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 ||||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 ||||
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 ||||
25 | 学校章程修改、专业设置、课程开设、教材选用、学籍、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等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 市教育局 |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 ||||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 ||||
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 | ||||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 ||||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 ||||
26 | 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监督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 市教育局 |
27 | 教育教学的专项 | 其他行政权力 | 《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 号)第十三条第二款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发展需要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专项督导,也可以就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所有事项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第十四条 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每学期不得少于2 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 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 至5 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 市教育局 |
督导 | 第二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 |||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 ||||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 ||||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四)向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对被督导单位或者其相关负责人给予奖惩的建议。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 ||||
28 | 语言文字工作管理和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第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通过汉语文课程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 市教育局 |
第二十二条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 ||||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 | ||||
29 | 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校车安全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 市教育局 |
30 | 学生伤害纠纷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 市教育局 |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 ||||
31 | 监督、检查学校、幼儿园安全工作 | 其他行政权力 | 1、《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组织、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 市教育局 |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 ||||
2、《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 ||||
3、《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 第23号)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四)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知识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