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临湘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有效缓解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规范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湘建保〔2022〕2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通知》(岳政办发〔2023〕1号)等文件精神,因城施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建设运营,限定建筑面积标准,面向城区无房的新市民,青年人出租的、低租金小户型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以下简称保租房。
第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业主,是指获得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享受政府政策支持,投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具有该房屋产权,按规定实施保障运营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保租房业主。
第四条 临湘市辖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是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拟订政策措施、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项目计划管理等,其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负责相关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二章 保租房业主应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 必须严格执行计划管理。保租房项目建设必须依照规划按规定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向住建部门提出申请,获得省、市核准的建设计划。建成后,必须按要求程序申请获得项目认定书。
第七条 必须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工程管理。要落实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对其开发的保租房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主体责任落实,各项审批报建手续齐全,竣工验收合格,才能办理产权登记证书。
第八条 必须严格控制保租房的建设面积。坚持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新建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为保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以30-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为保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上限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必须严格执行保租房的装修标准。保租房应全装修交付使用,配套基础生活设施,具备“拎包入住条件”,且符合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等现行工程建设标准、技术导则要求;尽量在外观设计上统一标识。
第十条 必须严格把握租赁对象标准。切实执行相关文件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过公示备案的标准。
第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租用管理,严格执行社会治理和小区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必须严格执行租赁档案资料管理。按租赁档案管理要求,收集资料形成纸质档、电子档并及时呈报市保障性住房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必须严格按制度规定服从管理部门的工作指导。自觉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保租房业主应享受的权利
第十四条 保租房计划建设项目按规定要求享有土地支持政策的权利。
第十五条 保租房计划建设项目立项、用地、规划、施工、消防等报建手续和竣工验收,享有优先审批的权利。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保租房建设任务享有国家财政专项资金补助的权利。
第十七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高质建设保租房取得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保租房项目享有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权利。
第十八条 有认定书的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建设的保租房,在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方面有按照使命标准执行的权利。
第十九条 保租房项目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享有优先申报权利和融资贷款权利。
第二十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保租房业主享有租金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保租房企业业主享有对保租房建设、管理、维修的权利,但对保租房的变更、抵押、处置必须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租房保障对象的认定
第二十二条 保租房供应对象是在本市城镇常住人口中,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阶段性住房困难人员及合法就业且住房困难的在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原则上按照家庭在本市一定区域范围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示15㎡确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根据本人和配偶、子女拥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情况核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限制承租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并在本地工作的劳动合同,连续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内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四)当地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租金标准的确定与公示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一般占市场租金的80-90%之内,其价格标准由产权单位报发改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具备承租条件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位置、数量、户型、单套建筑面积、租金价格等情况予以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要把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纳入本地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管理,并与省、市级租赁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报、认定、建设、出租和运营管理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具体实施运营,租赁合同实行网上登记备案。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整体确权,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分割抵押,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涉及整体转让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转让后使用性质、土地用途和土地取得方式不变。其中,项目范围内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单独转让。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年限期满或其他客观原因需退出清单管理的,需商有关给予支持政策的主管部门或机构,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级相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联动机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的,由资规部门依法查处;
(二)擅自提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价格的,由发改部门依法查处;
(三)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资规部门依法查处;
(四)擅自向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资格的家庭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责令其退回所承租房屋,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纳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取消其在5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向不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人员,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为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