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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来源: 转自岳阳市政府网 发布时间: 2018-06-05 14:53 浏览次数: 1

岳阳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报预警、防护、风险评估和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系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防雷工作的领导,加大防雷基础设施建设投入,鼓励开展防雷科学技术研究和防雷新产品的开发、推广、应用,提高防雷能力。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防雷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的防雷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住建、水务、交通、电力、经信、安监、质监、公安、城管、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防雷科普知识宣传,增强防雷意识。新闻媒体应当支持、配合做好防雷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中小学校应当将防雷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内雷击发生频次,划分雷击风险等级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对雷击风险较高区域的防雷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工作,并按照职责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预警信息。

第九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相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防雷装置:

(一)石油、化工等危险化学品,天然气、烟花鞭炮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场所或设施;

(二)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以及易遭受雷击的其他重要公共设施;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符合国家有关建(构)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第十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进行防雷安全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等安全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建部门监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由各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业主单位等在防雷工程质量安全方面的主体责任。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防雷装置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具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部门和电力或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并在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关检测。禁止无资质或超出资质等级的从业行为。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城建档案单位应当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验收文书及《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作为建设项目应提交的竣工存档资料。

第十八条  开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其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委托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防雷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防雷装置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合法性负责;在检测中发现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被检测单位进行整改。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安监、质监、消防、城管、旅游等部门在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评估时,应当查验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依法依规收费,严禁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四条  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并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和国家明令淘汰的防雷产品。

禁止向防雷装置建设、使用单位指定防雷装置检测、设计、施工等专业技术服务单位或者防雷产品。

第二十五条  农村学校和雷击风险等级较高的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安装防雷装置,并列入当地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建设计划。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拟订本辖区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立即启动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组织进行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并将调查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通过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

(二)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或者在防雷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七)其他违反防雷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程序和技术规范对防雷装置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

(二)指定防雷专业技术服务单位和防雷产品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