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权力事项清单(504项)
来源:
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发布时间:
2018-05-29 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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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审核意见 | 法制办意见 |
1 |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 |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 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 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 | 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 | 对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5 | 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执行三包行为的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6 | 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3号)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 |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8 | 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9 |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 | 监督管理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 其他行政权力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1 |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2 |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3 |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4 | 儿童玩具生产者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七)召回的预期效果;(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5 |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接到缺陷调查通知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拒绝配合缺陷调查,未及时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6 | 对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7 | 对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8 | 对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 | 对符合条件的营业执照吊销、撤销 | 行政确认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 | 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 行政确认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1 | 对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2 | 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号)第六条第二款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3 | 对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4 | 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审批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序号246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5 | 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6 | 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 | 对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8 | 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9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或者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集贸市场建成开业三十日前,投资建设单位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的文件和有关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开办中药材集贸市场,须经国务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迁移、合并、转让、撤销集贸市场,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 | 对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经营者以诱骗方式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短尺少秤,屡教不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短尺少秤部分价值十倍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2 | 对欺诈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欺诈行为,除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处理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一倍。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3 | 对有欺行霸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有欺行霸市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 | 对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35 | 对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36 | 对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生产者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册商品条码并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37 | 对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38 | 对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39 | 对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的证明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0 | 对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1 | 对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2 | 对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3 | 对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要求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要求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吊销许可证。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4 | 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5 | 对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摊贩未按照要求保存进货票据或者相关凭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6 | 对生产经营不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经营规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 | 对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 | 对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 |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的行业禁入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被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50 | 对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51 | 对小餐饮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摊贩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52 | 对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53 | 对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54 | 对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55 | 对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56 | 对他人以湖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十一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57 | 对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对已取得批准文号的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产品的批准文号。 | 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58 | 对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59 | 对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60 | 对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61 | 集市举办者有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62 | 经营者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63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64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第二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65 | 违反规定从事集邮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集邮票品邮购及邮票预订销售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内或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66 | 对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计量行政部门 | 保留 | ||
67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68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等违规行为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三)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四)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五)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八)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69 | 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 保留 | |||
70 | 汽车“三包”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1 |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2 |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3 |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4 |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第十四条第二款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5 | 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6 | 茧丝的包装、标注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 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7 | 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8 | 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79 | 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80 | 对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81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82 | 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83 | 对组织策划传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84 | 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禁止传销条例》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停止相关活动;(二)向涉嫌传销的组织者、经营者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和培训、集会等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七)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当场采取前款规定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其中,实施前款规定的查封、扣押,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措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批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85 | 对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86 | 对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87 | 对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88 | 对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89 | 对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0 | 对零售商、供应商促销及交易行为的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 年 第 18 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2、《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7号) 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1 |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零售商没有即时开具或者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 年 第 18 号)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2 | 零售商以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 年 第 18 号)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3 |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合法、清晰、易懂或者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第六条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4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动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或者在明示期限内变更促销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5 |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没有展示奖品、赠品或者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6 |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7 |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8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时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者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8号)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99 | 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 年 第 18 号)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0 |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7号令) 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 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1 |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7号令)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2 | 零售商拒绝为供应商查询以代销方式销售的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6年第17号令) 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3 |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7号令) 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4 | 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办法规定的除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7号令) 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5 | 零售商违反规定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7号令) 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6 |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7号令) 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7 | 未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7号令)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8 | 供应商供货时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09 | 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10 | 被抽检的经营者接到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11 | 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予以修正)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12 | 经营者违反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13 | 经营者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14 | 辖区内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15 | 对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16 | 对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17 | 对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18 |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19 | 违反规定收购、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20 | 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21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22 | 对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23 | 对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24 | 对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25 | 对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26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27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28 | 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29 | 违反规定销售毛绒纤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第三款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30 |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31 |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32 | 收购、加工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33 |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34 |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35 | 对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保留 | ||
136 | 对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保留 | ||
137 | 对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保留 | ||
138 | 对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保留 | ||
139 | 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保留 | ||
140 |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棉花经营单位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与棉花经营有关的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保留 | ||
141 | 对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保留 | ||
142 | 对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 | 保留 | ||
143 | 对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44 | 对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45 | 对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 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46 | 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47 | 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 | 其他权力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48 |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 其他权力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49 | 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 | 其他权力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0 |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1 | 对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2 |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3 | 对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4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5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6 | 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7 | 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错装或超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8 |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59 | 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60 | 对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161 | 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一)受到告诫或者警告后仍未改正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认证对象出具认证证书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现认证对象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未采取有效措施纠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监督检查工作中不予配合和协助,拒绝、隐瞒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的。 | 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62 |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采取相应措施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险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63 | 对乳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部门之间,监督检查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 保留 | ||
164 | 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 保留 | ||
165 | 对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66 |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 | 保留 | ||
167 |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召回;拒不停止生产、拒不召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168 |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69 | 对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170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71 | 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72 | 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73 | 生产和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74 |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75 | 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76 | 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号)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77 | 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的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令2008 年第 8 号)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78 |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79 | 违规转让、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以及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180 | 对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81 | 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82 | 对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83 | 对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84 | 对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85 | 对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86 |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187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保留 | ||
188 | 对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保留 | ||
189 | 网络商品经营者不按规定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0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未以显著方式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1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2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进入其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进行审查和登记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3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竞争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4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等管理制度以及公示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5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6 |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不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7 |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8 |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管 | 其他行政权力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199 |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采集信用信息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0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1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交易等信息保存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2 |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信息记录备份保存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3 | 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4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 “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手的商业信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5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6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行为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7 |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8 | 对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09 | 对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 保留 | ||
210 |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行为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的措施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11 | 对从事无照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12 | 对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13 | 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与涉嫌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对涉嫌无证经营进行查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14 | 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15 |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16 |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在公益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17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的;(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药品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药品不予再注册。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18 | 对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19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 行政强制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20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的监督检查。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21 | 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查档案 | 行政检查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和监督检查档案。监督检查至少应当包括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状况、销售流向、使用情况等内容;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全面详实,应当有现场检查等情况的记录。每次检查后应当将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整改的应当提出整改内容及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22 | 对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1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23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24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25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26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27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28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29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0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1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2 | 对药品流通管理制度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3 | 对违反药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4 | 对违反药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5 | 对违反药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6 | 对违反药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7 | 对违反药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8 | 对违反药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39 | 对违反药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40 | 对违反药品召回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41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42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43 | 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44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45 | 对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46 |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47 | 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48 | 对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医疗器械技术审评机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49 | 对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50 | 对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51 | 医疗器械监督检查中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52 |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的采取措施 | 行政强制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53 | 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54 | 对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 保留 | ||
255 |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56 | 未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已取得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的,予以注销。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57 | 对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由卫生主管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疫苗生产企业、接受委托配送疫苗的企业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反规定储存、运输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58 | 对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疫苗生产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苗。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59 | 对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向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或者撤销疫苗进口批准证明文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60 | 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61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 | 行政强制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62 |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63 |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64 |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65 | 不按规定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或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66 |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155号令)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67 |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劣药。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三)超过有效期的;(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68 | 擅自生产药包材和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或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或者进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69 | 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 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0 | 对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1 | 对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采取相应措施 | 行政强制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2 |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的措施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3 | 对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4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5 | 对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6 | 对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7 | 对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8 |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79 | 对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80 |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81 | 对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82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83 |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84 | 伪造、冒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85 |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86 |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87 |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88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289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指导 | 行政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 保留 | ||
290 |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 保留 | ||
291 | 对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92 | 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93 | 对违法生产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294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95 |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296 |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297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98 |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299 |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0 | 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1 |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2 | 对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3 | 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4 |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5 | 对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6 |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7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8 |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09 | 对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0 |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1 | 对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2 | 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3 | 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4 | 对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5 | 对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6 |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7 | 对实施混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8 | 对贿赂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19 | 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20 | 对符合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21 | 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22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23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24 | 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25 | 对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26 | 对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27 | 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保留 | ||
328 | 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保留 | ||
329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保留 | ||
330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保留 | ||
331 | 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保留 | ||
332 | 对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保留 | ||
333 | 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保留 | ||
334 | 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 保留 | ||
335 | 对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36 | 对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37 |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38 | 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39 | 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0 | 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1 | 对抽逃其出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2 |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3 | 对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4 | 对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5 | 对符合条件的公司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6 | 对符合条件的分公司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7 | 对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8 | 对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49 |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的行业禁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0 | 对符合条件的广告发布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1 | 对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2 | 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3 | 对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4 | 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5 | 对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6 | 对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7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8 |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的行业禁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十条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59 | 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0 | 对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1 | 对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2 | 对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3 | 对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4 | 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5 | 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6 |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7 | 对符合条件的合伙企业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8 | 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监督处理 | 其他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69 | 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计量行政部门 | 保留 | ||
370 | 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计量行政部门 | 保留 | ||
371 | 对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计量行政部门 | 保留 | ||
372 | 对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计量行政部门 | 保留 | ||
373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计量行政部门 | 保留 | ||
374 | 对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计量行政部门 | 保留 | ||
375 | 对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 计量行政部门 | 保留 | ||
376 | 对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77 | 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378 | 对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79 | 对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使用用途或者转让金银原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警告,或者追回已配售的金银。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直至停止供应。(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金银进出国境管理规定或者用各种方法偷运金银出境的,由海关依据本条例和国家海关法规处理。(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收兑。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追究行政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80 | 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处以相当于进口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计量行政部门 | 保留 | ||
381 | 对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82 |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83 | 对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84 | 对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85 |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七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连续两年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86 | 对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登记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87 | 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88 | 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89 | 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90 | 对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91 | 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92 | 对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行为的,没收其枪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93 | 对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394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95 |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96 |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97 | 对未经批准,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398 |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399 | 对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00 | 对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01 | 对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02 | 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03 | 对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04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05 | 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保留 | ||
406 | 对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07 |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08 | 对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09 | 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0 | 对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1 |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2 | 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3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1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4 | 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5 | 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6 | 对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7 | 对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8 | 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19 |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420 | 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21 |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22 | 对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23 | 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24 | 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25 | 对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 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426 | 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27 | 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28 | 对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29 | 对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0 | 对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1 | 对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2 | 对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 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3 | 对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4 |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5 |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等,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6 | 对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7 | 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8 |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39 | 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的措施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 | 保留 | ||
440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41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42 | 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43 |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44 | 对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45 | 对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46 | 对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47 | 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48 | 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49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0 | 对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1 | 对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2 |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的行业禁入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三年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3 | 对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4 | 对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5 | 对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6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7 |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采取措施 | 行政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8 | 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采取措施 | 行政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59 | 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五)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60 | 对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61 | 对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62 | 对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63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64 |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65 | 对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66 | 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本法规定的许可工作,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许可。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67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 保留 | ||
468 | 对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69 | 对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0 | 股权出质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1 | 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2 | 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3 | 对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4 |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5 | 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6 | 对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7 | 对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8 | 对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79 | 对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0 | 对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1 | 对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2 | 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 本法第七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3 | 对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4 | 对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5 | 对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6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7 | 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8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89 | 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0 |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1 | 对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2 | 对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3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4 |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5 | 对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6 | 对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行业禁入和处罚 |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7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8 | 对未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499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500 | 对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501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502 |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503 | 对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 ||
504 | 对有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电影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