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6〕95号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6〕95号
经营者:柳春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2MA7AH7R53A
经营场所:临湘市长塘镇农贸市场内
经营范围:蔬菜、蛋类、豆制品零售。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6年6月10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中,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临湘市长塘镇农贸市场内经营的茄子、螺丝椒(辣椒)进行抽样检验。
2026年7月8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茄子中的镉含量为0.072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批次螺丝椒(辣椒)中噻虫胺含量为0.070mg/kg,标准指标为≤0.05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7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FS26060490001、No:FS26060490002的《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告知书》(临市监检结〔2026〕20号),当事人经过7个工作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期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3张,现场调取了当事人有关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在临湘市长塘镇农贸市场内从事蔬菜、蛋类、豆制品零售。
当事人分别于2026年6月7日、2026年6月9日从岳阳市海吉星农贸批发市场购进茄子和螺丝椒(辣椒),茄子购进40斤,购进价1.8元/斤,销售价为4元/斤;螺丝椒(辣椒)购进20斤,购进价1.5元/斤,销售价为3元/斤,都已销售完毕,销售货值共计220元,违法所得为118元。
2026年7月8日,本局收到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茄子中的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上述批次螺丝椒(辣椒)中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且在执法人员现场送达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茄子、螺丝椒(辣椒)的进货商经营资质、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执法人员无法核实供货商信息,无法溯源处理,已穷尽调查手段。
另查明,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批次的茄子、螺丝椒(辣椒)进行召回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2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告知书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授权签字人及领域表、抽样人员资质、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
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果告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茄子、螺丝椒(辣椒)的情况;
8.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公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6年9月14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且上述经营不合格茄子、螺丝椒(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超限额度较小,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项“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
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118元;3、罚款8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账号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账号 ###### ;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账号 ###### ;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长安支行,账号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账号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1日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