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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6〕89号

来源: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6-09-18 10:34 浏览次数: 1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6〕89号

  当事人:临湘市昭伦水产品铺(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682MAE9L0EA6P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但昭伦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长安街道围城社区北正街11号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30682############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6年5月26日,我局委托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展临湘市2026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对临湘市昭伦水产品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泥蛙(其他水产品)进行抽样。

  2026年6月17日,我局收到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FS26051035006,显示当事人被抽检的泥蛙(其他水产品)所检项目中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6年6月24日,本局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依据《检验结果告知书》的相关要求,当事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提起复检和异议。

  2026年7月6日,本局对当事人委托人李四荣进行询问。

  2026年7月7日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涉嫌构成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开展了调查。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在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长安街道围城社区北正街11号从事水产品销售。

  此批次涉案的泥蛙(其他水产品)是当事人于2026年5月26日在沈国平摊位处购进,经当事人回忆及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抽检付费单,共购进了3.14kg,价格为120元/kg,购进金额为376.8元。该批次的泥蛙(其他水产品)全部销售给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于抽样检验,共3.14kg,销售金额为376.8元。

  2026年6月17日,本局收到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FS26051035006,显示当事人被抽检的泥蛙(其他水产品)所检项目中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6年6月24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26年7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临湘市昭伦水产品铺委托授权人李四荣进行询问,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以及泥蛙(其他水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2026年8月11日,向临湘市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临市监移函〔2026〕6号)。2026年8月20日,临湘市公安局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犯罪事实,对李四荣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不予立案,并向我局送达临湘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临公(路)不立字〔2026〕0095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临湘市2026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以及检测人员、抽样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打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及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的委托人李四荣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利诚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抽检样品的微信收款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泥蛙(其他水产品)情况;

  8、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临市监移函〔2026〕6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进行移送的情况;

  9、临湘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临公(路)不立字〔2026〕0095号)及相关材料1份,证明临湘市公安局对当事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不予立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

  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6年9月10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检测含有呋喃西林代谢物的泥蛙(其他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未有实际购买者食用,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76.8元;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帐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帐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帐号######;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帐号######;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长安支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8日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