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6〕1-2号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6〕1-2号
当事人: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574340952C
住所: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水圳村跃进组
法定代表人:黄泽茂
身份证号码:430622************
2025年10月11日,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任务,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9日对新邵县陈家坊镇中心小学采购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商标为兴天然一号和图形,规格型号为25kg/袋,生产日期为“2025-08-28”,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兴天然一号(大米)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25-10-09日出具《检验报告》(No:4303250934312-S),《检验报告》第1页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第2页显示:序号为4,检验项目为碎米(总量),标准指标为≤15.0,实测值为22.6,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T 5503-2209。为执法人员于2025年10月11日依法将《检验报告》(No:4303250934312-S)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4303250934312-S)等文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同时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照,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上述产品生产、销售记录等资料复印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临市监综责改〔2025〕2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初步核实,本局于2025年10月24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7日,又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核查处置任务,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28日对湖南省禄芳高级中学有限公司食堂采购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商标为鱼赤米、君乐米业和图形,规格型号为25kg/袋,生产日期为“2025-08-27”,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鱼赤米(大米)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检验抽样。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10-31日出具《检验报告》(No:CJ25093198),《检验报告》第1页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将《检验报告》(No:CJ2509319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J25093198)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此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处理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视为认可抽查结果。同时执法人员还对当事人生产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同批次产品,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照,提取上述产品生产、销售记录等资料复印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鉴于当事人第二次违法行为与第一次性质相同,依据《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遵循一事不再罚原则进行合并处理。
立案调查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经查,当事人系本局核准登记并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有限公司,在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水圳村跃进组从事稻谷加工;粮食收购,米、面制品及食用油、淀粉及淀粉制品、食用植物油的加工及销售活动。
一.2025年9月9日,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新邵县陈家坊镇中心小学采购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商标为兴天然一号和图形,规格型号为25kg/袋,生产日期为“2025-08-28”,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兴天然一号(大米)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于2025-10-09日出具《检验报告》(No:4303250934312-S),《检验报告》第1页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第2页显示:序号为4,检验项目为碎米(总量),标准指标为≤15.0,实测值为22.6,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T 5503-2209。本局于2025年10月11日依法将《检验报告》(No:4303250934312-S)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4303250934312-S)等文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食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28日生产了上述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5-08-28”,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兴天然一号(大米)共计2.75吨,110包(袋)。2025年8月29日以3.96元/kg的价格销售到了湖南省德健农业有限公司,被抽查产品系从该公司分销。该产品核算成本价为3.84元/㎏。销售货值金额为10890元,违法所得330元。上述涉案食品出厂检验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2日对上述食品实施召回告示,未召回产品。
二.2025年9月28日,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于对湖南省禄芳高级中学有限公司食堂采购的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商标为鱼赤米、君乐米业和图形,规格型号为25kg/袋,生产日期为“2025-08-27”,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鱼赤米(大米)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验。国检测试控股集团(湖南)华中科技有限公司于2025-10-31日出具《检验报告》(No:CJ25093198),《检验报告》第1页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碎米(总量)项目不符合GB/T 1354-2018《大米》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第2页显示:序号为3,检验项目为碎米(总量),标准指标为≤15.0,实测值为37.9,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T 5503-2209。本局于2025年11月7日依法将《检验报告》(No:CJ2509319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CJ25093198)等文书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对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监督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食品,已销售完毕。上述涉案食品出厂检验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11月8日对上述食品实施了召回,未召回。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月27日生产了上述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5-08-27”,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鱼赤米(大米)计120包(袋)共3吨。2025年8月27日以3.96元/kg的价格销售到了经销商王正南,被抽查产品系该经销商分销。该品种核算成本为3.84元/㎏,销售货值金额11880元,违法所得360元。
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22770元,违法所得为69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2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的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大米的具体情况;
5.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各2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食品大米生产、销售的情况;
6.《责令改正通知书》临市监综责改(2025)20号1份,证明办案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的情况。
7.公司成本核算2份,证明涉案产品生产成本情况。
8.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产品出厂检验情况。
9.召回公告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义务情况。
10.整改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分析事故原因及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5年12月29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当事人于2025年8月28日生产销售的标称生产日期为“2025-08-28”,规格型号为25kg/袋,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兴天然一号(大米)。其包装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型:籼米,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1354。执行标准:GB/T1354。该产品经新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碎米(总量)项目检验结果为22.6%,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大米》(GB/T 1354-2018)表1内籼米质量等级为一级(15%)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当事人于2025年8月27日生产销售的标称生产日期为“2025-08-27”,规格型号为25kg/袋,质量等级为“一级”的食品鱼赤米(大米),其包装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型:籼米,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GB/T1354。该产品经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碎米(总量)项目检验结果为37.9%,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大米》(GB/T 1354-2018)表1内籼米质量等级为一级(15%)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者生产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恶意,涉案产品全部销售完。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裁量基准】2.一般情形:掺杂掺假的杂质是无毒无害物质,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或者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相近高等级、高档次的产品,经检验系合格产品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2年的;产品已部分或全部销售的;或者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予以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三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违法行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2.一般情形的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3倍以上少于 2.3 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经本局办案机构案审组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690元,处以罚款29601元,合计30291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帐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帐号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帐号 ### ;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帐号 ### ;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长安支行,账号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账号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7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