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5〕101号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5〕101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经营者:许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2MA4RMGMA40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永昌东路(金河小区北侧第一层)
经营范围:其他综合零售;烟草制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文具用品、水果、日用百货、化妆品、乳制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玩具的零售;办公用品销售。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9月4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中,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当事人在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永昌东路(金河小区北侧第一层)经营的龙眼进行抽样检验。
2025年10月10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龙眼中的二氧化硫(g/kg)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14),检验结论不合格。2025年10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XBJ25430682570837010的《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告知书》(临市监检果告字〔2025〕20号),当事人经过7个工作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期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3张,现场调取了当事人有关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5年12月16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基本事实及证据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永昌东路(金河小区北侧第一层)从事其他综合零售;烟草制品、进口酒类、国产酒类、文具用品、水果、日用百货、化妆品、乳制品、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玩具的零售;办公用品销售。
当事人于2025年9月4日从湖北孝感一个农户那里购进龙眼10件,200元/件,13kg/件,共计2000元,放在经营场所销售。当日,市局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上述龙眼进行抽样检测。2025年10月9日,该批次龙眼的检验报告(No.XBJ25430682570837010)显示,二氧化硫残留量为0.114g/kg,超出限值≦0.05g/kg。
我局收到检验报告后,于2025年10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上述同批次的龙眼已销售完毕,其中销售130斤,销售单价为9.9元/斤,共计1287元;另外130斤为损耗,没有销售。当事人未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且检查当天也未提供。当日,当事人在其经营场所门口右边墙壁上张贴召回公告,对上述销售的龙眼进行召回,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12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
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信息;
2、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送达当事人检验报告情况;
3、检测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书、检测能力范围、抽样及检测人员证书各1份,证明检测机构主体资格、资质和人员资质;
4、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5、对当事人经营者许棚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购进、销售和处置等情况;
6、召回公告照片及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召回及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中的“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免罚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说明进货来源,不符合免罚条件的规定。
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其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287元;2、罚款8000元。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帐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帐号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帐号 ###### ;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支行,帐号 ###### ;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 ######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市长安支行,账号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行,账号 ######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24日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