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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5〕95号

来源: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5-12-29 10:39 浏览次数: 1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5〕95号

  当事人:临湘市粒粒炒货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682MAD9HH1P9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丽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长安街道城西中路35号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3068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9月1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中,委托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对当事人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城西中路35号经营的现炒花生进行了抽样检验。

  2025年10月10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被抽样的现炒花生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由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XBJ25430682

  570836811,以及《检验结果告知书》(临市监检结〔2025〕18号),当事人经过7个工作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于2025年10月22日报局予以立案调查。期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现场调取了当事人有关销售数据等证据材料;2025年11月14日,对当事人委托授权人苏志雄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城西中路35号从事食品销售。

  2025年4月29日,当事人粒上皇公司配送了一袋“生四粒红花生”到当事人门店,共25kg,进价为18.6元/kg,购进金额为465元。当事人于2025年8月28日用“生四粒红花生”炒制了一批现炒花生,该批次现炒花生共销售了3.528kg,销售金额共计118.49元。其中有2.512kg于9月1日被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抽样检测,销售金额为84.90元。

  另查明,当事人抽检不合格批次现炒花生已经售罄,现在店内已经没有销售。当事人于2025年10月10日对上述不合格批次的现炒花生进行召回处理,未收到消费者退回及反映身体不适的情况。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临湘市202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文件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广东省食品工业研究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授权签字人及领域表、关键人员任命明细表、抽样人员资质、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身份的情况;

  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1张,现场检查时对当事人收银系统电子数据提取笔录1份,拍摄的电子数据照片6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委托人苏志雄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份,炒制流程1份,销售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现炒花生的情况;

  8、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公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5年11月25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超标的现炒花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主动召回,及时改正,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九条“……十九、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及时改正;货值金额不足 1000 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相关许可,案涉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原料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能够主动消除、减轻,且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18.49元;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建设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中国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湖南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农村商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