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5〕5号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5〕5号
当事人:临湘市第九完全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30682MB03509755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旺湘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华南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3068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6月27日,我局委托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开展2025年湖南岳阳临湘第二季度县级监督抽检,对临湘市第九完全小学使用的红辣椒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6月30日,本局收到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HZ-SP-202511264,检验结论显示红辣椒噻虫胺项目不合格。
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建议立案调查。
期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2张。
2025年8月1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闾建军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岳阳市临湘市旺湘路实施小学义务教育,促进基础教育发展。负责小学学历教育(相关社会服务)。
此批次涉案的红辣椒是2025年5月25日从临湘市兰新商店购进的,共购进了180斤,价格为5元/斤,购进金额为900元。该批次的红辣椒主要是炒菜做配菜用,一个星期购进一次,已经全部使用完了。其中,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2.2kg用于抽样检验。
2025年7月2日,本局收到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HZ-SP-202511264,检验结论显示红辣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7月2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5年7月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临湘市第九完全小学委托代理人闾建军进行询问,当事人提供了临湘市第九完全小学的采购合同、进货单、供货商的资质以及供货商提供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临湘市202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以及检测人员、抽样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质及法人的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对临湘市九小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闾建军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红辣椒及整改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采购明细、电子发票各1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供货商的承诺达标合格证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红辣椒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5年9月2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噻虫胺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水仙芒(芒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二批)第五条“(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和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规定的禁用农兽药,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岳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二批)第五条“(六)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项目不属于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和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中规定的禁用农兽药,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你(单位)进行教育, 具体内容如下:
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0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