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5〕 61号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5〕 61号
当事人:余文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682MA4P8ERC9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余文中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农贸市场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30682************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5月20日,本局在临湘市食用农产品专项监督抽检中,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农贸市场销售的鳝鱼(淡水鱼)、泥鳅(淡水鱼)进行抽样检验。
2025年6月17日,本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AFSQF050733008C,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泥鳅(淡水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No:AFSQF050733007C,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鳝鱼(淡水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6月18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5年6月30日报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农贸市场从事水产品零售。
2025年5月18日当事人从岳阳楼区续谷旺水产商行处购进泥鳅30斤,购进单价为11.5元/斤,购进金额为345元,购进鳝鱼30斤,购进单价为37元/斤,购进金额为1110元;从农户处收购泥鳅3斤,购进单价10元/斤,购进金额为30元,收购鳝鱼5斤,购进单价35元/斤,购进金额为175元。截至2025年6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之日止,当事人5月18日购进的泥鳅、鳝鱼已经全部销售,其中2kg泥鳅,2.6kg鳝鱼被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购买用于抽样检验,销售金额共1961元。因当事人将两处供货商购进的产品混放在一起,无法辨别不合格产品为哪个供货商提供,利于当事人原则,认为销售数量小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计算违法所得。按照从农户处收购的泥鳅3斤、鳝鱼5斤,泥鳅的售价为17元/斤,鳝鱼的售价为40元/斤,销售金额共计251元。
2025年6月17日,本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AFSQF050733008C,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泥鳅(淡水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No:AFSQF050733007C,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鳝鱼(淡水鱼)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6月18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2025年7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余文中进行询问,当事人经营的上述抽检不合格的泥鳅、鳝鱼是从岳阳楼区续谷旺水产商行和农户两处购进的,购进上述泥鳅、鳝鱼时索取了供应商岳阳楼区续谷旺水产商行的营业执照、一张记录有黄鳝产地、数量、销往单位和生产者签名的手写承诺达标合格证以及一张手写进货票据,但无法提供农户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且将两处购进的泥鳅、鳝鱼未做区分,无法溯源。截至送达检验报告之日止,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泥鳅、鳝鱼已经全部销售。当事人主动发布了召回通知,未收到关于食用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泥鳅、鳝鱼造成不良反应的情况反馈。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临湘市2025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文件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以及检测人员、抽样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2份、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1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余文中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数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鳝鱼(淡水鱼)、泥鳅(淡水鱼)的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手写承诺达标合格证、供应商微信ID和微信聊天记录进货票据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鳝鱼(淡水鱼)、泥鳅(淡水鱼)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5年9月2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恩诺沙星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鳝鱼(淡水鱼)、泥鳅(淡水鱼)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本案中,当事人仅对供货商岳阳楼区续谷旺水产商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未查验农户的相关资质及产品相关证明材料,且未留存其联系方式。作为食品经营者,当事人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第四点规定和《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第一点规定免予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积极配合调查,且主动召回,及时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1元;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建设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中国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湖南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农村商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9月10日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