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5〕3号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5〕3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临湘市汀畈鸿运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682MABNH4WQ8G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托
住所(住址):临湘市忠防镇汀畈社区冲口组(原计生办旁)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21222************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5月21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中,委托广东省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临湘市汀畈鸿运购物广场销售的山药进行了抽样检验。2025年6月20日,本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AFSQF050806020C,编号No:AFSQF050806021C,显示当事人抽检批次的铁棍山药以及大淮山(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在当事人的蔬菜区未发现摆放有铁棍山药以及大淮山(山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25年7月10日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三、基本事实及证据
经查,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临湘市忠防镇汀畈社区冲口组(原计生办旁)从事食品销售。供货方:岳阳楼区刘波山药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02MA4T5ULL52,经营范围:农副产品销售,注册日期:2021年3月17日,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街道联港路海吉星蔬菜区A1栋133号档口。
2025年6月20日,本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AFSQF050806020C,编号No:AFSQF050806021C,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铁棍山药以及大淮山(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5年6月20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于2025年6月21日向本局提供了2025年5月17日供货商的随货同行票据和微信付款记录。票据上显示此批次涉案的铁棍山药购进数量是51.5斤,单价3.3元/斤,计170元;大淮山(山药)购进数量是57斤,单价3.5元/斤,计199元,两项合计369元。微信付款记录上显示当事人于2025年5月21日12时43分27秒向山药供货商微信名为刘波的供货商转账3700元。
四、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供货商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供货商随货同行票据1张,微信付款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铁棍山药以及大淮山(山药)的事实情况;
6、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各2份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5年7月18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临市监罚告〔2025〕23号),告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五、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铁棍山药以及大淮山(山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及依据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处理意见及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八、救济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8日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