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综不罚〔2024〕8号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综不罚〔2024〕8号
当事人:谢菊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2MADG1LXJ35
经营场所: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农贸市场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682***********
2024年9月4日,本局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中,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农贸市场内销售的青蛙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2024年10月9日,本局收到对该抽检批次青蛙(黑斑蛙)编号为No:AFSQE090220003C的检验报告显示,抽样检验的青蛙恩诺沙星项目都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0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10月22日报局执法大队予以立案调查。
期间,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拍摄了相关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资质、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等材料,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系在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农贸市场内从事水产品经营。当事人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青蛙是当事人2024年9月4日经梅小文(电话:137*******)介绍,从湖北省监利供应商处购进,供应商名称为监利思驰黑斑蛙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地址在监利县朱河镇李沟村七组,经营者朱正飞。当事人购进了青蛙5kg,单价30元/kg,共计150元,并用现金支付。该批次青蛙全部于2024年9月4日全部销售完毕,单价40元/kg,销售金额200元。(包括现场抽样样品3kg,抽样人员现场支付120元)
另查明,当事人在购进该批次青蛙时,向朱正飞索要了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购进票据及长安农贸市场提供的检验报告等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于2024年10月9日收到本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于当日立即在长安农贸市场内张贴了召回公告,并制作了不予处罚请求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交办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农产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抽样告知、抽样记录以及检测结果等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3、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抽检项目范围复印件各1份、抽样及检验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抽样现场照片8张,证明检测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抽样人员与检验人员资质,现场抽样等情况;
4、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照片1张、检验结果告知书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产品、现场检查情况、本局送达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等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采取食品召回措施;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长安农贸市场《检测报告》、购进票据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7、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该批次青蛙的来源、购进、销售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青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3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