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4〕85号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4〕85号
当事人:临湘市黄盖镇伍子蔬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30682MA7LJJ880L
经营者:杜学军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黄盖镇团山街39号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43068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9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购进的小米辣(辣椒)进行抽样送检。2024年10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临市监检结〔2024〕20 号)、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4日出具的小米辣(辣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JDLX20240102,抽样检验食品名称:小米辣(辣椒),检验项目:镉(Cd计),检验依据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日在当事人店内检查发现,货架摆放有陶味园五香粉(5瓶)、老干妈香菇油辣椒(3瓶)、重庆小面调味酱(2瓶)、盘中餐食用植物调和油(2桶),均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10月31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开展了调查。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在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黄盖镇团山街39号从事经营活动。
违法行为一:当事人于2024年9月23日,在岳阳海吉星(岳阳楼区立军蔬菜商行)购进小米辣5 KG,购进价格为7元/KG,共计35元。其中2.23KG于2024年9月23日被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18元/KG购买用于检验。至案发剩余的2.77KG小米辣以18元/KG全部售出,销售货值49.86元,获利30.47元。当事人电话联系岳阳楼区立军蔬菜商行经营者王立军,由岳阳楼区立军蔬菜商行的业务员杜洋送的货。2024年10月24日,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小米辣(辣椒)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NO:JDLX20240102,抽样检验食品名称:小米辣(辣椒),检验项目:镉(Cd计),检验依据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违法行为二:当事人于2024年5月,在临湘市大市场阳春干鲜商行购进陶味园五香粉6瓶,生产日期:20230102,保质期:18个月,购进价格是3.5元/瓶,销售价格是5元/瓶;2024年3月购进老干妈香菇油辣椒6瓶,生产日期:20230907,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格是7元/瓶,销售价格是9元/瓶;2024年3月购进重庆小面调味酱6瓶,生产日期:20230908,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格是6元/瓶,销售价格是8元/瓶;2023年10月购进盘中餐食用植物调和油6件,每件4桶,共计24桶,生产日期:2022.11.02,保质期:18个月,购进价格是50元/桶,销售价格是55元/桶。案发日止,仍有陶味园五香粉(5瓶)、老干妈香菇油辣椒(3瓶)、重庆小面调味酱(2瓶)、盘中餐食用植物调和油(2桶),其中库存陶味园五香粉(5瓶、5×5=25元)、老干妈香菇油辣椒(3瓶、3×9=27元)、重庆小面调味酱(2瓶、2×8=16元)、盘中餐食用植物调和油(2桶、2×55=110元),库存货值金额(25+27+16+110=178元)。至案发当事人销售陶味园五香粉1瓶,货值金额(1×1.5=1.5元);老干妈香菇油辣椒3瓶,货值金额(2×3=6元);重庆小面调味酱4瓶,货值金额(2×4=8元);盘中餐食用植物调和油22桶,货值金额(5×22=110元),合计获利(1.5+6+8+110=125.5元)。剩余陶味园五香粉(5瓶)、老干妈香菇油辣椒(3瓶)、重庆小面调味酱(2瓶)、盘中餐食用植物调和油(2桶)已超保质期的食品,仍置于店内任消费者选购。因当事人店内未安装收银机,也未制作销售台账,故无法证明销售时是否超过使用期限。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以及检测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9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情况;
8、供货方的主体资质4份、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食品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9、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及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
10、销毁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在本局执法人员监督下销毁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11月18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违法行为一:鉴于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镉(Cd计),mg/kg,标准指标小于或等于0.05,而实测值为0.0908,超过标准指标数值较小,且当事人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金额小、数量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违法行为二,鉴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违法行为一,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免于处罚。
违法行为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8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建设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中国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湖南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农村商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