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4〕76号对临湘市茂绿卤菜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4〕76号
当事人:临湘市茂绿卤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682MA4MPK3L65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茂绿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北正街58号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330325************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6月4日,本局执法人员陪同深圳中检联检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自制卤牛肉、卤猪大肠、卤鸡腿进行抽样送检。2024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FSQE060139001C、AFSQE060139002C、AFSQE060139003C),判定被抽检的卤牛肉、卤猪大肠、卤鸡腿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复检。2024年7月9日起,本局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开展了调查。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营业执照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北正街58号从事卤制品加工零售。
当事人于2020年6月2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泰山冻品经营部处购进一批原料后用于店内熟食卤制,2024年5月29日至2024年6月28日,当事人共卤制鸡尖33kg,售价40元/kg,;鸡翅根(卤鸡腿)32.7kg,售价52元/kg;鸡爪9kg,售价60元/kg;鸭脖13kg,售价50元/kg;鸭架29.7kg,售价40元/kg;鸭掌12.1kg,售价60元/kg;猪脚11.8kg,售价70元/kg;猪大肠8kg,售价100元/kg;耳尖1.2kg,售价80元/kg;牛肉9.1kg,售价150元/kg。除开门店剩余数量,鸡尖的销售金额为1310元,翅根的销售金额为1687.4元,鸭掌的销售金额为711元,鸭脖的销售金额为637.5元,牛肉的销售金额为1327.5元,大肠的销售金额为775元,猪脚的销售金额为808.8元,鸭架的销售金额为1178元,鸡爪的销售金额为525元,耳尖的销售金额为76元,销售金额共计9035.9元。
2024年6月3日,当事人自行卤制成品牛肉3.8kg、猪大肠1.9kg、鸡翅根(卤鸡腿)7kg、鸭架2.5kg、鸡尖5kg用于零售,零售价分别为150元/kg、100元/kg、52元/kg、40元/kg、40元/kg,其中卤牛肉1.29kg、卤猪大肠1kg、卤鸡腿1.3kg被深圳中检联检检测有限公司购买用于抽样检验。剩余的卤制成品牛肉2.62kg、猪大肠0.9kg、鸡腿5.7kg、鸭架2.5kg、鸡尖5kg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1424元。
2024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FSQE060139001C、AFSQE060139002C、AFSQE060139003C),判定被抽检的卤牛肉、卤猪大肠、卤鸡腿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复检。
另查明,当事人门店所经营的卤制品为自己卤制。进入高温天气,当事人在卤制牛肉、猪大肠、鸡腿时在卤汤中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山梨酸钾,起到保鲜的作用。卤汤当天配制当天使用,卤制完成后就倒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2、深圳中检联检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以及检测人员、抽样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检验抽样单3份、检验告知书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检验报告3份、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已向当事人告知抽检结果等相关情况;
5、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活动的现场的情况;
6、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的卤制成品数量手写件1份(照片共3张)以及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自行卤制以及销售卤制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资质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原料的来源的情况;
8、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微信收款记录1份(共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卤制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9月12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卤制食品时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
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项目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行为,违法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规定,构成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获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生产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罚款10000元。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的有关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035.9元;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建设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中国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湖南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农村商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0日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