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4〕55号对湖南药菇山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临市监综处罚〔2024〕43号
当事人:湖南药菇山泉饮品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06421477XA
住所:临湘市羊楼司镇白里村上畈组
法定代表人:汤燕敏
身份证号码:430103************
2024年7月15日,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移交检测报告2份,当事人生产的包装饮用水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初步核实,于2024年7月30日报本局执法大队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8月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经查,当事人在临湘市羊楼司镇白里村上畈组从事瓶(罐)装饮用水制造、批发、零售业务。当事人于2013年3月19日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024年6月8日,当事人生产了272箱瓶装饮用水,规格为380mL/瓶,24瓶/箱。2024年6月14日当事人生产了311桶桶装饮用水,规格为17L/桶。
2024年6月14日,本局委托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以上2批次饮用水进行监督抽查,该公司于2024年7月11日出具了(No:HZ-SP-202412161、No:HZ-SP-202412162)检验报告,判定以上2批次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含量实测值分别为(0,38,1,45,1)、(20,26,1,0,2),均超过GB19298-2014《食品安全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7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HZ-SP-202412161、检验报告编号:HZ-SP-202412162)。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涉案批次的瓶装饮用水分别于2024年6月9日发给经销商周永和120箱,于2024年6月11日发给经销商孟庆辉100箱,于2024年6月14日发给经销商孟庆辉51箱,另抽样抽了1箱,共销售了272箱。价格12元/箱。涉案批次的桶装饮用水于2024年6月15日发给经销商周永和304桶,另抽样抽了7桶,共销售了311桶。价格2元/桶。销售额3886元。
当事人陈述,该公司生产严格按照食品生产许可流程操作,无主观恶意;该批次饮用水铜绿单细胞菌含量超标量极低,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当事人公司经营规模较小,仅7名工作人员。当事人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局递交《减免处罚申请报告》,本局对当事人上述陈述予以采信。
因天气炎热,以上涉案批次饮用水均已零售并无法召回。以上涉案批次饮用水货值金额3886元,认定违法所得3886元。
另查明,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当事人暂无行政处罚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情况;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的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饮用水的具体情况;
5.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饮用水生产、销售量的情况。
6.减免处罚申请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免处罚的情形。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8月28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的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含量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经营规模较小、涉案货值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经本局办案单位案审组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886元,
2.罚款7000元,以上罚没合计10886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建设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中国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湖南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农村商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案卷存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