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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临市监不罚〔2024〕2号对临湘市明珠超市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4-08-23 11:46 浏览次数: 1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4〕2 号

  当事人:临湘市明珠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2MA4MKELU07

  住所(住址) :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西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胥佳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30682************

  案件来源 及调查经过

  2024年5月30日,本局在食用农产品专项监督抽检中,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西路123号销售的白糖罂荔枝进行抽样检验。

  2024年6月26日,本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AFSQE060007005C,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白糖罂荔枝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6月27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4年7月9日报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西路123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其他日用品、果品及蔬菜的零售。

  2024年5月27日当事人总部(多果多惠总仓)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飞哥鲜果商行处购进白糖罂荔枝20件,共522斤,购进单价为7.8元/斤,购进总金额为4070元。2024年5月29日晚上,总仓分了10斤(去冰的净果)到当事人所经营店铺,荔枝的销售时间只有两天左右,该批次白糖罂荔枝自2024年5月29日晚上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共销售4.2kg,其中3.77kg被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购买用于抽样检验,其余0.8kg因损耗已销毁处理。售价33.6元/kg,销售金额共141.12元。

  2024年6月26日,本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AFSQE060007005C,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白糖罂荔枝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6月27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2024年7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授权人李志红进行询问,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临湘市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文件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以及检测人员、抽样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打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经营者、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委托人李志红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数据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白糖罂荔枝的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白糖罂荔枝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8月13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吡唑醚菌酯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白糖罂荔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你(单位)进行教育, 具体内容如下:

  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8月21日

  本文书一式两 份,一份送达 ,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