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临市监综不罚〔2024〕2号对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综不罚〔2024〕2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574340952C
住所:临湘市长塘镇水圳村跃进组
经营范围:稻谷加工;粮食收购,米的加工及销售等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5月22日,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移交检测报告,湖南君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兴天然一号(大米)经检测不符合其执行的质量标准。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经批准,本局于2024年6月3日予以立案。
2024年5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同时送达了相关检验报告。
2024年6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易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资料。
三、基本事实及证据
当事人于2011年5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主要从事稻谷加工、粮食收购、米的加工及销售等经营活动。
经查,涉案批次大米为当事人于2023年12月18日生产。共计10吨,400包,每包25kg。2024年4月15日,当事人以3.96元/kg的价格全部销售到了岳阳市八字门的经销商刘石三。涉案批次大米货值39600元。
涉案批次大米经检测,碎米(总量)和碎米(小碎米)项目不符合GB/T1354-2018标准要求。
经查实,经销商刘石三将涉案大米中的1吨发货给湖南江华博雅实验中学。剩余9吨,已于2024年5月22日由当事人予以召回。
另查明,涉案批次大米为当事人生产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非主观故意。当事人已于2024年8月6日向本局提交《整改报告》,对涉案批次大米剩余9吨作召回处理。同时,当事人已对该产品最新批次申请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查,经检验为合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生产大米的现场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大米的具体情况;
5.大米出库记录、大米销售单、大米自检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该批次大米生产、销售、出厂检验的情况;
6.当事人召回记录、不合格食品处置记录各1份及相应照片7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履行召回的情况;
7.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大米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当事人生产的涉案批次大米经检测,不合格项目为碎米(总量)和碎米(小碎米),系当事人员工工作失误造就,并非主观故意生产不合格大米,且不合格项目不影响食品安全,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积极主动履行召回义务,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所规定情形,经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7日
本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入案卷存档,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