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4〕55号对临湘市果乐多水果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4〕55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临湘市果乐多水果超市
经营者:沈神佑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2MA4M5GKW41
经营场所: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路中46号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等。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3月21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中,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路中46号经营的特级香蕉进行抽样检验。
2024年4月15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特级香蕉中的噻虫胺、噻虫嗪分别为0.056mg/kg、0.12mg/kg,标准指标为≤0.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4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No:FHN20240309669的《检验报告》以及《检验结果告知书》(临市监检结〔2024〕5号),当事人经过7个工作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期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3张,现场调取了当事人有关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4年7月1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基本事实及证据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路中46号从事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等。
2024年3月20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佳沃香蕉果业经营部购进特级香蕉置于店内,共10件,90公斤,进货价59元/件,购进金额为590元。该批次特级香蕉于2024年3月21日至3月22日共销售83.086公斤,其中2.642公斤于2024年3月21日被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抽样检验,售价11.6元/公斤,剩余6.914公斤因损耗已自行销毁处理,销售货值共计963.78元。2024年4月15日,本局收到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No:FHN20240309669),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特级香蕉的噻虫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临湘市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的通知文件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告知书各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授权签字人及领域表、抽样人员资质、检验人员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情况;
5、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2份,证明授权情况及委托代理人身份;
6、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7、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8、询问笔录2份、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商发送相关检验证明聊天记录截图、采集证据材料单、销售记录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特级香蕉的情况;
9、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公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且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获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63.78元;2、罚款9000元。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建设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中国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湖南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临湘农村商业银行,帐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9日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