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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市监处罚〔2024〕36号对湖南省锦临餐饮有限公司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来源: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4-07-01 11:12 浏览次数: 1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4〕36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湖南省锦临餐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MAC41CBB0J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牌街道长盛西路164号二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钱孟良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酒类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食品互联网。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4月8日,本局根据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于2024年3月15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销售的腊肉(自制)等食品进行抽检发现,其销售的腊肉(自制)过氧化值(以脂肪计)实测值0.55g,标准指标≤0.5,g/100g,检验结论为: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9日在其经营场所直接送达检验报告给当事人钱孟良,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经查当事人上述同批次腊肉(自制)的库存共计6.1kg,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当事人予以现场销毁并拍照留存。

  当事人经过7个工作日后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4年5月7日,对当事人钱孟良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

  期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12张,现场调取了当事人有关进货凭证等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2024年5月15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基本事实及证据

  经查明,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五里牌街道长盛西路164号二楼整层从事餐饮服务。

  当事人于2023年9月18日在岳阳惠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猪肉50kg,单价22元/kg,金额1100元。其中17kg猪肉于2023年11月10日加工成腊肉(自制)12kg。2024年3月15日江西华中检验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腊肉(自制)抽样数量(含备样)1.1kg,备样数量:0.5kg,单价:120元/kg,合计金额132元,用于食品安全监督检测。该批次4.8kg腊肉(自制)制作销售菜品茼蒿炒腊肉、腊肉炒冬笋等菜品,合计金额2632.11元,剩余6.1kg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予以现场销毁并拍照留存。共计销售金额2764.11元。

  2024年4月3日,出具检验报告No:HZ-SP-202402979,食品名称:腊肉(自制),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2730-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腌腊肉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4月9日至2024年5月8日张贴食品安全召回公告期间,没有顾客反映食用上述批次含有腊肉(自制)的菜品后有不良反应。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经营者身份;

  2、市局抽检计划、交办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书、抽样检验告知书、抽样单、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抽检情况、检验报告送达情况等;

  3、检测机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抽样员证(2张)复印件各1份、授权使用上岗表复印件2份、检查人员上岗证、身份证、毕业证证复印件各3份、抽样现场照片1份(6张),证明检测机构、抽样人员资质和现场抽检食品的真实情况;

  4、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份(8张),证明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和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5、对当事人钱孟良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关于被抽检的腊肉(自制)的进货自制、销售等情况;

  6、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货票据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及相关证明文件;

  7、当事人提供结账单(42张)打印件1份、销售统计表3张、抽样样品收款清单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关于被抽检的腊肉(自制)的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销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腊肉(自制),合计销售金额2764.1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可以没收违法所得2764.11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品,属于初次违法,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裁量基准:1.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治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764.11元;2、罚款15000元。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建设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中国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湖南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 ;临湘农村商业银行,帐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4日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