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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 2019-08-15 10:21 浏览次数: 1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案处字〔2019〕101号

 

当事人:临湘市佳诚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2MA4P6FX193

经营者:刘霞

住所:临湘市南正街城西信用社1、2号门面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306820256195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国产酒类、日用百货零售。

 

2019年5月24日,本局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称,当事人销售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本局执法人员即对当事人监督检查,发现其店内货架摆放有“国窖”浓香型白酒3瓶,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当场辨认,该产品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白酒,为侵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本局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2009年4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正街城西信用社1、2号门面从事酒类等商品经营,名称为临湘市佳诚商行。2019年5月10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白酒的陌生人处购进标称“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4瓶,置于店内销售,产品包装标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瓶,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28日、2018年11月28日,批号分别为1061、1061 V4各2瓶,购进价600元/瓶。至2019年5月24日已销售1瓶,库存3瓶。依据“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的市场中间价1000元/瓶计算,当事人的经营额合计4000元。

2019年5月24日,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鉴定人员当场辨认,上述3瓶“国窖”1573白酒不是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白酒,为侵犯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本局依法予以扣押。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2月24日因销售侵犯“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被本局给予行政处罚(见临市市质案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者身份;

2、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事项和受委托人身份;

3、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营业执照,“国窖”注册商标证,授权书及鉴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注册商标人的主体资格,“国窖”商标注册情况及鉴定人员受委托情况、身份;

4、现场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的情况;

5、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及其外观情况;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情况;

7、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经辨认,不是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生产的白酒;

8、当事人销货信誉卡1份,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临湘市场销售价格表3份,证明当事人“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的销售价格及市场销售价格的情况;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涉案产品扣押的情况;

10、临市市质案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在2017年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本局于2019年6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临市监听告字〔2019〕8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列违法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一百二十三、执行标准:(五)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2017年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被本局给予行政处罚,符合从重情节。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3瓶;2、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中国农业银行,帐号18—442901040006467;中国工商银行,帐号1907060929024927976;中国建设银行,帐号43001680066050002980;华融湘江银行,帐号80330311000000274;湖南临湘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401240000000001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依据法律规定,将已经采取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2019年6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五份,一份送达当事人,一份归档,一份交财务,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