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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来源: 商务粮食局 发布时间: 2024-04-24 08:35 浏览次数: 1

(2018年12月10日商务部第8号令公布 根据2022年2月11日商务部第1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商务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商务部所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执行等由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作为承办机构负责。

  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并向当事人发出立案通知书。立案后,承办机构应及时展开调查。

  第七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承办机构应当依法审查,由商务部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条 承办机构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报告应列明案件基本情况、立案调查过程、查明事实及证据、违法行为性质、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和方式、法律依据等。

  第十二条 调查终结,承办机构应提请商务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商务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承办机构应当提请商务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提请商务部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前,承办机构应将《案件调查报告》提交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处罚决定:

  (一)重大违法行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承办机构认为需要并提交法制审核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包括:

  (一)处罚事项是否属于商务部职能范围,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三)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处罚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六)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法制审核结束后,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同意或者存在问题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要对法制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研究后仍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通过后,承办机构应将法制审核意见、《案件调查报告》提请商务部负责人按第十二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负责人或集体讨论的审查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十七条 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自然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一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承办机构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承办机构提出。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满足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且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法制机构或商务部负责人指定的其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组织听证。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记录员。

  商务部负责组织听证的机构应当自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听证,听证期限不计入办理行政处罚期限。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负责组织听证的机构应制作听证笔录,法制机构应对案件出具法制审核意见,承办机构应将听证笔录、法制审核意见和《案件调查报告》按第十二条规定提请商务部负责人或集体讨论审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负责人或集体讨论的审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经商务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当事人。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由商务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决定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由承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承办机构拟当场作出罚款或警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部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予以执行。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在执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时,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应由当事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由承办机构在商务部网站公布。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承办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商务部对部机关各单位工作人员所做的行政处分及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工作制度》(商法字〔201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