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湖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安装或者集成空间位置传感器的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处理等行为属于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基础性测绘地理信息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社会化服务,推动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进北斗规模应用,提升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数据要素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理信息采集、处理、存储、传输和应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因建设、规划和科学研究需要,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城市或者其他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该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建设单位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一个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只能建立一个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本地区测绘活动的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维护统一的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无偿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单位不得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提供测绘基准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基准站布局国土空间专项规划。新建、改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备案。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将所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成果资料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管护单位或者专人,签订协议并支付费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资料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批等工作中做好与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的衔接。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本级有关部门。
未列入基础测绘年度计划,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项目,成果使用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认为确有必要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测绘基准体系,包括省级空间坐标、高程、重力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及相关测量标志;
(二)测制、更新省域(含水域水下)万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城镇开发边界外两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更新和维护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全省航天航空遥感影像数据;
(五)建设实景三维湖南;
(六)开展应急测绘和编制省域公益性地图;
(七)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市、县统筹的原则,加强对基础测绘重大项目的统筹协调和部署。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建立、复测和维护测绘基准体系,包括本行政区域空间坐标、高程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及相关测量标志;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含水域水下)千分之一、五百分之一、城镇开发边界内两千分之一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更新和维护本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四)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省级影像成果以外的航天航空遥感影像数据;
(五)建设城市级实景三维和按需建设部件级实景三维;
(六)开展应急测绘和编制本级公益性地图;
(七)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前款除建立、复测和维护空间坐标、高程基准框架和似大地水准面模型以外的基础测绘工作。
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定期更新:
(一)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复测周期为五年至十年;
(二)遥感影像、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和数字化产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标准地图实行年度更新;
(三)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应急保障急需的,以及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
申请甲级导航电子地图制作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其他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审查合格的,核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全部申请资料。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发生变化可能影响资质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全国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申请更新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四)不得将中标的测绘项目转让他人;
(五)不得使用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测绘活动;
(六)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测绘设备和仪器从事测绘活动;
(七)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向境外传输数据。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事项的,应当按照不同阶段进行整合,分阶段或者整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一并进行测绘,相关测绘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多测合一技术标准和工作规则,建立多测合一公共服务平台;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相关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测绘成果应当予以认可。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和执行测绘成果质量管理制度,对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一百万元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作为测绘成果使用。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质量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使用其他资金的,项目的出资人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项目的出资人或者组织实施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定期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和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除国家公布的外,须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或者可以无偿使用的除外。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网络安全、数据安全、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对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
涉密测绘成果使用许可的审批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涉密成果使用单位在使用目的达成后,应当按照规定交回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统一移送当地保密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
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从事批准用途应用开发,涉及涉密成果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责任书,实施有效管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涉密成果。
第六章 地理信息共享和应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交换工作的领导、协调,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水平。共享的地理信息资源,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地理信息数据标准。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集上一年度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预算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项目审批部门,并为测绘成果需求单位提供或者指引其取得该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组织对涉密成果进行脱密处理,增加非涉密成果的供给,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充分发挥地理信息资源在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保、城市治理等方面的基础作用,推动测绘地理信息资源与其他生产要素的融合协同,在保障国家安全前提下,鼓励更多社会力量进行增值开发利用,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在位置服务、平台经济、人工智能、自动驾驶等方面的社会化应用。
使用财政资金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卫星导航服务的,应当推广使用北斗卫星导航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供地、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引导企业加大创新投入,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创新,推进军民融合,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装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规划指引、优化服务、合作开发、资源置换、技术服务等方式,优化地理信息产业环境,支持新业态产业发展,促进北斗卫星导航定位、数字地图、遥感等测绘地理信息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
第二十六条 编制地图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编制行政区划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标载国家机关、医疗机构、学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定期对地图内容进行自查,加强对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保存相关记录,每六个月将新增内容和核查校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前,通过省测绘地理信息综合监管平台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合同或者委托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安全、保密、网信等有关部门,对测绘活动涉及的数据安全定期开展联合检查与信息通报;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服务的安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原则,指导和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测绘成果质量检查,每年按比例随机抽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检查工作中的技术性事务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或者测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及时采集、审核并依法公示信用信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