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林木种苗检验证和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种苗质量监管,规范林木种苗检验证、标签的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主要造林树种苗木质量分级》(GB6000)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南省境内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藤本、竹类、花卉以及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四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应当附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植物检疫证书、林木种苗检验证、标签及使用说明(以下简称“三证一签一说明”),其中林木种苗检验证、标签管理以本办法为准。
林木种苗检验证是林木种子检验证、苗木检验证的统称。
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林木种子、包装物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使用说明应包括生产经营者信息以及主要栽培措施、适宜种植的区域、栽培季节等使用条件的说明和风险提示等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苗检验证和标签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同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林木种苗经营者销售林木种苗应向购买者提供“三证一签一说明”,并保存相关存根和复印件。
林木种苗检验证、标签由经营者填写,如经营者为单位,须加盖经营者公章;如经营者为个人,由本人亲笔签名。
第七条 林木种子检验证应当标注:树种(品种)名称、种子类别、重量(数量)、产地、质量指标、质量等级、执行标准、检验单位、用种单位、发证单位(公章)、签证人等。
(一)树种(品种)名称:树种名称应当填写植物分类学的种、亚种或者变种名称;品种名称应当填写授权品种、通过审(认)定品种以及其他品种的名称。
(二)种子类别:应当详细填写初级种子园种子、××代种子园种子、母树林种子、优良种源种子、采穗圃穗条或者普通种子。
(三)重量(数量):种子实际重量。籽粒(果实)以千克(kg)、克(g)、粒等表示,穗条以枝、芽等表示。
(四)产地:填写林木种子生产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标注。
(五)质量指标:籽粒质量指标按照净度、发芽率(生活力或优良度)、含水量等标注。
(六)质量等级:以净度、发芽率(生活力或优良度)、含水量划分质量等级,分为Ⅰ、Ⅱ、Ⅲ级。
(七)执行标准:判断质量等级的标准。
(八)检验单位:种子质量检验的单位。
(九)用种单位(个人):购买种子的单位(个人)。
(十)发证单位(公章):林木种子经营单位并加盖公章。
(十一)签证人:合格证的填写人。
第八条 苗木检验证应当标注:树种(品种)名称、种子类别、种子产地、苗木种类、苗龄、育苗地点、用苗单位、数量、执行标准、检验单位、检验时间、发证单位(公章)、签证人等。
(一)树种(品种)名称:树种名称应当填写植物分类学的种、亚种或者变种名称;品种名称应当填写授权品种、通过审(认)定品种以及其他品种的名称。
(二)种子类别:应当填写初级种子园种子、××代种子园种子、母树林种子、优良种源种子、采穗圃穗条或者普通种子。
(三)种子产地:填写林木种子生产所在地,应当标注到县。进口林木种子的产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标注。
(四)苗木种类:播种苗、嫁接苗、扦插苗、组培苗等。
(五)苗龄:苗木的年龄。从播种、插条或埋根到出圃,苗木实际生长的时间,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中表述方式填写。
(六)育苗地点:填写苗木生产所在地,应当标注到村。
(七)用苗单位(个人):购买苗木的单位(个人)。
(八)质量指标:苗高、地径、根系长度、>5cm I级侧根数、根幅等,按95%苗木能达到的数值填写。
(九)数量:按苗木质量等级分别填写苗木数量。
(十)执行标准:判断质量等级的标准。
(十一)检验单位:苗木质量检验的单位。
(十二)检验时间:苗木检验的时间。
(十三)发证单位(公章):苗木经营单位并加盖公章或经营者本人签名。
(十四)签证人:合格证的填写人。
第九条 林木种苗检验证一式二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种苗生产经营单位(个人)保存,第二联为用户联,由种苗购买者保存。
第十条 标签及使用说明应当标注的内容、制作和使用,按照《林木种苗标签》(LY/T 2290)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林木种苗检验证和标签(参考式样见附表)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放,也可以由种苗生产经营者自行印制,但要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林木种苗检验证按批开具,原件必须随种苗同行。
包装销售的林木种苗,每个包装需附带一个标签和使用说明;不需要包装销售的林木种苗,每个销售单位至少附带一个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十三条 国家(省)投资或者以国家(省)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单位造林,造林验收时必须查验苗木的“三证一签一说明”。按规定必须使用良种造林的,需出具良种苗木的苗木检验证书和标签,否则不予造林验收。
第十四条 林木种苗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负责“三证一签一说明”的原件或复印件的登记归档、保存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者执行林木种苗检验证、标签、检疫等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销售的林木种苗与林木种苗检验证、植物检疫证书、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低于标注指标或者没有标注的,或涂改林木种苗检验证、植物检疫证书、标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