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成员社 社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供销联社   日期: 2024-01-29 1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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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监督,保障社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防止社有资产流失,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暂行办法》、《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章程》、《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社有资产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依法拥有或实际占有的各种资产和权益,包括供销合作社本级社属资产,供销合作社对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合作社等组织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其他依法认定为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和权益。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负责管理本级社属资产,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各级供销合作社监事会负责监督理事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方面的工作情况。

  供销合作社依法享有社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联合社指导监督成员社的社有资产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联合社依照相关制度规定,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指导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五条  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资产属性。坚持社有资产集体所有性质,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和社有资产完整性,落实社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社有资产监管文件制度的贯彻实施。

  (二)权责明晰。坚持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履行出资人代表职责原则,联合社理事会落实本级社属资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的职责,应当尊重和维护成员社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成员社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社企分开。联合社应当理顺与社有企业的关系,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社有企业要面向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四)依法合规。联合社应当依法依规对成员社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省社制定的社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指导规范全省系统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各级联合社可以参照制定相应制度。

  第七条  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原则上实行联合社对成员社逐级指导监督。县级联合社履行对基层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基层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联合社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成员社的意见建议,加强沟通交流。

  第二章  工作内容和职责

  第九条  联合社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在把控方向、健全体制、规范制度、厘清权责、深化改革、联合合作、夯实基础等方面进行指导和监督。具体包括:

  (一)社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二)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履行供销合作社集体财产所有权代表和监督管理者职责;

  (三)联合社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

  (四)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社有企业改革发展重大事项;

  (六)社有企业层级间联合和资源整合;

  (七)社有资产基础管理;

  (八)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监管;

  (九)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条   把控方向。联合社应当指导成员社切实把握为农服务方向,优化社有资本布局和结构,推动社有资本向主业集中,构建社有企业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健全体制。联合社应当指导监督成员社健全社有资产监管体制。指导监督成员社机关成立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按照理事会授权,建立社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有资产的监管,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二条  规范制度。联合社应当指导监督成员社建立健全社有资产制度体系建设,完善社有资本经营预算、社有资本收益管理、业绩考核、财务审计、投融资、资产交易、借款担保、资产处置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管制度。

  第十三条  厘清权责。联合社应当指导成员社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加强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出资人监管权力责任清单,明确出资人权利责任边界。

  第十四条  深化改革。联合社应当指导成员社根据《湖南省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持续深化社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方案》落实社有企业改革发展各项任务,加快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深化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建立健全市场化经营机制,深化劳动、人事、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合规管理监督为重点的内控体系;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高质量发展。

  第十五条  联合合作。联合社应当引领带动各层级间、各成员社间的联合合作,强化联合社为成员社服务、为基层社服务的工作导向;指导成员社健全联合合作机制,加强各层级社有企业间的产权、资本和业务联结,推动跨区域横向联合和跨层级纵向整合,促进资源共享,实现共同发展。

  第十六条  夯实基础。联合社应当指导成员社依法开展资产统计、产权流转、清产核资、重大投融资、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联合社应当指导成员社按规定做好全系统社有资产建档立卡信息系统数据的录入、调整、整理、账实核对和反馈工作,各级联合社共用共享、分级授权,实现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县级联合社除履行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之指导监督职责外,对基层社社有资产负有监管责任。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八条  联合社对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主要采用统一制度建设要求、重大事项报告、业务指导和培训、业务调研和交流等指导监督方式。

  第十九条  统一制度建设要求。各级联合社应当高度重视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制定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成员社。

  成员社制定的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联合社书面备案。其存在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联合社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成员社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报告。成员社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联合社书面报告:

  (一)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及社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社有企事业单位偏离为农服务方向和主责主业的;

  (三)社有企事业单位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转让全部社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社有股权使供销合作社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四)社有企事业单位在改革改制、职能调整、清产核资、重大投融资、资产盘活及处置等情形中导致社有资产性质变化或价值减损金额100万元以上(含)的重大事项;

  (五)社有企事业单位项目推进、战略合作等情形中涉及社有资产处置金额100万元以上(含)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单位和部门违法违规平调、侵占供销合作社资产,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的事项;

  (七)社有资产监管工作和社有企事业单位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市级联合社收到下级联合社的重大报告事项,在职权范围内无法处理的,应自收到重大报告事项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省级联合社。

  第二十一条  业务指导和培训。各级联合社应当加强对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广泛宣传社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工作要求、有效回复和解决业务咨询问题,提高系统整体工作效率。

  第二十二条  业务调研和交流。各级联合社应当加强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查研究,搭建系统业务交流讨论平台,及时总结推广社有资产监管和社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四章  基层社资产监管

  第二十三条  基层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级联合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对未改制的基层社,县级联合社要加强领导选任、资产管理和业绩考核;对“三无”社(无资产、无业务、无人员)、挂牌社,应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县级联合社应当积极推行基层社资产财务委托代理制。

  第二十五条  基层社通过一定程序,在所有权、收益权不变的情况下,委托县级联合社代理社有资产财务管理。委托方一般只设报账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联合社探索资产财务委托机制,确定代理范围,确立代理机构,明确委托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资产财务委托范围一般包括未改制的基层社及其出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已改制但由基层社控股的企业、已改制还有剩余资产的基层社,提倡将县级联合社社有企业一并纳入代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联合社要研究制定基层社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完善监管手段。

  第二十八条  县级联合社要在分析各基层社不同资产的基础上,紧紧抓住乡村振兴战略等契机,统筹资源、精准施策,加快盘活社有资产,科学指导好县域内基层社重组、提升、发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级联合社有直属基层社的,参照县级社执行。

  第五章  工作机制

  第三十条   各级联合社应当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明确指导监督的工作机制,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三十一条  各级联合社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健全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十二条  联合社对成员社贯彻执行社有资产监管制度和工作要求情况加强检查和督办,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三十三条  联合社发现成员社社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中央方针政策和社有资产监管相关制度不符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四条  联合社对成员社应报告未报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社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形,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完善联合社对成员社的考核机制,社有资产监管工作质量纳入省社对市州社年度综合业绩考核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以下各级联合社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指导监督社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联合社依法依规对出资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以及对企业社有资产进行管理监督、履行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和监督职责时,其指导监督工作比照本办法相关内容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社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