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0000/2016-681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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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机构:临湘市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6-12-09
  • 信息时效期: 2019-12-0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临政办发〔2016〕13号
关于印发《临湘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法制办   日期: 2016-12-09 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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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湘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的通知

(LXDR—2016—01005 临政办发〔2016〕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相关单位:

《临湘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9日

临湘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2001年第141)、《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加快推进黄标车及老旧车淘汰工作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管理、交通运输、发改、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排污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在本市管理转移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排放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与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联网工作,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向该系统提供相关信息,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正常运行。

禁止破坏和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条  机动车车用燃料经营者应当销售合格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  新购或属于国家安全技术免检范围内的机动车,可以免予排放污染检验。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未依法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营运机动车,交通运输部门不予办理《道路运输证》及其年度审验手续。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省级计量认证和省环保厅的委托,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本市已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设置应符合环保部门依法编制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发展规划,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建设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进行依法审批。

第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实施检验收费应当根据发改部门制定的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对该机动车及时进行维修,并凭维修合格证明、维修清单到原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机动车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修理、调整或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强制报废的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机动车排放检验、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复检结果后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核实认定。

第二十一条  环保、公安交通管理、市场和质量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发改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一)环保部门工作职责

1.依法编制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发展规划。

2.会同质监部门依法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制定机动车排放检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4.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和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5.建设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

6.对机动车维修单位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以及破环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责任

1.配合环保部门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2.对机动车未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上路行驶和“黄标车”违反限行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3.配合环保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监控系统。

4.依法组织逐步淘汰“黄标车”、老旧车。

(三)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1.依法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认可和计量认证。

2.对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依法定期检定。

3.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四)发改部门工作职责

1.依法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进行立项审批。

2.制定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收费政策,并进行公示。

3.对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执行收费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交通运输部门工作职责

1.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机动车维修单位严格按照防治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具备资质的维修单位名单。

2.依法组织逐步淘汰营运“黄标车”。

(六)财政部门工作职责

1.对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2.对提前依法淘汰的“黄标车”实行财政补贴,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核、拨付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保、公安交通管理、质监、交通运输、发改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销售不合格机动车车用燃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