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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湘市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法制办   日期: 2016-07-2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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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XDR—2016—0100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临湘市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18日

临湘市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生产与供给,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基本文化需求,促进公共文化服务迈上新台阶,根据中央《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15〕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对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力量是指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其所属的文化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

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三类:

(一)企业。包括国有企业、私营企业、各种混合所有制企业。

(二)非营利性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慈善机构、青年团体、工会、经营者协会等。

(三)其他公益单位。如学校等,虽为公共部门,但不直接承担政府公共文化职能。

第四条 社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政策先行、多方联动、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文旅广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发改、教体、财政、民政、税务、国土、规划、住建、民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和管理工作。村(社区)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承办有关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促进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服务范围

第六条 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政府应充分整合地方资源,通过盘活、共建等多种形式,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图书馆、博物馆、公益性文化广场(公园)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 参与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与供给。

政府应该从“办文化”向“管,办”结合模式转变。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藏书、博物馆藏品、文化娱乐设备工具等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参与公益性文化节庆、文化活动、影视节目、舞台演出、展览等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与供给。

第八条 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管理。

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提高公共文化管理的效率,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一些具体性、事务性公共文化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章 服务方式

第九条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可以通过政府招标采购、服务外包、项目补贴、授权管理以及由非营利组织和个人独立提供等方式进行。

(一)政府招标采购。文化部门依据市民消费需要和一定的艺术或技术标准,坚持社会效益至上的原则,从社会上公开招标采购文化产品提供给公众。

(二)服务外包。文化部门对那些可以由社会文化力量完成的服务,通过合同外包的方式将服务包给能力和信誉好的社会文化机构和组织,并给予相应的经费。

(三)项目补贴。对于准公益性文化产品(演出、展览、活动、设施等),文化部门可以采取项目补贴的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众的文化服务。

(四)授权管理。政府文化部门将一些公共文化管理和服务性事务通过授权的形式交由非政府社会组织和机构来实施。

(五)非营利组织和个人独立提供。民间性质的基金会、慈善机构、各类文化协会(学会)、民间艺术团、社区组织等和个人,可利用自身拥有的资源,通过自发举办各类演出、研讨会、展览、文艺比赛、广场文化活动等,为社会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 激励政策

第十条 鼓励民间资本捐建或捐资助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引导和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捐助机构、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等形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民间资本捐资助建公益性文化设施,可尊重捐赠者的意见,以适当方式予以褒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市政府及其部门捐赠捐助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采取政府采购、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税收减免等政策措施,引导民间资本投资兴建民间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文化设施;支持民间资本兴办具有公益性和准公益性特点的读书社、书画社、乡村文艺俱乐部、文化大院、群众文艺团队、社区文化服务组织、民间文艺协会等,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文化服务。

第十二条 放宽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准入政策,吸引和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兴办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含已有馆的改造扩容、选址重建、展览更新等建设项目)。

(一)对社会力量、民间资本捐资、捐赠大型文体设施建设的,按国家政策规定,由市政府予以土地配套。

(二)鼓励全市社会团体和个人向外引资建设公共文化服务场馆,对引进市外资金落地建成公共文化服务场馆的,按照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成立文化基金会。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鼓励社会建立各类文化基金会,如“残疾人文化服务基金会”、“未成年人文化服务基金会”、“老年人文化服务基金会”等,吸引社会资本关注特殊群体的各类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减少各类收费支出。通过进一步清理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明确规定任何部门无权向企业、民办非营利性文化机构收取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项目之外的任何费用。对企业、非营利性组织中的社会公益演出收入等予以税收减免。

第十五条 创新运行机制,探索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的多元方式。

(一)加大政府文化采购。通过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方式,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化与市场化,使社会资本兴办的公益文化享受到与国有文化事业单位的同等待遇,获得同等竞争机会。

(二)扩大“公私”合作。积极探索“国有民营”、“国助民办”等方式,盘活国有文化单位“存量”,推动社会力量与政府合作的新模式。

(三)完善社会化运作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招标、第三方评估、社会化运作管理等工作制度,健全运作机制,以确保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建设中政府的主导责任不变、实现公益服务的原则不变。

(四)探索文化人才互动机制。打破现有编制障碍,融合体制内与体制外人才,加强人才流动,将文化类社会组织与民营机构等存在的大量优秀人才通过人才引进、人事代理、劳务派遣等多种形式引入国有公益单位,或建立与文化人才的沟通机制,进一步充实公共文化人才队伍。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填补博物馆门类空白和体现行业特性、区域特点的专题性博物馆。

第十七条 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行政机关对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

(一)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在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年度内应纳所得税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其应纳所得税额时予以扣除。

(二)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所得税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所得税额中扣除。

(三)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立社会捐助公益性文化事业的项目库和资金专户,在尊重捐助人意愿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使用文化捐助资金。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赞助公益性文化活动,赞助方可以获得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回报。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并指导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离退休文化工作者、各类院校学生、其他热心公益事业的人员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成立文化志愿者组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监管机制和绩效评估机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财产,或者进行非法牟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取向,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进行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文旅广新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