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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湘市加强矿业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法制办   日期: 2016-01-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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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XDR—2015—00012 

临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湘市加强矿业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临政发〔2015〕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临湘市加强矿业权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湘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1日

临湘市加强矿业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矿业权是指在我市境内设立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二章 矿业权的规划

第三条 矿业权设置方案必须符合临湘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要求,非重要项目,原则上不新设矿业权。矿业权设立必须严格遵守矿业权设置方案,凡未进入矿业权设置方案的矿区一律不得设立矿业权。

下列区域禁止设立矿业权:

1、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国家一级林地二级林地保护区、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库区淹没线以下;

2、高速公路、铁路等重大基础工程设施区、城区及城镇规划区、国道主干线两侧一定范围内(露天开采可视距离500米、地下开采200米);

3、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堤坝、变电站、高压电缆设施、通讯设施、学校、人口密集居住区的安全控制范围;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采区域。

矿业权的规划设置以减少数量、提高质量、推进整合为目的。凡最低生产规模、矿山保有储量、开采技术条件和资金实力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一律不设置采矿权;非重要项目,新设矿权原则上一律不予审批。

第三章 矿业权的设立

第四条 由国家、省、市设立的矿业权(国家投资的勘查项目除外),在向我市核查矿权范围权属情况时,拟设矿权所在村、组、乡(镇)人民政府、安监局、环保局、水利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应现场勘察、签具意见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再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凡在我市境内新设立的由县级发证的采矿权,拟设矿权所在村、组、乡(镇)人民政府、安监局、环保局、水利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应现场勘察、签具意见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

第四章 矿业权的出让

第六条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新设矿权可进入出让程序。县级发证的采矿权一律通过临湘市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竞买采矿权人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具体出让程序为:

1、市国土资源局交易中心根据采矿权出让矿区范围编制出让方案,内容主要包括采矿权的位置、采矿权面积、出让矿区的储量大小、出让底价的说明。然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在国土资源部网站进行公告、公示,最后竞得人成为该矿的采矿权人;

2、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职能股室进行会审,由局长审批签发;

3、采矿权人相关税费缴纳完毕之后,在规定工作日取得采矿权证。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同时,应向工商、安监、公安、环保、水利、林业等部门申请取得相关合法手续,方可开采。

第五章 矿业权转让、变更、延续

第七条 由国家、省、市设立的矿业权转让、变更、延续的,在向我市核查矿权范围权属情况时,拟变更、延续矿权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安监局、环保局、水利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应现场勘察、签具意见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再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我市境内设立的由县级发证的采矿权转让、变更、延续的,拟设矿权所乡(镇)人民政府、安监局、环保局、水利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应现场勘察、签具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九条 禁止非法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业权。矿业权人必须如实将矿业权原始股东及股权结构报工商部门审查备案,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必须事先向工商部门报告。

第六章 矿业权的年检、关停、注销

第十条 矿业权年检,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按照相关程序对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开采及勘探情况严格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矿业权年检领导小组进行汇报审查后方可年检。对年检不合格的矿业权人,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相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权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和土地复垦义务,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经逐级审核,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以下情形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后,自公告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未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注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安全生产问题决定关闭且企业法人不再存续的;

2、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灭失且没有合法权利义务承继主体的;

3、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注销的。

第七章 矿业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无采矿权人不得建设选厂、尾矿库进行原矿加工。

任何单位不得巧立名目向涉嫌违法违规开采矿产资源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在签订出让合同前,应与国土资源部门、矿业权所在乡镇签订相关管理协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成立临湘市矿业权管理领导小组,市长担任组长,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发改、公安、国土资源、安监、环保、林业、工商、旅游、规划、工信、水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1、对无证勘查、开采、以采代探矿产资源的,坚决予以关停,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2、对超深越界开采、一证多点的矿山,责令限期返回到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关停主采区以外矿点,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吊销采矿权许可证;

3、在开采过程中造成非法占用林地、毁坏耕地,存在矿山地质环境隐患、环境污染、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无法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相关部门和乡镇予以关停;

4、乱采滥挖造成矿产资源浪费破坏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5、违法违规建设选厂、尾砂库等建筑物的,由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予以拆除;

6、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山企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7、非法擅自转让、承包采矿权或矿洞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8、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按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9、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工作经费,用于我市矿业权进行储量检测及破坏矿产资源评估。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在矿业权管理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的,按照《湖南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启动问责;构成违纪的,从严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检查职责,对辖区内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的,或者未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对矿山企业违法建筑及生产设备不依法组织拆除的;隐瞒矿山企业相关违法事实或为非法矿山企业提供相关证明,干扰查处的。

2、国土资源部门违法颁发采矿权证,为存在违法违规勘查、开采行为的企业通过年检年审的;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矿山不予查处的。

3、安监部门违反法定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对矿山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对安全隐患不采取措施整改的;

4、公安机关违法审批火工产品或对非法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火工产品不依法查处的;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非法开采、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案件的;

5、电力企业在接到对违法矿山企业和个人停止供电的通知后继续供电的;对违法矿山企业及个人采取停电措施后,在未接到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许可下,电力企业私自恢复供电的;对电力企业向违法矿山企业或个人非法供应或转供电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6、相关单位向非法矿山收取费用的;放任、纵容、庇护非法矿山企业违规开采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临湘市拟设矿权会审表

采矿权申请人  
矿山名称  
开采矿种   生产规模   开采方式  
村组意见 (签章)
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签章)
安监局意见 (签章)
环保局意见 (签章)
水利局意见 (签章)
林业局意见 (签章)
国土资源局意见 (签章)
市政府意见 (签章)

临湘市采矿权变更(延续)会审表

拟办矿权 申请人  
拟办矿山名称 及位置   土地类型  
申请矿种   生产规模   开采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意见 (签章)
安监局意见 (签章)
环保局意见 (签章)
水利局意见 (签章)
林业局意见 (签章)
国土资源局意见 (签章)
市政府意见 (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