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201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公告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 2013-12-12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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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发布201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

公      告

(市人民政府授权发布)

 

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整体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我市201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8个)予以发布。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研究,今后凡处理与指导案例相同(相似)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市政府发布的指导案例,并作出与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附:临湘市执法指导案例(2013年)

 

2013年11月30日

 

临湘市2013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目录

(总第3期)

 

 

 

1、无证批发酒类处罚案

LXDC〔2013〕第01号

2、私屠滥宰生猪处罚案

LXDC〔2013〕第02号

3、擅自在污水处理设施旁扩建处罚案

LXDC〔2013〕第03号

4、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处罚案

LXDC〔2013〕第04号

5、销售无农药登记证农药处罚案

LXDC〔2013〕第05号

6、房屋权属登记案

LXDC〔2013〕第06号

7、无资质开发经营处罚案

LXDC〔2013〕第07号

8、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行政给付案

LXDC〔2013〕第08号

 

 

 

 

 

无证批发酒类处罚案

LXDC2013〕第1

201311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商务局

当 事 人:张XX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临湘市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在进行正常酒类市场检查时,发现XX KTV店内的雪花啤酒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经查询系张XX批发过来的,张XX无行政许可擅自批发酒类,是违法行为,遂查封扣押,并立案调查。

二、适用法律

1、《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必须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2、《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取得酒类批发许可,擅自批发酒类的,由酒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批发酒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到期不予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决定的内容

1、责令张XX停止批发行为;2、没收查封扣押所批发酒类;3、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临湘市XX银行<账号86091500001797798012>。到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该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1、现场查扣清单(3份);

2、张XX对违法事实认可;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对违法事实予以证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张XX无证批发一案,数量小且系初犯,未造成社会危害,因此临湘市商务局对张XX选择较轻处罚。

五、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张XX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商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私屠滥宰生猪处罚案

LXDC2013〕第2

201311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商务局

当 事 人:方X

一、案件事实

2013年7月,临湘市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在对全市各市场进行肉品例行检查时,发现个体屠商方X在家私屠滥宰的生猪在市场销售,经查实白板肉共计70多斤(市场价10.00元一斤),此行为是违法行为,遂查封扣押,并立案调查。

二、适用法律

1、国务院《生猪定点屠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到期不予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决定的内容

1、责令方X停止私屠滥宰违法行为;2、没收查封扣押私屠滥宰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临湘市XX银行<账号86091500001797798012>。到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该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1、现场查扣清单(3份);

2、方X对违法事实认可;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对违法事实予以证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国务院《生猪定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方X私屠滥宰一案,数量小且系初犯,未造成社会危害,因此临湘市商务局对方X选择较轻处罚。

五、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方X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商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擅自在污水处理设施旁扩建处罚案

LXDC2013〕第3

201311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环境保护局

当 事 人:湖南*****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环境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湖南**有限公司在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旁扩建克百威生产项目。

二、法律适用

以上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规定。

三、决定结果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湖南*****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建设;

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以上行为,有该局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的现场检查文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湖南*****有限公司在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旁扩建克百威生产项目,是一种擅自改变建设项目规模的行为,认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范畴,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权理由的说明

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到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且在我局下达《关于责令湖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扩建克百威项目的通知》的文书后,立即停止了扩建项目的建设。经我局案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标准定为“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贰万元整。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处罚案

LXDC2013〕第4

201311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林业局。

当 事 人:浙江省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

一、案件事实

2013年2月,违法行为人夏XX利用车号为豫S15565重型半挂车从浙江省临安市(国家已公布的松材线虫病疫区)运输一车带有松木包装箱的机械设备至湖南省岳阳市长炼X公司。在途经临湘市贺畈木材检查站时被该站检疫执法人员依法暂扣并移交临湘市林业局立案调查。经查明,夏XX在调运此车松木包装箱之前未依法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调运松木包装箱12件的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堪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实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适用法律

1、《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2、《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国家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第七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包括可能被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其它林产品、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

4、国家林业局2012年第2号公告《松材线虫病疫区》。

三、决定的内容

1、对违法行为人夏XX非法调运的12件松木包装箱予以就地销毁。

2、处2000元罚款。

3、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临湘市XX银行(帐号:43001680066050002980),到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1、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堪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人夏XX所调运的机械设备包装箱属于松木包装,属于《国家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之列。

2、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豫S15565重型半挂车司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人夏XX所调运的机械设备包装箱来自浙江省临安市,且没有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以上两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该条法律规定是许可当事人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设定依据。

2、《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罚、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3、《国家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第七条明确了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可能被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其它林产品、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

4、《国家林业局2012年第2号公告》明确了浙江省临安市属于松材线虫病疫区。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违法行为人夏XX选择高阶次的(2000元)罚款并对其非法调运的12件松木包装箱予以就地销毁的理由:

1、违法行为人夏XX作为企业法人,在浙江省临安市经营木质包装材料多年。对调运木质包装材料,特别是松木包装材料应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是明知的。而其在调运此批包装材料之前,之所以没有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检疫规费、图省事,其主观上属故意而为之,对此,夏XX在笔录中也供认不讳。

2、松材线虫病素有“松树癌症”之称,而浙江省临安市属于国家公布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其境内生产的松木及其制品极有可能携带松材线虫病。因此当事人在调运之前如未依法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处理则极有可能将该病传入调运目的地,给当地松林造成毁灭性灾难,其潜在的危害性非常大。

因此,对违法行为人夏XX选择高阶次的(2000元)罚款并对其非法调运的12件松木包装箱予以就地销毁充分体现了临湘市林业局严格执法的一面。

五、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夏XX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销售无农药登记证农药处罚案

LXDC2013〕第5

201311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农业局

被处罚人:毛某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临湘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在XX镇农资市场检查时发现:被处罚人销售的安徽省安庆宜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宜农“农用链霉素”农药,农药临时登记证是:LS20040350,该农药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查实,农药临时登记证已过期,属无效农药登记证,我局以涉嫌经营无农药登记证农药案的案由立案,并对涉嫌经营的宜农“农用链霉素”农药进行调查取证。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被处罚人2012年3月份从洪湖市农药推销员购进宜农“农用链霉素”农药3件(1件?100包),规格15g/包。该批农药已销售280包,还剩20包没有销售完。此农药调进价格是1.5元/包,以零售价格3元/包销售给本村农户。综合上述,本机关认为:毛某经营农药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查实临时登记证过期,属于无农药登记证的事实清楚,毛某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之规定。

二、适用法律

认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基准:《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种植业部分)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违法产品货值在10000元以下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内容

1、责令停止销售宜农“农用链霉素”;

2、没收违法所得840元(280包?3元);

3、罚款:2000元;

责令被处罚人立即停止销售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的违法行为,在接到临农(农药)罚(2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令的农业银行营业网点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①《中国农药信息网》查询可以充分证明被处罚人销售的该农药临时登记证已过期;②现场墈查笔录可证明违法销售农药280包;③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明毛某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以上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违法行为: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办案机关查处后,被处罚人能积极主动配合办案,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四)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五、告知权利

被处罚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可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逾期不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视为你放弃上述权利。在作出《行政处罚本处罚决定》后,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或岳阳市农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房屋权属登记案

LXDC2013〕第6

201311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

当 事 人:余××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余××,2013年6月在临湘市区××路建成4层房屋1栋,建筑面积568.26平方米,2013年11月22日, 余××携带相关手续资料到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三、决定结果

1、依据当事人余××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白蚁防治证》等相关手续资料,我们通过审核,认定资料齐全,准允登记。

2、通过资料审核,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对余××的该栋房屋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说明理由

1、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2、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五、告知权利

1、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资质开发经营处罚案

LXDC2013〕第7

201311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
当 事 人:李××

一、案件事实

李XX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前提下于2011年在我市XX镇动工新建商品房并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经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3月8日依法立案后予以查证,李XX已构成了违规开发行为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调查笔录、购房协议、临湘市集资、合伙、商品房住宅建设登记表、国土证复印件、临湘市房地产监察大队《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适用法律:

1、《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6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经营情况需要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原核发机关可以批准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年。 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1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1)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款第1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决定内容:

1、责令李××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规定申办相关手续(因没有按规定申办相关手续),

2、对李××处以5万元的罚款。

3、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之内将罚款缴至临湘市××银行(账号:03663318094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政府或者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理由说明

1、调查笔录、购房协议、国土证复印件、临湘市集资合伙商品房住宅建设登记表,可以充分证明李XX没有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2、临湘市房地产监察大队《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以充分证明临湘市执法人员是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证明李XX的违规行为。

以上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6年版,现行有效。)第6条是对商品房开发项目作出了具体要求。该条法律规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据。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版,现行有效)第35条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对无资质开发实施处罚的罚则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李XX的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较为严重,经办案机关查处后,该违法人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根据本局制定基准规定,应适用低档规定,因此我局对该违法人实施了低档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 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行政给付案

LXDC2013〕第8

201311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

当 事 人:韦××

一、案件实事

韦××,男,围城居委会居民,无工作单位,全家四口人,本人肢体二级残疾:患中风偏瘫疾病。妻子刘×,靠擦皮鞋为生;两个女儿均读书。低保家庭,无住房,目前租住在北正街荣华路亲戚家中,于2012年11月25日向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二、法律适用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八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三、决定结果

1、依法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我市廉租房住户申报条件,经审核,同意韦××申请实物配租的请求。

2、通知韦××参加2012年临湘市廉租住房配租摸号选房活动。韦××摸取了一套廉租住房,住房号为A1栋一单元二层204号,并于2013年5月10日与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3、韦××于2013年5月10日入住该廉租住房。

四、说明理由

1、申报廉租住房,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程序:

⑴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提出初审意见。⑵民政部门对家庭收入提出审核意见。⑶住房保障中心对住房状况提出审核意见。⑷配租资格确认,经审批后,列入实物配租候选人,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向候选人发出《临湘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⑸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⑹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已核准实物配租的家庭下发《廉租入住通知书》。⑺申请人收到《入住通知书》后到住房保障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证》办理入住手续。

2、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