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授权发布)
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整体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我市2012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10个)予以发布。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研究,今后凡处理与指导案例相同(相似)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市政府发布的指导案例,并作出与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附:临湘市执法指导案例(2012年)
二O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临湘市2012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总第2期)
目 录
1、非法占用土地案
LXDC〔2012〕第01号
2、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案
LXDC〔2012〕第02号
3、生猪私屠滥宰案
LXDC〔2012〕第03号
4、非法销售假酒案
LXDC〔2012〕第04号
5、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案
LXDC〔2012〕第05号
6、未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建设案
LXDC〔2012〕第06号
7、项目资本金专户存储案
LXDC〔2012〕第07号
8、无资质开发经营案
LXDC〔2012〕第08号
9、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案
LXDC〔2012〕第09号
10、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
LXDC〔2012〕第10号
非法占用土地案
LXDC〔2012〕第01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被处罚人: 骆XX,易XX,廖XX。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被处罚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白羊田镇八百村旱地、荒山兴建洗矿场。2012年4月7日,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前往现场察看时发现,被处罚人已将洗矿场建成,未投入使用,用地面积为2199.8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85.32平方米。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该局当即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二、适用法律
该局认为,被处罚人以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确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
三、决定内容
责令被处罚人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在接到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金额为43997.4元。
被处罚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该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①土地利用总规划图、违法用地现场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处罚人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旱地、荒山;②违法用地现场墈查纪录和测绘图件可证明违法用地面积为0.22公顷;③骆XX、易XX、廖XX、白羊田镇XX村主任廖XX的问话笔录和白羊田镇XX村、白羊田镇XX村XX组的土地租赁协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骆XX、易XX、廖XX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④当事人的陈述和白羊田镇XX村主任廖XX话笔录,证明了被处罚人在没有经过合法用地审批,擅自破坏土地实施建设;⑤土地利用规划部门的证明,证明被处罚人的建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予以拆除。以上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确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说明被处罚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未经批准应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该条法律规定,是对违法用地未经批准应给予怎样处罚的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该条法律规定是对未经批准违法用地进行处罚的幅度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骆XX、易XX、廖XX非法占用土地面积较大,情节较为严重,但经办案机关查处后,该厂能积极配合办案,根据《国土资源自由裁量基准》对被处罚人,处违法占地面积20元/平方米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于2012年4月18日依法告知骆XX、易XX、廖XX三被处罚人听证等权利,在2012年4月23日作出本处罚决定后,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在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3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案
LXDC〔2012〕第02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被处罚人: 邓XX,陆XX。
一、案件事实
2012年6月,被处罚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詹桥镇XX村XX组本农田兴建住宅。2012年7月13日,临湘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前往现场察看时发现,被处罚人已将住宅基脚落成,并倒了十个水泥桩,用地面积为144平方米,临湘市国土资源局当即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二、适用法律
临湘市国土资源局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62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确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
三、决定内容
责令被处罚人立即停止施工,同时责令被处罚人在接到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被处罚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该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①土地利用总规划图、违法用地现场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处罚人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②违法用地现场墈查纪录和测绘图件可证明违法用地面积为0.0144公顷;③邓XX、陆XX和占桥镇XX村书记李XX的问话笔录,可以充分证明邓XX、陆XX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④当事人的陈述和占桥镇XX村书记李XX问话笔录,证明了被处罚人在没有经过合法用地审批,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实施建设的事实;⑤土地利用规划部门的证明,证明被处罚人的建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予以拆除。⑥户籍证明,证明了邓XX、陆XX的家庭住址和违法占地是占用本村本组的土地。以上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对本案事实予以证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62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确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了,被处罚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应进行处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对违法用地未经批准应给予怎样处罚的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邓XX、陆XX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五、告知权利
于2012年7月31日依法告知邓XX、陆XX二被处罚人听证等权利,在2012年8月15日作出本处罚决定后,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在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在3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生猪私屠滥宰案
LXDC〔2012〕第03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商务局
当事人:张XX
一、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日,临湘市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在对市场肉品质量检查时,发现金桥路集贸市场屠夫杨XX出售私屠滥宰的猪肉,遂扣押、并立案调查。经查白板肉来源于屠商张XX,在自家院里私屠滥宰生猪一头,计70公斤。张XX将其中一半白板肉约35公斤,以10元/斤卖给了个体屠商杨XX,另一半以10元/斤卖给了邻居办喜事,肉总值1400元。
二、适用法律
1、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决定的内容
1、责令张XX改正其私屠滥宰行为,没收所扣押的白板肉。
2、罚款人民币4200元(货值3倍)。
3、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临湘市XX银行(账号86091500001797798012)。到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4、如不履行本决定,该机关将依法申请临湘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杨XX、徐XX证人证言,现场查扣清单,当事人张XX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同时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对违法事实足以认定。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现行有效)第24条对私屠滥宰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张XX私屠滥宰生猪一头,其中一部分白板肉销售给邻居办喜事;另一部分零售,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且事发后主动消除不良后果。因此,临湘市商务局对张XX选择了低档的较轻处罚。
五、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张XX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商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非法销售假酒案
LXDC〔2012〕第04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商务局
当 事 人:XX酒业
一、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6日,临湘市商务综合执法大队在进行正常市场检查时,发现XX酒业销售的两瓶五粮液酒,喷码为1.85179518 85178223 2.2009101108 2009106108(物流码不全)涉嫌假冒,遂查封扣押,并立案调查,后经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为假酒。
二、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出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2、《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31条,违反本办法第20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到期不予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
三、决定的内容
1、责令XX酒业改正其非法销售假酒行为;2.没收查封扣押的假酒;3.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临湘市XX银行(帐号:86091500001797798012)。到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4.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覆行处罚决定的,该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1、鉴定结论书 川五鉴NO:0004842;
2、现场查扣清单;
3、XX酒业对违法事实认可。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据同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能够对违法事实予以证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20条、第31条对上述违法行为应如何处理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XX酒业非法销售假酒一案,数量小,情节较轻,未造成社会危害,且该企业法人长期在外务工,XX酒业长期由其父打理,因此临湘市商务局对该酒业选择较轻处罚。
五、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XX酒业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商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排案
LXDC〔2012〕第05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临湘市*****经营部
一、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环境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临湘市*****经营部在生产过程中,生产废水未经处理,而是通过三级沉淀池边的暗管直接排放。
二、法律适用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三、决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临湘市*****经营部作出如下行政处罚:①责令立即拆除私设暗管;②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该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以上行为,有该局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的现场检查文书、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为证,上述证据同时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临湘市*****经营部在试生产期间废水循环系统未完全竣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循环利用,而是利用三级沉淀池边私设的暗管直接排放,是一种私设暗管、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废水的规避监管的排污行为,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范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权理由的说明
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到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且在我局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拆除了私设暗管,正常运行水污染处理设施。经我局案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标准定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贰万元整。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未报批环评文件擅自建设案
LXDC〔2012〕第06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临湘市*******厂
一、案件事实
2012年3月,环境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临湘市*******厂在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开始,擅自在本厂原车间旁新建一条钾长石生产线。
二、法律适用
以上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规定。
三、决定结果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之规定,对临湘市*******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①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补办环保手续;②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限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该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该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以上行为,有我局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的现场检查文书、当事人调查询问笔录为证,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能够对违法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临湘市*******厂未依法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新建成建设项目的事实,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规定,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权理由的说明
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合考虑到当事人给社会造成危害较小,且在收到该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临环罚告字〔2012〕005号)后,积极补办环保手续。经我局案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标准定为“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壹万元整。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项目资本金专户存储案
LXDC〔2012〕第07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
当 事 人:临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临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底在临湘市 XX院内动工新建商品房一栋,一直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3条、《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19条之规定,经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6月5日依法立案后予以查证,临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已构成了违规开发行为的事实。
二、适用法律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3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19条: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项目资本金到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按照投资比例分期专户储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该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的凭证。
3、《岳阳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35条第1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专户储存手续的。
5、《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决定内容
1、责令临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规定申办相关手续。
2、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
3、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之内将罚款缴至临湘市XX银行(账号:03663318094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该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理由说明
①房地产开发办业务移交登记表可以充分证明临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办理项目资本金储存手续。②临湘市房地产监察中队《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以充分证明临湘市执法人员是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证明临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③现场照片该证据证明临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建设商品房的实体。当事人对此也未予否认。
以上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版,现行有效。)第13条是对商品房开发项目过程中作出了具体要求。该条法律规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缴存的依据。2《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6年版,现行有效)第35条对在商品房开发项目过程中未按规定缴存项目资本金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对商品房开发过程中没有按规定缴存项目资本金实施处罚的罚则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临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节较为严重,但经办案机关查处后,该公司积极配合办案,主动申请补办了相关手续,消除了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因此,根据该局制定基准规定,应适用低档规定,因此该局对该公司实施了最低档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临湘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政府或者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无资质开发经营案
LXDC〔2012〕第08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
当 事 人:钟XX
一、案件事实
钟XX不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报建,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前提下,于2011年3月份在我市城区动工新建商品房并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经临湘市房产局于2012年3月12日依法立案后予以查证,钟XX已构成了违规开发行为的事实。
二、适用法律
1、《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6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经营情况需要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原核发机关可以批准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年。 资质等级证书和《暂定资质证书》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决定内容
1、责令钟XX停止违法行为,并按规定申办相关手续。
2、对钟XX处以6万元的罚款。
3、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之内将罚款缴至临湘市XX银行(账号:03663318094001),到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该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理由说明
1、房地产开发项目检查登记表、临湘市集资、合伙、商品房住宅建设登记表;可以充分证明钟XX没有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2、临湘市房地产监察中队《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可以充分证明临湘市执法人员是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证明钟XX的违规行为。
3、调查笔录该证据证明钟XX以他人名义报建并违规销售商品房。当事人对此也予以认可。
以上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2006年版,现行有效。)第6条是对商品房开发项目作出了具体要求。该条法律规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依据。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版,现行有效)第35条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未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对无资质开发实施处罚的罚则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钟XX本身具有相应的企业资质,只是没有以自己企业资质报建,该行为对社会的影响较为严重,经办案机关查处后,该违法人积极配合办案。根据本局制定基准规定,应适用中档规定,因此该局对该违法人实施了中档6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钟XX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政府或者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案
LXDC〔2012〕第09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 政 机 关:临湘市林业局。
当 事 人:浙江省临安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
一、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9日,违法行为人夏XX利用车号为豫S15565重型半挂车从浙江省临安市(国家已公布的松材线虫病疫区)运输一车带有松木包装箱的机械设备至湖南省岳阳市长炼某公司。在途经临湘市贺畈木材检查站时被该站检疫执法人员依法暂扣并移交临湘市林业局立案调查。经查明,夏XX在调运此车松木包装箱之前未依法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调运松木包装箱12件的违法事实。
二、适用法律
1、《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2、《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国家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第七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包括可能被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其它林产品、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
4、国家林业局2012年第2号公告《松材线虫病疫区》。
三、决定的内容
1、对违法行为人夏XX非法调运的12件松木包装箱予以就地销毁。
2、处2000元罚款。
3、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临湘市XX银行(帐号:43001680066050002980),到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该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1、林业行政处罚登记保存通知单;堪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实物照片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人夏XX所调运的机械设备包装箱属于松木包装,属于《国家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之列。
2、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豫S15565重型半挂车司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人夏XX所调运的机械设备包装箱来自浙江省临安市,且没有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
以上两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对违法事实予以证实。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对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该条法律规定是许可当事人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法定依据。
2、《森林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对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罚、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3、《国家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第七条明确了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括可能被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其它林产品、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
4、《国家林业局2012年第2号公告》明确了浙江省临安市属于松材线虫病疫区。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违法行为人夏XX选择高阶次的(2000元)罚款并对其非法调运的12件松木包装箱予以就地销毁的理由:
1、违法行为人夏XX作为企业法人,在浙江省临安市经营木质包装材料多年。对调运木质包装材料,特别是松木包装材料应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是明知的。而其在调运此批包装材料之前,之所以没有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取得《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其目的是为了逃避缴纳检疫规费、图省事,其主观上属故意而为之,对此,夏XX在笔录中也供认不讳。
2、松材线虫病素有“松树癌症”之称,而浙江省临安市属于国家公布的松材线虫病疫区,其境内生产的松木及其制品极有可能携带松材线虫病。因此当事人在调运之前如未依法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处理则极有可能将该病传入调运目的地,给当地松林造成毁灭性灾难,其潜在的危害性非常大。
因此,对违法行为人夏XX选择高阶次的(2000元)罚款并对其非法调运的12件松木包装箱予以就地销毁充分体现了临湘市林业局严格执法的一面。
五、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违法行为人夏XX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林业局或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
LXDC〔2012〕第10号
(2012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林业局。
当事人:郑XX。
一、案件事实
违法行为人郑XX于2011年4月15日至4月24日期间,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雇请杨XX赵XX等人擅自在临湘市XX乡XX村XX组山上非法猎捕草鹭(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800只。其中480只草鹭于4月24日8时许在运往岳阳发货销往广州的途中被临湘市林业局执法人员当场缴获外,其余320只已于2011年4月15日被违法行为人郑XX销往广州并非法获利4160元人民币。郑XX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草鹭800只的违法事实。
二、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4、《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5、《临湘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第七条 ,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已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
三、决定的内容
1、没收实物(草鹭)480只及非法所得肆仟壹佰陆拾元人民币;
2、处叁万壹仟贰佰元人民币的罚款;
3、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临湘市XX银行(帐号:43001680066050002980),到期不缴纳的,依据《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该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1、当事人的陈述。
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临湘市林业局执法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向违法行为人郑XX询问、调查案件事实的经过;证明违法行为人郑XX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雇请杨XX赵XX等人擅自在临湘市XX乡XX村XX组山上非法猎捕草鹭800只,并已并非法获利4160元人民币。
2、登记保存通知单、现场勘查笔录。
此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人郑XX非法猎捕的480只草鹭于4月24日8时许在运往岳阳发货销往广州的途中被临湘市林业局执法人员当场缴获。
3、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实物照片。
上述三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郑XX非法猎捕的480只野生动物属于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草鹭。
以上三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对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作出了具体规范。该条法律规定是许可当事人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设定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罚、给予何种幅度的处罚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是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3、《临湘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第七条 ,已十分明确的规定了临湘市林业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如果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已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一般应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该条规定是临湘市林业局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的特别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对违法行为人郑XX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三倍(低档次)的罚款的理由:
1、违法行为人郑XX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草鹭)的数量虽然较大,但经办案机关查处后,能积极配合办案,如实交代其违法事实,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
2、本案中临湘市林业局对违法行为人郑XX已经作出了“没收实物(草鹭)480只及非法所得肆仟壹佰陆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而《临湘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第七条已 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已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
因此,临湘市林业局选择“低档次”对违法行为人郑XX实施罚款处罚既是规范执法也是温情执法的具体体现。
五、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郑XX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林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