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湘市畜禽规模养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 2013-11-14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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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临湘市畜禽规模养殖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5日

 

临湘市畜禽规模养殖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规模养殖行为,控制畜禽养殖污染,提高畜禽产品的生产能力和质量,转变畜牧业经济增长方式,促进畜牧业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备案登记、报建审批、选址设置、建设规范、饲养管理、疫病防治、畜禽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是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国家和省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规模养殖,是常年存栏生猪50头、牛10头、羊50只以上,常年存笼肉禽2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种禽场、畜禽养殖场(户)。

第五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扶持畜禽规模养殖的发展,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畜禽规模养殖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经营服务、技术指导、信息服务、疫病防治、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规划、环保、林业、工商、能源等部门依职权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畜禽规模养殖场的建设审批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管理,定岗、定人,责任到位,建立健全畜禽规模养殖场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加强对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章  畜禽规模养殖规划

第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岳阳市畜禽规模养殖发展规划,制定本市畜禽规模养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岳阳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依法设立禁养区,包括城镇居民饮用水的水源区、水源涵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及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保护区、林地Ⅰ级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

第三章  畜禽规模养殖场的设立与审批

第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设立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乡发展规划和当地土地(林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国土、规划、林业等部门办理了合法用地等相关手续,并报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具备畜禽粪污和病死畜禽处理的设施设备和手段,并经环保部门审查备案。其中规模: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母牛30头、母羊100只以上或年出栏生猪500头、牛250头、羊500只以上,常年存笼肉禽2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单位),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在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办理相关环境影响文件审批手续,建成后需获得环保部门竣工验收批复方可投入生产。

(三)符合当地畜禽养殖规划布局的总体要求和养殖对象的具体管理规范,具备相匹配的专业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动物防疫、养殖场消毒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全市范围内已建、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均应依法办理备案登记或建设审批手续。备案登记、建设审批工作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环保、规划、林业、能源等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备案登记程序:业主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登记申请报告,据实填写《畜禽养殖场备案登记表》;经现场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饲养的畜禽品种、数量、来源。

(三)养殖场建设布局(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四)生产、防疫、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工艺及设施设备情况。

(五)畜牧兽医技术人员数量、学历、技术职称。

(六)生产管理、疫病防控、环境保护措施和制度等。

(七)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等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批件的复印件。

(八)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审批程序:

(一)业主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养殖场建设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包括:

1、养殖场名称、地址、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2、饲养的畜禽品种、规模。

3、养殖场建设布局(平面布局图)、区位图、建筑面积。

4、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报告先经拟建养殖场所在地村民小组、村委会签署意见(盖章),确认无土地权属纠纷。后持申请报告到所在乡镇动物防疫站领取《临湘市畜禽规模养殖场设立初审表》,由所在乡镇国土所、城建办签署意见(盖章),涉及林地的到林业站签署意见(盖章),确认符合当地用地(林地)规划;动物防疫站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初审,提出审查意见(盖章)。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各站、所、办意见给出是否同意设立的初审结论(盖章)。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设立”后,再将申请报告连同《临湘市畜禽规模养殖场设立初审表》送交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市直农、林、渔、牧业单位比照执行。

(三)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会同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等部门完成现场勘查,并填写《临湘市畜禽规模养殖场设立现场审查表》。对于现场审查合格的,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等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相应许可(审批)手续。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部门批文(证件)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四)业主在收到相关职能部门许可(审批)手续与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规模场备案登记通知后,方可动工建设。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法定申请资料方可办理畜禽规模养殖场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章  建设规范

第十四条  本建设规范适用于常年存栏能繁母猪50头、母牛30头、母羊100只以上或年出栏生猪500头、牛250头、羊500只以上,常年存笼肉禽20000羽、蛋禽5000羽、肉兔500只以上的种畜禽场、畜禽养殖场(单位);小于以上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参照执行,具体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一)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地址选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应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和村庄的下风向,且未被污染和没有发生过疫情的地方。

2、城镇外距铁路、县级以上公路500米以上;距居民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1000米以上。

3、距屠宰厂、其它畜禽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畜禽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1000米以上。

4、水、电、路等公共设施完善。

5、禁止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及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保护区、林地Ⅰ级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建设畜禽规模养殖场。

6、严格禁止以建设畜禽养殖场名义圈占土地。

(二)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规划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坚持科学合理、整齐紧凑,既有利于生产管理又便于动物防疫的原则,按生活区、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四部分规划布局,生产管理区、生产区处于上风向,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处于下风向。

2、生活区应在养殖场外上风向或偏风方向和其它地势较高的地方。生活区包括职工宿舍、食堂、文化娱乐室等与职工生活密切相关的场所、设施。

3、生产管理区应设立行政和技术办公室、接待室、饲料加工调配车间、饲料储存库、水电供应设施、杂品间、消毒池、更衣消毒室和洗澡间等。

4、生产区应设立畜禽圈舍、人工授精室(只进行商品畜禽生产的除外)、兽医室、隔离观察室、饲料(饲草)库房和饲养员值班室等配套功能性场所,各场所之间应间隔50米以上;牛羊规模养殖场要设立运动场、青贮窖等场所;养羊场要设立药浴池。

5、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应设立病畜禽隔离室、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间和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沼气池、粪便堆积发酵池、干粪堆积池等),并距生产区50米以上,设置围墙或绿化带隔开。

6、畜禽规模场内实行净道和污道分离。人员、畜禽和物资转运采取单一流向。净道主要用于饲养员行走、运饲料和畜禽周转等;污道主要用于粪便等废弃物运出。

(三)畜禽规模养殖场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养殖场周围建有围墙和其它隔离设施,并在生产区入口处设消毒池和消毒室,消毒室安装超声波蒸汽、高压喷雾消毒设施或紫外线消毒灯。

2、养殖场采取集中供水方式,水质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的要求,取得环保部门的水质检测合格报告。

3、养殖场的排水系统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收集不得采取明沟布设。污水经治理向环境排放的,必须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排入农田的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92)的要求。

4、新建、扩建、改建的养殖场应采取干法清粪工艺,不可与尿、污水混合排出,并将产生的粪渣及时运至粪便贮存与处理场地,其位置设立在生产区及生产管理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距生产区50米以上。贮存设施的位置必须远离各功能地表水体400米以上,并采取有效的防渗处理工艺,防止畜禽粪便污染地下水。畜禽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并且须符合《粪便无害化处理卫生标准》后,才能进行土地利用,禁止未经处理的畜禽粪便直接施入农田。

5、养殖场内废弃物及无害化处理区建设畜禽焚尸坑或无害化处理设施,用于对病死畜禽尸体、流产家畜胎儿、胎衣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畜禽焚尸坑周围应定期消毒,使用后及时消毒处理。

6、养殖场周围环境应按有关要求,设置一定的大气环境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其中卫生防护距离不低于500米。养殖场内各功能区域之间设置隔离带,以利防火、防疫及调节生产环境等。

(四)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圈舍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畜禽圈舍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规模养殖场建设》(GB/T17824.1—2008)要求,力求科学、经济、实用。

2、畜禽圈舍内环境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应根据《规模养殖生产技术规程》(GB/T17824.2—2008)的技术要求按照不同畜禽品种、不同生产用途、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畜禽的生长发育需要调节。

3、相邻畜禽圈舍纵墙、端墙之间的距离不少于8米,畜禽圈舍与围墙距离不少于4米。

第五章  畜禽品种引进

第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引种必须按规定依法进行备案。在岳阳市行政区域内引种由本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省内跨市、州引种报岳阳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在省外引种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国外引

种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引种必须从具有《种畜禽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引进系谱、合格证、种畜禽个体

档案和遗传材料齐全的畜禽品种,严禁非法供种。

第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引进的种畜禽应符合品种标准和质量要求,引进后应加强选种选配,确保优良畜禽品种的种用性能得到充分发挥,并及时做好种用畜禽的更新换代。

第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从非疫区引进种畜禽,引进的种畜禽应具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引进的种畜禽应经市动物防疫检疫机构隔离检疫,检疫期为大中型动物45天、小型动物30天,确定为健康合格的,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二十条  实施育肥的规模养殖场引进畜禽时,应具有免疫情况记录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隔离观察15天确定为健康的,方可合群饲养。

第六章  饲养管理

第二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畜禽饲养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禽养殖场的畜禽品种、畜群结构合理,公母比例适当。采用科学工艺流程,针对不同品种、不同生产性能、不同生长阶段对畜禽实行分舍饲养,推广“全进全出”养殖方式,前后两批之间留有7—15天的空圈消毒净化时间。

(二)畜禽圈舍内饲养密度按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的规定执行。

(三)饲养人员保持相对固定并统一工作服装,严格按照畜禽规模养殖场各项工作规程开展生产活动。

(四)做好畜禽圈舍防鸟、防鼠、防虫、防蝇等工作,禁止猫、犬等其它动物进入,生产区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

(五)饲养员每天要打扫畜禽圈舍卫生,保持用具干净,地面清洁;经常检查饮水设备;观察畜禽健康状态;及时做好配种、接产准备以及畜禽的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工作。

(六)畜禽饲养管理要遵照:

《无公害食品生猪饲养管理准则》(NY/T5033—2001)

《无公害食品肉牛饲养管理准则》(NY/T5128—2002)

《无公害食品肉羊饲养管理准则》(NY/T5151—2002)

《无公害食品蛋鸡饲养管理准则》(NY/T5043—2001)

《无公害食品肉鸡饲养管理准则》(NY/T5038—2001)等国家养殖标准,积极推行畜禽养殖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使用的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不同畜禽、不同生产阶段饲喂不同的饲料,肉牛和肉羊注意搭配青贮、块根类饲料及青绿饲料;牛羊等反刍动物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

(二)饲料添加剂应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农业部1126号—2008)中所规定的品种和取得批准文号的新品种。

(三)饲料产品应是取得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饲料生产条件审查合格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应是具有农业部颁发的《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并按照饲料标签所规定的用法和用量使用。

(四)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应严格遵守《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农业部公告第168号—2001)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的添加剂。

(六)严禁在饲料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和农业部规定禁用的82种激素类药物和物质。

(七)禁止使用假冒伪劣饲料。

(八)禁止使用变质、霉败、生虫或被污染的饲草料及饲料原料。

(九)建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使用技术规程。

(十)建立完善的饲料、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台账记录。

第七章  疫病防治

第二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指导下,结合当地流行病学特点,制定免疫程序和免疫办法,积极开展疫病预防接种工作,建立免疫档案。国家实行强制免疫的病种,要依法履行畜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经强制免疫的畜禽应加施畜禽免疫标识,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配合各级动物疫病防控

部门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并制定疫病

监测计划,有计划地开展疫病监测,无监测设备和能力的要委托检测机构监测。监测抗体效价低于正常保护水平的,要

进行重新免疫。病原学监测结果为阳性的,按照畜禽疫病的

分类管理原则,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五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卫生消毒要制度化。要选用符合兽药管理规定,对人体和畜禽安全无危害、对设备无损害,并在动物体内不产生有害残留,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消毒剂;要针对畜禽规模养殖场、进出人员、车辆、畜禽圈舍、饲养用具等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消毒措施,选择不同消毒剂、按照不同浓度进行消毒,并定期更换消毒剂类型,确保消毒效果。

第二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所使用的兽用药品应是具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和有产品批准文号的GMP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严格按照农业部《兽药休药期规定》(278号公告—2003)执行兽药休药期。严禁使用国家禁用、停用、淘汰的药物和药物添加剂。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兽药。

第二十七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兽医工作室应在具有相关检验、诊疗等仪器设备的基础上,开展疫病诊疗工作。发现可疑疫病病例,要及时上报当地动物疫病防控部门,并配合采取相应的控制及处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发现病畜禽要及时隔离,对病死畜禽及其产品实行无害化处理,应符合《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16548—1996)的有关规定。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二十九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出售畜禽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第八章  废弃物处理与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废弃物排放应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等规定,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应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二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量产生较大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应采用沼气发酵方式处理污水,沼渣、沼液尽可能实现综合利用,沼渣及时清运至粪便贮存场所,沼液尽可能进行还田利用,不能还田利用并需外排的要进一步净化处理,达到排放标准,沼气发酵产物应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自然堆积发酵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设在生产、生活管

理区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菌类消化等有效措施,防

止造成恶臭污染。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违反法律与本办法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加强禁养区监督管理,违规设立的畜禽规模养殖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整治。城镇居民饮用水的水源区内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必须在控制现有规模的前提下实行重点整治,不能向水源区设立直接排污口,粪污只能经无害化处理后用于农业生产。水源涵养林区,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国家级生态公益林保护区、林地Ⅰ级保护区等区域区内的已有畜禽规模养殖场要有步骤地实行迁址或关停。

第三十六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申报项目和发放有关政策性补助;

(一)选址、布局不符合畜禽养殖场建设规范,借养殖名义圈地的;

(二)疫病防控程序不严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并造成大面流行的;

(三)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到位,发生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环保设施不配套,畜禽粪污排放不达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种畜禽场不依法经营,进行非法供种的;

(六)制度不完善,养殖生产管理台账不健全的;

(七)未经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和备案登记的;

(八)未按规定配备专业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未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规模的养殖(场),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比照本办法规范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