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湘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修订版)》的通知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 2013-11-28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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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属各单位、森林公安局:

根据岳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岳政法发[2013]4号)的要求,结合我市林业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对《临湘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12日

 

临湘市林业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湘林策[2010]3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局属各单位(含森林公安分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均应适用和参照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类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限。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充分考虑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性及其他可能影响自由裁量权合理性的因素。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予重罚。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林业行政处罚中涉及罚款的自由裁量阶次原则上在法定幅度内至少划分高档、中档、低档三个层次。

第七条  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选择中档范围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且已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等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一般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

第八条  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选择低档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中档范围或高档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高档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有关规定,但该法律、法规或规章无相应罚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

(三)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处罚后两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或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或者经教育后仍不改正,连续作案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以暴力或其他威胁方式抗拒、阻扰执法的;

(五)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六)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林业行政机关依法查封(封存)、扣押(扣留)的物品的;

(七)在调查中通过转移财产、停业或以其他不正当方式故意逃避承担法律责任的;

(八)虽不属上述行为,但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被行政处罚后2年内又实施同类违法行为或者违反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状态下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五)主观恶意明显的;

(六)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八)法律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行政处罚案件裁量事项,应实行集体讨论决定:

(一)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情形的,属于重大、复杂案件:

1、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异议的;

2、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争议的;

3、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情节恶劣,造成重大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4、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5、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包括没收财物在2万元以上的(含2万元);对公民处罚款包括没收财物在1千元以上的(含1千元)。

6、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和吊销各类许可证的;

7、其它认为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二)参加集体讨论决定的人员应包括分管执法领导、执法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一线执法人员等,如涉及相关业务的,还可邀请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参加。

(三)集体研究结果应形成书面的集体讨论决定记录,参加人员应在集体讨论决定记录上签名,并将集体讨论决定记录存入行政执法案件卷宗。

(四)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对于法律规范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且根据实际情况能合理确定整改期限的,必须确定合理的整改期限。

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为由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在处理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时,未经本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建议权。

第十七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作出前,对建议的处罚幅度或者处理方式作必要说明,并书面记录,存入卷宗。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还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局法制办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执法案件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局属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以下行为可以认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实施细则的原则和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条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临湘市林业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见附件)。局属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实施细则和《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林业行政处罚以外的林业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参照本实施细则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法律规范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及《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自2013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

 

临湘市林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第一部分  森林、林木和林地管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违法所得金额不足1000元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金额2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一)原文规定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非法收购木材数量不足6 m?或者幼树不足30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的罚款。

2、非法收购木材数量6 m?以上不足14 m?或者幼树300株以上不足70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2倍的罚款。

3、非法收购木材数量14 m?以上不足20 m?或者幼树700株以上不足100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3倍的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毁坏林木不足0.5m?或者幼树不足25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的罚款。

2、毁坏林木0.5 m?以上不足1m?或者幼树25株以上不足5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3、毁坏林木1m?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毁坏林木不足2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的树木。

2、毁坏林木20株以上不足50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的树木。

3、毁坏林木50株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一)原文规定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盗伐数量不足0.3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1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2、盗伐数量0.3立方米以上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10株以上不足2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3、盗伐数量0.5立方米以上不足0.8立方米或者幼树20株以上不足6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6倍罚款;

4、盗伐数量0.8立方米以上不足1.2立方米或者幼树60株以上不足100株的,并处盗伐林木价值7-8倍的罚款;

5、盗伐数量1.2立方米或者幼树100株以上至刑事立案标准以下的,并处盗伐林价值9-10倍的罚款。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一)原文规定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滥伐数量不足2立方米或幼树不足5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的罚款;

2、滥伐数量2立方米以上不足5立方米或幼树50株以上不足20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3、滥伐数量5立方米以上不足8立方米或幼树200株以上不足500株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4倍的罚款;

4、滥伐数量8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株以上至刑事立案标准以下的,并处滥伐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不足10立方米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2、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的木材数量10立方米以上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一)原文规定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擅自开垦不含国家级和省级重点公益林且面积较小,对林地原貌改变不大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恢复林地原貌,认错态度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

2、擅自开垦其他林地不足5亩的,可以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3、擅自开垦公益林不足3亩或其他林地5亩以上不足8亩的,可以处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

4、擅自开垦公益林3亩以上或其他林地8亩以上的,可以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一)原文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1)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以上50%以下的;

(2)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至85%的;

(3)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上的;

2、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1)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面积的;

(2)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30%的;

(3)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50%的;

(4)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50%以下的。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一)原文规定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不含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地且没有造成林地功能改变并能在规定时间内能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林地功能,认错态度较好的,登记违法行为并给予告诫,不予罚款处罚。

2、擅自将其他林地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3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面积3亩以上不足7亩的,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7亩以上不足10亩的,处每平米20元的罚款。

3、擅自将其他公益林改为非林地,面积不足1.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面积1.5亩以上不足3.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面积3.5亩以上不足5亩的,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

4、擅自将国家重点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改为非林地的,面积不足1.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面积1.5亩以上不足3.5亩的,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3.5亩以上不足5亩的,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一)原文规定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不足5 m?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的罚款。

2、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5 m?以上不足10 m?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的罚款

3、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10 m?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的罚款。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一)原文规定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不足5 m?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10%至20%的罚款。

2、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5 m?以上不足10 m?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20%至35%的罚款。

3、非法运输的木材材积10 m?以上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5%至50%的罚款。

十三、《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或者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经检查人员示意停车能够接受检查的,处200-400元的罚款。

2、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经检查人员示意停车后拒绝接受检查的,处400-700元的罚款。

3、拒绝停车检查,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处7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部分  种苗管理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不足2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或者劣种子2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6至7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7至8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4、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或者劣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不足2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8至9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5、生产、经营假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或者劣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的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生产、经营种子数量不足200公斤、1年生苗木不足4万株、2年生苗木不足1万株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不足2000株,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2、生产、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1年生苗木4万以上不足6万株、2年生苗木1万以上不足2万株或者3年生以上大苗2000株以上不足5000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3、生产、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不足2000公斤、1年生苗木6万株以上不足10万株、2年生苗木2万株以上不足4万株、3年生以上大苗5000株以上不足1万株,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至2万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生产、经营种子数量2000公斤以上、1年生苗木10万株以上、2年生苗木4万株以上、3年生以上大苗1万株以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不足5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的罚款。

2、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5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3、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在国内销售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罚款。

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不足1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罚款。

2、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价值在5000元以上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的罚款。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种子数量不足200公斤的,处1000元的罚款。

2、经营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3、经营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3000元至5千元的罚款。

4、经营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1万元的罚款。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完全的,对应当标注的项目而没有标注的处以1000元/项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

2、经营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对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处1000元/项罚款,累计罚款不超过1万元。

3、没有种子标签的,处1万元的罚款。

4、依法从境外引进的种子没有中文标签的,以没有标签论处。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对于错误的标签或标明了的错误数据进行涂改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2、对被处罚后仍使用错误标签或涂改数据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3、伪造标签和试验、检验数据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制作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不符合规定、内容不完整的,处1000元的罚款。

2、没有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以及虽然保存但不到规定年限的,处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3、没有制作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伪造生产、经营档案,篡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5、档案遗失的,按照没有建立档案处理。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自应当备案之日起15日内没有备案的,不承担责任。

2、虽有备案但内容不全的,处1000元的罚款。

3、虽有备案但超过了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4、虚假备案的,处1万元的罚款。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三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携带、运输种质资源出境的,海关应当将该种质资源扣留,并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尚未进行销售的,处1万元的罚款。

2、从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已开始销售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向境外提供林木种质资源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经营、推广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的,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2、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500公斤的,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经营、推广种子数量5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3万元至4万元的罚款。

4、经营、推广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二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五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以所采林木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1倍的罚款。

2、抢采掠青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2倍的罚款。

3、抢采掠青的、损坏母树的,处以所采种子价值3倍的罚款。

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六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不足50公斤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的罚款。

2、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200公斤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50公斤以上不足100公斤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1倍至1.5倍的罚款。

3、未经批准收购种子数量200公斤以上或者珍贵树木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的,处以所收购种子价款2倍的罚款。

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七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停止试验,并按下列标准处罚:

1、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不足10亩的,处1万元的罚款;

2、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处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3、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3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3万元至4万元罚款;

4、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50亩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八条

(一)原文规定

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与种子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1)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的,处2000元的罚款。

(2)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3)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3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的,处以1万元到2万元的罚款。

(4)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5)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的罚款。

2、对检验机构按以下标准处罚:

(1)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不足100公斤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2)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公斤以上不足300公斤的,处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3)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300公斤以上不足600公斤的,处1万元到2万元的罚款。

(4)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600公斤以上不足1000公斤的,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5)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1000公斤以上的,处5万元罚款。

(6)出具检验证明种子数量在2000公斤以上,处5万元罚款,吊销其检验资质。

第三部分  森林公园管理

二十九、《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可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态度较好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并处50元的罚款;

2、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态度恶劣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并处80元的罚款;

3、损毁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的较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赔偿损失,予以警告,并处100元的罚款。

三十、《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元的罚款;

2、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的,在森林公园内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的,态度恶劣的。予以警告,并处100元的罚款;

3、在禁火区内吸烟、取火、营火、烧烤食物,造成环境污染,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的罚款。

三十一、《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态度较好,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元的罚款;

2、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态度恶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的罚款;

3、擅自采集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涉及珍稀植物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的罚款。

三十二、《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未引起断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2、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虽引起断流但态度较好,并能主动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予以警告,并处以400元的罚款。

3、擅自填堵森林公园内自然水系,引起断流且态度恶劣或者造成一定损失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十三、《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能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未造成较大影响的,予以警告,并处200元的罚款。

2、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态度恶劣或者未能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400元的罚款。

3、无证导游或者随意抬高导游价格、坑害游客的,造成严重影响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十四、《湖南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2、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态度恶劣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400元的罚款。

3、未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或者不按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500元的罚款。

第四部分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管理

三十五、《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一)原文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1、2、3、4项所得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封存、没收或销毁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2000元的罚款。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封存、没收或者责令改变用途,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处50-600元的罚款;货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600—1400元的罚款;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400-2000元的罚款。

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认错态度好、能主动改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50-600元的罚款;态度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600—1400元的罚款;态度特别恶劣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没收该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并处1400-2000元的罚款。

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对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予以封存、没收或者责令改变用途,也可责令对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到指定地点隔离试种,并处50-600元的罚款;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封存、没收或销毁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600—1500元的罚款;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处理,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1500—2000元的罚款。

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处50-600元的罚款;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600—1400元的罚款;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400-2000元的罚款。

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扩散面积不足10亩的,处50—600元的罚款;扩散面积10亩以上不足30亩的,处600—1500元的罚款;扩散面积30亩以上的,处1500—2000元的罚款。

三十六、《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成灾面积不足10亩的,处200—700元的罚款。

2、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成灾面积1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700—1500元的罚款。

3、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处1500—2000元的罚款。

三十七、《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情节较轻,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200—700元的罚款。

2、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700—1500元的罚款。

3、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的,处1500—2000元的罚款。

三十八、《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导致疫情传入且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蔓延面积不足50亩的,处2000—7000元的罚款。

2、导致疫情传入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蔓延面积50亩以上不足100亩的,处7000—15000元的罚款。

3、导致疫情传入且造成特别重大危害后果或疫情扩散蔓延面积100亩以上的,处15000—20000元的罚款。

三十九、《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原文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3、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同时按以下规定处罚:

1、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不足500元的,处100-500元的罚款;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500元以上不足2000元的,处500—1500元的罚款;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货值2000元以上的,处1500-2000元的罚款。

2、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不足10亩的,处100—500元的罚款;成灾面积1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500—1500元的罚款;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处1500—2000元的罚款。

3、隐瞒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成灾面积不足10亩的,处100—500元的罚款;成灾面积10亩以上不足50亩的,处500—1500元的罚款;成灾面积50亩以上的,处1500—2000元的罚款。

四十、《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基准

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按下列规定处罚:

1、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封存、没收或销毁非法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2000元的罚款。

2、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不足1000元的,处50-600元的罚款。

3、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1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处600—1400元的罚款。

4、未发现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货值在1万元以上的,处1400-2000元的罚款。

第五部分  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

四十一、《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

(1)破坏面积不足1公顷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2)破坏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3)破坏面积5公顷以上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

2、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

(1)破坏面积不足1公顷的,限期恢复原状。

(2)破坏面积1公顷以上不足5公顷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同等数额的罚款。

(3)破坏面积5公顷以上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四十二、《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没有猎获物的,认错态度好,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1000元的罚款。

2、没有猎获物的,认错态度恶劣,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2000元的罚款。

3、猎获物属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2倍的罚款。

4、猎获物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6倍的罚款。

5、猎获物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7-8倍的罚款。

四十三、《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有猎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1)无特许猎捕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倍的罚款。

(2)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7倍的罚款。

(3)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10倍的罚款。

(4)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倍的罚款。

(5)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倍的罚款。

(6)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4倍的罚款。

(7)无特许猎捕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3000元的罚款。

(8)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无猎获物,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7000元的罚款。

(9)无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7000-10000元的罚款。

(10)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500-1000元的罚款。

(11)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1000-3000元的罚款。

(12)有特许猎捕证但未按规定猎捕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无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3000-5000元的罚款。

2、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

(1)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600-1000元罚款。

(2)未取得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3-5倍罚款。

(3)取得狩猎证,但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处100-500元罚款。

(4)取得狩猎证,但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2倍罚款。

四十四、《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取得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的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2、有采集证但未按规定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的植物和违法所得,吊销采集证,处违法所得3-5倍的罚款。

3、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没收所采的植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7倍的罚款。

4、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没收所采的植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违法所得7-10倍的罚款。

四十五、《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较轻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较重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7倍的罚款。

3、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较重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7-10倍的罚款。

4、取得运输证明但超出运输证明的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倍的罚款。

5、未取得运输证明,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倍的罚款。

四十六、《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非法收购、出售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2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5倍以下的罚款。

3、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6-10倍以下的罚款。

四十七、《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八)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较轻的,没收实物,处100-1500元的罚款。

2、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没收实物,处1500-2500元的罚款。

3、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较轻的,没收实物,处1000-2000元的罚款。

4、未取得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没收实物,处2000-3000元的罚款。

第六部分  森林资源流转管理

四十八、《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二十四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不足10公顷的,责令改正,可处3000—10000元的罚款。

2、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10公顷以上不足20公顷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0—20000元的罚款。

3、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20公顷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

第七部分  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四十九、《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建立生产记录不完善,限期内整改到位;限期内停止出售未按规定包装、标识林产品,按规定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的,登记其违规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建立的生产记录虽保持2年以上但不完善,限期虽有整改但仍不到位,不完全;限期内停止出售未按规定包装、标识林产品,但未按规定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限期内整改仍不到位,生产记录不够真实齐全且保存不足二年;未按规定完成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仍然销售违规林产品的,处1000-1500元罚款。

4、在限期内无整改行为,生产记录不够真实齐全且保存不足一年;未按规定完成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仍然销售违规林产品的,处1500-2000元罚款。

五十、《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尚未售出或已经售出少部分,停止了生产、加工、销售,主动召回其已售出的不符合规范林产品的,责令对所有被污染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停止了生产、加工、销售,并主动召回不符合规范林产品的,责令召回,对所有被污染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并无法全部召回不符合规范林产品,且继续生产、加工、销售,拒不召回已售出不符合规范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销售,并召回能够召回其销售的不符合规范林产品,对所有被污染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

(一)原文规定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前款所述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尚未售出或已经少部分售出并可全部召回的,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主动召回已售出产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加工、销售,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生产、初级加工产品、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无法全部召回,但已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主动召回已售出产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加工、销售,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无法全部召回,且继续进行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拒不召回已售出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加工、销售。责令召回其能够召回已售出的产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十二、《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

(一)原文规定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因仪器设备、环境条件达不到检测要求、检测程序不符合规定、检测人员水平不高伪造检测结果,罚款五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因检测人员个人原因伪造检测结果,罚款五至七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不具备资质的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因检测主管领导要求伪造检测结果,罚款七至十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