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授权发布)
各行政执法部门(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整体推进我市依法行政工作水平,根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和《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现将我市2014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8个)予以发布。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研究,今后凡处理与指导案例相同(相似)的行政事务,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以外,应当参照市政府发布的指导案例,并作出与指导案例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
附:临湘市执法指导案例(2014年)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临湘市2014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总第4期)
临湘市人民政府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目 录
1、熊X销售不合格钙镁磷肥案
LXDC[2014]第01号
2、非法直排处罚案
LXDC[2014]第02号
LXDC[2014]第03号
4、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案
LXDC[2014]第04号
LXDC[2014]第05号
6、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罚案
LXDC[2014]第06号
LXDC[2014]第07号
8、房屋权属登记案
LXDC[2014]第08号
熊X销售不合格钙镁磷肥案
LXDC〔2014〕第01号
(2014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 事 人:熊X。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于2014年3月30日,从湖南省辰溪县正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处理价180元/吨购进存放了很久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的“硕灵”牌钙镁磷肥60吨,以低于市场价200元/吨在临湘市五里北一生资公司门面销售。2014年3月31日,本局委托湖北省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该批次“硕灵”牌钙镁磷肥进行抽样检测。标准要求:有效五氧化二磷(P205)的质量分数大于或等于12.0%,实测结果7.7%,该批产品按GB20412-2006检验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NO:KHW201403523。本局于2014年4月1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复检申请。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前,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上述“硕灵”牌钙镁磷肥,销售金额共计12000元,获违法所得12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证人证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鉴定报告书;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适用法律
1、《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目“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万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不足二倍的罚款”
4、《行政处罚法》第51条第1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三、决定的内容
1、没收违法所得1200元
2、罚款12100元,合计人民币13300元上缴国库。
3、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缴纳罚款。收款人: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帐号:18067901040011065,开户行:农业银行长沙市劳动路支行。逾期未交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4、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本次处罚决定将依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违法行为记录公开办法》予以公开。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1、本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3月31日进行调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硕灵”牌钙镁磷肥的事实;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货来源、数量、销售情况和获利情况的事实;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范围;
5、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KHW201403523)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硕灵”牌钙镁磷肥不符合产品标准的事实;
6、检验报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7、当事人销售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硕灵”牌钙镁磷肥的事实。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制作规范,内容完整,且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合法有效,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作出了具体规范。该条法律规定是经营者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设定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对经营者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对经营者销售不合格产品实施处罚的罚则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销售的化肥,在检测项目里只有一项“有效P2O5”的质量分数不达标,只有7.7,比标准要求大于或等于12.0小,相差不是太悬殊,加上当事人根据销售台帐,对所有的农户发放了责任卡,有明显的减产可凭卡办理相关补偿,所以处罚从轻。
五、告知权利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非法直排处罚案
LXDC[2014]第02号
(2014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临湘市XX有限公司
2014年6月18日湖南省环保厅监察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窑炉配套的脱硫设施未开启运行,烟气直排(有现场检查文书及调查询问笔录为证)。
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五万以下罚款,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规定,经局案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我局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贰万元人民币整的行政处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按每日3%的数额处以罚款。如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以上行为,我局是依据湖南省环保厅现场检查人员及岳阳市环保局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问询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证据收集的。
临湘市XX有限公司,窑炉配套的脱硫设施未开启运行,烟气直排的行为,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考虑到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立即启动了脱硫配套设施,经我局案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核定为2万元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非法偷排处罚案
LXDC[2014]第03号
(2014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临湘市XX纸厂
2013年12月18日,湖南省经视台记者现场拍摄到该厂用潜水泵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直接抽入双山港,导致港内河水严重污染,群众意见很大且投诉举报给新闻媒体。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1、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与《关于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停电、断电等强制措施的通知》(湘环发[2012]19号)及《临湘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第3次)等文件精神,将该案件移送给市工信局进行了强制断电和停产整顿三个月的处罚。2、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限于收到行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呈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以上行为,我局依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采取合法的手段和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的现场检查文书、调查询问笔录、相关照片为证。
临湘市XX纸厂在未经任何处理的情况下,擅自用潜水泵将生产废水抽入双山港,是一种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偷排行为,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范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依据《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的一般规则和特别规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考虑到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但社会影响大、性质恶劣,在我局下达《关于责令临湘市XX纸厂立即停止生产的通知》后,立即停止生产,经我局案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标准定为顶格处罚拾万元整。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案
LXDC[2014]第04号
(2014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人民政府(临湘市林业局负责承办)
申请人:临湘市XX镇XX村XX组
代表人:孟XX
被申请人:临湘市XX镇XX村XX组
代表人:刘XX
争议山林“石头山”在土改、“四固定”时期一直由被申请人临湘市XX镇XX村XX组(以下称简被申请人)管理使用。申请人临湘市XX镇XX村XX组(以下简称申请人)是在修建龙源水库时,被作为库区内的移民集体安置到XX镇XX村后组成的一个组,当时的村干部将石头山以山脊分水为界,把山的东边部分划给申请人使用,把山的西边部分仍然留给被申请人使用。1981年林业“三定”时,申请人使用的石头山东边部分因其属林地,原临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NO315号山林所有权证,四至是东至田地上,南至工区屋,西至机耕路,北至田墈上。被申请人使用的石头山西边部分因其范围内有3亩多水田,6亩多旱地,所以未发林权证,其四至是东至石头山山脊分水,南抵新华工区,西至水田村公路,北抵田边。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申请人将该地分给村民刘XX管理使用,后因其范围内的田地荒芜了,刘XX在上面栽竹栽树变为林地。在此期间,双方按当时的划分进行管理,没有争议。从2003年开始,申请人以本组有石头山的林权证而被申请人没有林权证为由,对石头山西边部分的权属提出争议。争议发生后,虽然多次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XX年4月,申请人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临湘市人民政府经调查认为:石头山西边部分的权属,土改、“四固定”时期一直归被申请人管理使用,申请人安置到新屋村后,根据当时村干部对石头山划分,也归被申请人管理使用。虽然1981年林业“三定”时,因其范围内有水田、旱地而未发林权证,但权属并未发生变化,还是由被申请人的村民在管理使用,其权属应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NO315号林权证的西至界线机耕路,经调查核实,机耕路系石头山采石场的民工为运输石头而沿石头山山脊修的一条简易板车路,机耕路即为石头山的山脊路,而不是现羊楼司至水田村的公路,石头山西边部分的林地不包括在NO315号林权证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XX镇人民政府关于山林权属调处的会议纪要;XX镇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山林权属证存根;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XX年7月13日,临湘市人民政府为了防止纠纷延续和恶化,从维护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出发,作出了临政裁决字〔20XX〕4号处理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2、《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权违法行为。
3、《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三、决定的内容
1、石头山东至山脊分水,南抵新华工区,西至去水田村的公路,北抵田边范围内的权属归被申请人所有。
2、申请人NO315号山林所有权证的西至界限以石头山山脊分水为界。
四、告知权利
依法告知争议双方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后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处罚案
LXDC[2014]第05号
(2014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交通局
当事人: 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临湘市农村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何丹雄、周勇军等4名同志对S301(桃林-横铺)线进行巡查,在巡查中发现S301(桃林-横铺)线03KM处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有一拌和站,并在公路上增设了平面交叉道口。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该拌和站及在公路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未经我路政管理部门许可,是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岳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用于修建大岳高速所用。该拌合站负责人为潘XX,该拌和站的负责项目副经理为涂XX。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岳高速公路第6合同段公路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位于S301(桃林-横铺)线03KM处公路左侧,宽度为11.9米。当事单位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处罚机关于2014年3月24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的处罚决定。
二、适用法律
该处罚机关认为,被处罚人以上的行为,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之规定,确属未经许可。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三、决定内容
责令被处罚人改正其交通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的行政处罚。
罚款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中国工商银行临湘市支行,账号为1907060929024927976,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岳阳市交通运输局或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该处罚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四、理由说明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被处罚人负责材料管理的职工潘XX陈述并确认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及被处罚人副经理涂XX陈述并确认的询问笔录、处罚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以上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法律规定,是对未经许可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行为应给予怎样处罚及处罚幅度的依据。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被处罚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的违法程度属一般,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的宽度在6-12M的范围内,参照湖南省公路管理局于2011年10月28日公布的《湖南省普通公路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对被处罚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于2014年3月24日依法告知被处罚人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提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随后该所在2014年3月25日作出本处罚决定,并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交通运输局或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前行政诉讼。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处罚案
LXDC[2014]第06号
(2014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国土资源局
被处罚人:邓XX 男 38岁 詹桥镇XX村XX组村民
陆XX 女 38岁 詹桥镇XX村XX组村民
被处罚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兴建住宅一案,经本局派员调查核实,现已查明:
2013年6月,被处罚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詹桥镇XX村XX组水田兴建住宅。2013年7月13日,本局执法监察大队前往现场察看时发现,被处罚人已将住宅基脚落成,并倒了十个水泥桩,用地面积为144平方米,本局当即向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经核实,被处罚人所占用的土地全部为基本农田,构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事实。
本局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62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确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处理。
责令被处罚人在接到此《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被处罚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对证据(主要)采信理由的说明
1、土地利用总规划图、违法用地现场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处罚人违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2、违法用地现场勘查记录和测绘图件可证明违法用地面积为0.0144公顷;3、邓XX、陆XX和占桥镇XX村书记李XX的问话笔录,可以充分证明邓XX、陆XX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4、当事人的陈述和詹桥镇XX村书记李XX问话笔录,证明了被处罚人在没有经过合法用地审批,擅自占用基本农田实施建设的事实;5、土地利用规划部门的证明,证明被处罚人的建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予以拆除;6、户籍证明,证明了邓XX、陆XX的家庭住址和违法占地是占用本村本组的土地。以上证据均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第43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62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之规定,确属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说明了,被处罚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应进行处罚。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该条法律规定,是对违法用地未经批准应给予怎样处罚的依据。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该条法律规定是对未经批准违法用地进行处罚的具体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邓XX、陆XX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情节严重,影响恶劣,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规划,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应从重处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于2013年7月31日依法告知邓XX、陆XX被处罚人听证等权利,在2013年8月15日作出本处罚决定后,告知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15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
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案
LXDC[2014]第07号
(2014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
当事人:张??
一、案件事实
张??,女,现年77岁,围城居委会居民,无工作单位;丈夫于2011年8月10日死于脑溢血。本人无房,现借住女儿、女婿位于市政府家属楼的套间中。张于2014年6月8日向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
二、法律适用
1、《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三、决定结果
1、张女士提请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申请,符合我市廉租房住户货币补贴申报条件,经审核,同意张??申请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请求。
2、2014年7月10日通知张??在围城居委会保障房专干手里领取了2014年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存折本》,并于当月开始领取货币补贴。
四、说明理由
1、申报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必须经过严格审批程序:
⑴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对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提出初审意见;⑵住房保障中心对住房状况提出审核意见;(3)货币补贴资格确认,经审批后,列入货币补贴范畴,到银信部门为申请户开启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存折;(4)存折本由居委会专干发送到申请户手中;(5)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将货币补贴资金拨付到专账。
2、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房屋权属登记案
LXDC[2014]第08号
(2014年11月30日临湘市人民政府发布)
行政机关: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
当 事 人:李??
一、案件事实
当事人李??,2013年6月在临湘市区北环路北侧(广电局后)建成3层房屋1栋,建筑面积402.51平方米,2014年11月03日, 李??携带相关手续资料到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三、决定结果
1、依据当事人李??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白蚁防治证》等相关手续资料,我们通过审核,认定资料齐全,准予登记。
2、通过资料审核,对房屋现状进行勘察测绘,对李??的该栋房屋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说明理由
1、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
2、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五、告知权利
1、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