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来源:临湘   日期: 2017-02-13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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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城市户外广告经营、发布、设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是指行政、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己承担费用,通过户外各种载体或者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宣传其商品、服务等商业和公益广告,包括:

(一)利用城市户外空间设置的各类广告牌、标牌、招牌、指示牌以及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屏幕、墙体喷绘、实物造型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气球、飞行伞、飞船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户外其他形式设置的公益及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或政府规定(指定)的部门是城市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市市场与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经营者的设立登记、户外广告发布登记、违法发布户外广告的查处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大型户外广告建设的规划审批。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日常监督管理、有偿使用及特许经营的具体工作。市住建行政执法部门或政府规定(指定)的部门负责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查处工作。

公安、交通、财政、发改(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抓好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应按照“统一规划、有偿使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确定使用者。

第六条  城市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通过以下四种形式取得。

(一)招标

(二)拍卖

(三)挂牌

(四)产权人协议转让(产权人由政府委托或者指定的管理部门)

通过(一)、(二)、(三)项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一般为5年;通过第(四)项形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的,期限不超3年。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必须按照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依法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资源,城市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政府户外广告特许经营领导小组组织公开拍卖,市政府户外广告特许经营领导小组成员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政府办协调城建线副主任、市政府城管办、市纪委、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市政管理中心等单位负责人组成。拍卖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市政设施维护、户外广告管理、公益广告及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本费用等支出。其他户外广告须经市住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市政府城管办备案后,方可设置,其收费标准由市发改部门另行核定。

第八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合法、真实、规范,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等由市住建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制订。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广告设施的,主管部门可以提前终止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收回已经招标、拍卖、挂牌的户外广告资源使用权,使用期限未满的,应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条  零星户外广告牌位使用权可由主管部门通过协议的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资源有使用权的单位,凭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及时缴纳户外广告拍卖成交价后,方可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通过协议转让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户外广告资源转让费用后,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

第十二条 依法获得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权,且广告设施由使用者自行出资设置的期满后,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使用权时,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使用权的,可与取得下期使用权的所有人协商残值转让,未达成残值转让的,应自行拆除原设施。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固定的户外广告,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设计要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城市规划范围内所有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经市住建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城区临街门店严格实行“一店一牌”管理,凡新装和改造的门店招牌,必须经住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范性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住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资料:

(一)场地、设施使用权证明或场地租赁合同;

(二)广告发布白天和夜间的实景效果图;

(三)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规划部门许可并由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部门提供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以及市市场与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资质证书副本;

(四)以车身广告形式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市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的符合交通安全的证明;

(五)以墙体和屋顶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与业主签订的授权同意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登记时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业主和广告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样件;

(四)市住建主管部门出具的《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五)以车身广告形式发布户外广告,应提交市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的符合交通安全的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的户外广告,在登记时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及市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先由市住建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再到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户外广告,应按照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登记证号、广告经营者名称。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整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市貌,不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对脱色、破损、陈旧等有碍观瞻和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及时维修、翻新或者拆除。

因户外广告设置不当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广告业主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经营业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进行安全检测的户外广告,每年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公益宣传需要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广告经营业主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委市政府有文件要求以及需发布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公益广告,由发布单位向市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再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设置,发布所需经费由申请单位自行安排。

(二)公益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内容由市住建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格把关。

(三)各广告经营业主都有发布公益广告的义务,发布公益广告须征用广告位时,其广告经营业主须予以配合,由公益广告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

(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闲置超过15日的,由广告经营业主制作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第二十二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禁止性和控制性规定。

(一)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1、在城市桥梁、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绿地、城市防洪大堤等城市公用设施上设置广告;

2、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施上设置交通标识外的其它广告;

3、在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包括各类占道亭棚设施)以及危房上设置广告;

4、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区、标志性建筑、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广告;

5、影响消防及公共安全、影响交通安全、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

6、在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城市总体规划中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二)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1、在主干道设置横跨道路的广告;

2、在主干道两侧临街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屋顶、主体墙面上设置广告;

3、在主干道路灯灯杆上设置广告;

4、在城区主、次干道人行道上设置广告;

5、在临街建筑物立柱、台阶踏步设置广告;

6、沿街悬挂布幅(横幅、条幅、巨幅);

7、在主干道设置彩虹门;

8、依照有关规定应当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批准依法设置的有效期内的城市户外广告。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需要拆除的,由市住建主管部门通知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自行拆除,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支持配合。因其他情况需要变动或者拆除户外广告的,必须事先征得市住建主管部门、市市场与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帮助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不准限制和排挤其他广告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直至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广告经营业主自行拆除的户外广告,逾期未拆除的,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广告经营业主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定期对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保养。因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业主的过错,导致城市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倒塌、坠落等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广告经营业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违法审查、登记致使户外广告被拆除,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予以赔偿。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广告设施损毁,审查、审批部门不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