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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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环罚决字[2017]011号

编稿时间: 2017-05-04 17:25 来源: 环境保护局 

临环罚决字[2017]01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湘市柳昌采石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MA4L8PXN3T

地址:临湘市长塘镇柳厂村地头组

执行事务合伙人:孙枢昌

当事人临湘市柳昌采石场未采取密闭措施,减少原料的堆存环节产生的粉尘污染物的排放一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情况

我局于2017年3月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 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露天建筑用花岗岩开采项目,未采取密闭措施,减少原料的堆存环节产生的粉尘污染物的排放。

以上事实,2017年3月10日的《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为证。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于2017年4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临环罚听告字[2017]017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4月26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临环罚听告字〔2017〕017号)、《临湘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经局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实施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

户名:临湘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账号:18-442901040006467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环境保护局或者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湘市环境保护局

201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