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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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粮食局

编稿时间: 2017-01-10 17:21 来源: 编办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粮食收购 行政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市粮食局
资格认可
2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粮食局
3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市粮食局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4 违反陈粮质检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粮食局
5 违反粮食经营必要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市粮食局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6 违规使用粮食储存、运输设施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市粮食局
7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市粮食局
8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市粮食局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9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市粮食局
10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市粮食局
2、国家六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1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市粮食局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12 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粮食局
第四款: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承储企业以虚构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骗取地方储备贷款和费用补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粮食局
14 粮食收购者质量检验能力确认 行政确认 1、《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第13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等,应建立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适时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检查中发现地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原粮卫生、地方储备粮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涉及粮食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二)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原粮卫生,以及承储资格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三)检查中发现库存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问题,检查组要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 执行处理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市粮食局
15 地方储备粮检查、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粮食库存检查、粮食仓储设施及运输工具检查 行政检查 1、《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粮食局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3、《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等,应建立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适时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第二十二条: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检查中发现地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原粮卫生、地方储备粮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涉及粮食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二)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原粮卫生,以及承储资格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三)检查中发现库存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问题,检查组要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 执行处理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
16 粮食收购资格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市粮食局
2、《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17 粮食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粮食局
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18 粮油质量、卫生情况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市粮食局
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19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市粮食局
20 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市粮食局
2、《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粮食收购者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