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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镇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江南镇 发布时间: 2016-10-31 10:20 浏览次数: 1

江政发[2016]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房用地秩序,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和临湘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村民建房行政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临政办函[2015]8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其生活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  本镇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划建设环保站、国土所、林业站、水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房规划、选址、审批,会同镇控违中队负责辖区内的巡查、控违、行政处罚工作,并建立和完善宅基地管理的动态巡查和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查处宅基地违法违规行为。

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规划站、国土所、林业站、水管站、控违中队及相关职能站所,搞好禁建拆违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与新农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相结合,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集中。从严控制村民单独选址建房。

第七条  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村镇建设规划时,应按照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中心村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九条  本镇辖内的三条主要道路即临鸭路、最江路、S201两侧严禁新、改、扩建住宅,全面停止建房审批。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准)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禁止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上建房。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农村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第十条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面积的;

(二)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征收(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四)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五)农业人口迁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承包田同时承担村民义务,且在原籍无宅基地的;

(六)因外出打工、上学、服军役、服刑等特殊原因将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继续从事农业劳动,且无住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农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在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地段申请建房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三)原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已征收补偿安置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迁入的农业人口,不承担村民义务,无承包田、不从事农业生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政府提出宅基地申请:

(一)村民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农村村民规范建房审批表》;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改建的提供原宅基地权属依据,新建的村委会出示可申请宅基地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召开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查,讨论通过后在所在村组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委会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乡镇政府审核。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应自收到村委会上报材料后,对宅基地是否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申请人是否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等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乡镇领导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实地丈量,定点放线。

对村民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将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应同时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施工。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动工之日起1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村民住宅建成后,镇规范农村村民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实地验收。

第二十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禁止非法改变宅基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施工。不得超面积占用土地。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或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后,不按用地审批时的约定拆除原有住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乡镇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