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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财政局 发布时间: 2015-10-24 00:00 浏览次数: 1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资产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一)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和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二)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参)股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企业中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配置及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资产信息管理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 “所有权、使用权”分离,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原则;企业国有资产实行政企分开,按照 “所有权、经营权” 分离的原则,实行资产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公有资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专门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制定全市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占有、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

(四)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

(五)负责资产评估管理和企业清产核资、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闲置资产的调剂使用,负责对资产购置的审批;

(七)负责对国有资产调拔、无偿划转、转让、出售、报废、报损、清产核资损失等事项的审批;

(八)负责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九)负责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及绩效管理,监督国有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十)对国有资产流失及违法案件依法查处;

(十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十二)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及所属单位应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实行领导分工负责制,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拔、转让、报废、报损以及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接受市公有资产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和基本建设,必须先填写《国有资产购置(基建)申报审批表》,再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审批,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凭审批后的《国有资产购置(基建)申报审批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购置,按企业、公司章程和财务管理有关规定,经企业负责人、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备案。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建的资产及调入、接受捐赠、划转的资产,应及时将《国有资产购置(基建)申报审批表》、连同发票复印件或相关原始凭证、基建审计结论书等资料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经审核后及时进行财务处理。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交警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必须审查其是否有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及时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完善国有资产购置手续。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者活动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但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也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法律规定的除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应对出租、出借资产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占有、使用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应当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切实加强无形资产的管理,做到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单位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占有、使用单位中超标配置(有规定标准的)、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按政府指令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十六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国有资产的出售、转让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先提出申请处置资产的报告,报其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审批;

(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收到申请处置报告后,即组织现场查看核实,并委托具有该项资产评估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以核准后的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下达资产处置批复通知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依照有关规定程序处置。数量较多或价值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应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拍卖机构,通过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及时全额缴入市财政国有资产处置资金专户,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根据单位实际需要统一分解核拨,以全面确保我市国有资产处置资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应全程参与监督国有资产的处置,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必须审查其是否有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并及时向市国有资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办理国有资产手续,完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市属集体企业)在持续经营过程中的法人财产处置,应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及企业章程规定处置,但其处置的资产对企业国有资产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应报请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审批。

第五章 产权界定、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所有权确认,界定属于国家的资产范围及数量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财政拨款、政府筹资等方式形成的资产,预算内、外收入,事业收入以及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参)股企业中运用国家资本金及经营中等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资产,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应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七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前,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其核发《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应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其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暂不进行产权登记发证。

第二十八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造、涂改、出借、抵押;如有遗失或毁坏的,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应当在资产动态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可选择采用统一组织年检、抽查或单位自查的方式,并应对每年的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及时通报。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应建立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妥善保管并定期移交产权登记管理档案,确保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性。

第六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时,先由单位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的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国有资产评估,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无原始凭证的资产入账、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二)资产拍卖、转让;

(三)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四) 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五)企业清算、租赁;

(六)资产抵押、诉讼、担保及其他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等行为;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参)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参)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需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另行制定。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依法行使下列监督检查:

(一)检查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有关账目和其他相关资料;

(二)监督资产处置资金的缴拨与使用效益;

(三)依法查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并可向有关部门调查取证,被调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四)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五)其他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行为。

第十章 责

第四十七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入账,隐匿国有资产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或低价出售、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不按程序处置的;

(三)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国有资产谋取私利的;

(四)擅自提供担保的;

(五)拒缴、截留、挪用、瞒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的;

(六)干扰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开展业务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并由监督部门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  的责任:

(一)未按职权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擅自批准资产变动的;

(三)对所辖资产造成流失,不及时反映、报告,未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部门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或损失不掌握、不反映,不提出相应建议及未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对国有资产处置资金监管不力,未及时全额收缴入财政专户的;

(三)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